杨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8执异2113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8执异21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
本院在执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海淀支行)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08民初204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08执13316号]中,杨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杨某述称,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24)京0108执1331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某行海淀支行与杨某信用卡纠纷(2021)京0108民初2047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2年3月17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日期为2024年7月3日,已经超出二年的申请时效规定。故请求贵院裁定不予执行(2024)京0108执1331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就原告某行海淀支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08民初2047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欠款本金35963.27元,违约金2300.76元、消费手续费360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20年8月11日的利息、复利11884.4元,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欠款本金35963.27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2022年1月30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人民法院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杨某送达了(2021)京0108民初20475号民事判决,公告期为30日。
判决生效后,由于杨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某行海淀支行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8执13316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204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行海淀支行欠款本金35963.27元,违约金2300.76元、消费手续费360元及利息、复利。2022年1月30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杨某送达了上述判决。2022年3月1日,公告期届满。2022年3月16日,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21)京0108民初2047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3月26日,杨某的履行期限届满,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未超出申请执行期间,杨某提出的执行申请已超出申请执行期间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杨某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克力
审判员 朱卉灵
审判员 孟军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佳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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