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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24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2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执行请求或裁定执行标的金额为3543.05元。
某甲公司称,当事人双方于2021年12月签订《中国天津市××××××××××房屋钢结构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某乙公司承包异议人发包的天津空港经济区××××××××项目屋顶刚结构工程,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某乙公司依约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2022)沪仲案字第4777号。后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634363.5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44218.18元。除去质保金部分的应付工程款590145.37元,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4日止的利息为28326.98元(计算公式590145.37×0.003×16=28326.98)。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共计590145.37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被申请人应于2023年6月1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300000元;2.被申请人应于2023年8月1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290145.37元。三、被申请人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质保金44218.18元。四、本案仲裁费22288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五、如被申请人按约履行上述内容,则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利息。如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第二条、第三条项下内容,任意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第四条项下仲裁费22288元及上述第一条项下工程款利息28326.98元,同时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就上述第二条、第三条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及本条项下仲裁费、工程款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申请人就本案项下仲裁请求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合同项下再无其他争议。仲裁庭据此出具调解书后,异议人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调解协议第二条项下欠款590145.37元,主要支付义务已按约履行;后因质保金约定支付期限(2024年1月31日)与调解书出具时间(2023年5月22日)间隔较久,异议人工作人员遗忘该质保金约定的支付期限,后某乙公司代理律师于2024年2月4日微信告知,异议人立即安排资金计划,但因正值春节前夕,异议人为解决民工及大批量供应商欠款,为优先保证维稳需要,资金确实紧张,春节过后,第一时间安排给某乙公司支付,最终于2024年3月1日付清质保金44218.18元,至此,欠款已全额付清。某乙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即质保金),又恶意以《调解书》中约定违约责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此异议人认为:首先,2023年5月调解当时,涉案质保金并未到期,某乙公司亦未作为仲裁请求,但在调解阶段某乙公司提出,而异议人也为了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妥协接受将尚未到期的质保金付款节点提前约定到调解协议中,已作出巨大让步。其次,本案主要付款义务(590145.37元)已按期足额履行,而就质保金付款期限问题,在调解当时,异议人也是担心付款期限与调解当时间隔时间太久,加之欠款较多,容易忽略、遗忘付款节点,口头要求某乙公司代理律师在临期前提前通知异议人该质保金付款,但某乙公司也是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2024年2月4日),才通知提醒异议人支付质保金,异议人认为某乙公司一方存在恶意且存在未及时通知、催告、提示的从合同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过错,相反异议人对该笔付款并无主观恶意拖欠的意图。最后,按《调解协议》现某乙公司所申请执行标的50614.98元为其仲裁请求590145.37元对应的利息、仲裁费合计组成,并非因质保金44218.18元产生的利息和仲裁费用,而本案涉及逾期履行也仅是质保金部分,不应将已按期履行的调解款对应的利息及仲裁费用作为违约责任进行执行。退一步而言,从公平合理角度而言,也应按未按时履行付款金额比例进行分摊,共计欠款634363.55元,其中590145.37元按约支付履行占比93%,剩余44218.18元未按调解书约定时间付款构成逾期付款占比7%,故对应违约责任计得违约金应为3543.05元【计算公式:(仲裁费22288元+利息28326.98元)×7%=3543.05元】。综上,恳请法院综合考量异议人与某乙公司对调解文书履行中的过错责任以及主观恶意程度,从公平平等角度出发,裁决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毫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某甲公司没有按照仲裁调解书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按仲裁调解书第五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某甲公司辩称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仲裁调解书第二项义务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9日支付了292730.46元,并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足额支付30万元。虽然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7日支付了某乙公司297414.91元,补上了第一批少付款7269.54元,但某甲公司第一批付款就未“按时足额”支付的事实已经客观形成;其次,某甲公司应在2024年1月31日前履行仲裁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日才支付了某乙公司质保金44218.18元,逾期付款一个月。仲裁调解书第五项约定:“如被申请人按约履行上述内容,则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利息。如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第二条、第三条项下内容,任意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第四条项下仲裁费22288元及上述第一条项下工程款利息28326.98元,同时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就上述第二条、第三条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及本条项下仲裁费、工程款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既然某甲公司违约,就应该承受法律的惩罚。二、自觉、自主履行法律文书是某甲公司义不容辞的法律义务,某乙公司对此没有提醒某甲公司的义务。况且,在2024年2月4日,某乙公司律师告知某甲公司律师某甲公司还没有支付仲裁调解书第三条项下的质保金款项后,某甲公司仍旧没有立即付款,又拖了一个月,在2024年3月1日才支付了某乙公司质保金44218.18元,这充分说明,某甲公司根本就没有按时足额付款的准备,但可笑的是某甲公司竟然将逾期付款的责任怪罪到某乙公司身上,不说自己是恶意的,却说某乙公司是恶意不通知、不催告、不提示,这种推脱责任的方式真是闻所未闻,这真是尿了炕怨别人,鬻了锅怨灶王爷爷,可笑至极!三、某甲公司认为利息和仲裁费并非因质保金产生以及应按未付款比例承担违约金的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利息是申请仲裁时已经客观产生的,仲裁费也是某乙公司依法缴纳的,利息和仲裁费本来就是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的,某乙公司当初之所以同意放弃利息和仲裁费其实并不是情愿的,原因除了仲裁员做工作和某甲公司恳求外,最根本的条件就是某甲公司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每一笔款项,只要某甲公司违反了约定,就得支付这两项费用,不存在按比例承担的问题。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纯属无理取闹,意在干扰拖延法院的执行,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并尽快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申请人某乙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一案,2023年5月2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沪仲案字第477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634363.5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44218.18元。除去质保金部分的应付工程款590145.37元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4日止的利息为28326.98元(计算公式:590145.37×0.003×16=28326.98)。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共计590145.37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被申请人应于2023年6月1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300000元;2.被申请人应于2023年8月1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290145.37元。三、被申请人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质保金44218.18元。四、本案仲裁费22288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五、如被申请人按约履行上述内容,则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利息。如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第二条、第三条项下内容,任意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第四条项下仲裁费22288元及上述第一条项下工程款利息28326.98元,同时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就上述第二条、第三条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及本条项下仲裁费、工程款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申请人就本案项下仲裁请求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合同项下再无其他争议。”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津03执584号。
另查,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显示,本院作出(2024)津03执58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024)津03执5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甲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通州分行账号为1105********-1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52000元,冻结期限自2024年4月10日至2025年4月10日。
再查,2023年6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292730.46元;2023年8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297414.91元。2024年3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44218.1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认:“三、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质保金44218.18元。五、……如某甲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条、第三条项下内容,任意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第四条项下仲裁费22288元及上述第一条项下工程款利息28326.98元,同时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就上述第二条、第三条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及本条项下仲裁费、工程款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日支付质保金44218.18元,未依照生效仲裁调解书按时履行义务,基此,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费22288及工程款利息28326.98元,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立案执行并无不妥,某甲公司请求驳回执行申请或变更执行标的金额为3543.05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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