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生、邯郸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65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6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希。
申诉人丁某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2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212号执行裁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24)冀04执异94号执行裁定,中止(2024)冀04执恢2号案件对丁某某的执行。理由是:一、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212号执行裁定和邯郸中院(2024)冀04执异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录像、转账凭证、邯郸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答辩意见等证据,某甲公司在提取535万元之后只将90万元转至法院,剩余款项445万元一直由其占有,邯郸中院(2024)冀04执异94号执行裁定认定某甲公司只协助提取了90万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21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24年2月20日、6月25日邯郸中院对某甲公司孙某某做的两次询问笔录,都是某甲公司的单方说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邯郸中院和河北高院未进行调查核实就予以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该排除对丁某某的执行,以及某甲公司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认定拆迁补偿款到底是属于收入还是到期债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发放给被征收人的专用款项,人民法院不能进行提取或扣划,所以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邯郸中院才协调某甲公司和丁某某签订意见书,让丁某某把款项退还给某甲公司再由其转交给法院。丁某某在收到补偿款当天,某甲公司拿着邯郸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丁某某履行义务,丁某某已将535万元转入孙某某账户内,应视为某甲公司已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执行款。至此丁某某已经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交付了执行款。如果再次执行丁某某,等于执行了两次,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邯郸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从法律事实上讲,已经不具备被撤销的条件,河北高院不应该再以到期债权为由驳回丁某某的复议请求。再次,本案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某甲公司向邯郸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对协助执行人提取款项后不履行交付义务承担何种责任进行规定,邯郸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依照《执行工作规定》原第三十六条(现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定责任亦应适用同样的规定。某甲公司已将补偿款提取完毕,款项由其支配却不交付给邯郸中院,将款项据为己有将近十年时间,由此导致某乙公司不能拿到执行款,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可以认定为“逾期未追回的”情形,邯郸中院应直接裁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最后,某甲公司在答辩中自愿成为被执行人,且九年之久未提出异议早已超过期限,其应将款项直接交给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应否恢复执行(2013)邯仲裁字第078号裁决。
首先,(2013)邯仲裁字第078号裁决确认丁某某应向某乙公司返还525.7万元等。邯郸中院依某乙公司申请,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除在某甲公司提取90万元外,余款未执行到位。2024年1月,邯郸中院查封丁某某名下房产1套、冻结保险单现金价值3笔、银行存款13笔。丁某某主张其已于2015年12月1日将535万元执行案款转入某甲公司指定人员孙某某账户内,但该行为系其向孙某某或某甲公司所为的给付,不涉及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清偿。虽然邯郸中院向某甲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丁某某在该公司的535万元拆迁补偿款,但某甲公司不具有代替法院收取执行款的主体资格。在某甲公司未按邯郸中院要求履行支付义务、某乙公司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丁某某仍须履行生效(2013)邯仲裁字第078号裁决确定的义务。邯郸中院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恢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丁某某主张,根据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邯郸中院的协调意见,其将535万元款项退还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转交给法院。而从邯郸市丛台区滏阳河通航指挥部、某甲公司、丁某某三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丁某某房产宅基拆迁补偿协调意见书》的内容看,仅明确“丛台区政府协调某甲公司与丁某某签订房产和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法律诉讼应执行的相应款项。并待补偿款全部转入丁某某账户后,对其房产进行拆除并录像取证。因此产生的法律诉讼由某甲公司承担,丁某某不承担法律责任”,并未就执行款项的交付主体作出特别约定,也未体现由某甲公司代替丁某某交付执行款项的意思。其中表述的“丁某某不承担法律责任”,结合上下文语境,应理解为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而非指向此前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律责任。即便如丁某某主张,三方的真实意思是由某甲公司代为向邯郸中院交付执行款,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但该约定也仅能约束协议当事人,在丁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仍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丁某某的财产。此外,丁某某向孙某某转款535万元时,其汇款用途及附言写的是“货款”,汇款凭证不足以说明该款项是用于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丁某某主张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后,其即履行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丁某某认为孙某某或某甲公司受领并持有535万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孙某某或某甲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丁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