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徐某锡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5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5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某锡,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良。
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集团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22)冀02执异226号执行裁定和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57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一)某甲集团实际被执行的金额已远远超出(2021)冀民终5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16054739.05元。因各执行机构交叉执行及信息不共享,导致某甲集团被超额执行2042521.77元,损害其合法权益。(二)唐山中院执行局与滦州执行大队作为同一执行机构,未就执行情况及金额进行核实核减,在某甲集团反复提出后仍不作为,导致某甲集团在执行中被超扣。(三)执裁机关对某甲集团收到的大量协助执行裁定未作处理。1.2021年3月初曾收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执20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扣留(提取)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在你处所有的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收入等所有款项,扣留(提取)的金额为6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金额为准)并支付至我院账户。2.2021年12月22日收到唐山中院(2016)冀02执96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刘敏,被执行人某乙集团),冻结某乙集团在某甲集团处的工程款70万元;同日收到唐山中院(2019)冀02执24231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刘敏,被执行人某乙集团),冻结某乙集团在某甲集团处的工程款10万元。3.2022年1月20日收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执4378、4379、4380、43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我院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某乙集团所负的到期债务(以九千八百万元为限),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上述部分执行行为早于回某某债权转让,早于徐某锡申请执行,相关执裁机关对某甲集团收到的大量协助执行裁定未作审查及评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21)冀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甲集团在拖欠某乙集团的16054739.0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乙集团对回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回某某将案涉7815406.21元债权转让给徐某锡。徐某锡向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中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冀02执10825号,并向某乙集团、某甲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向徐某锡支付7815406.21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66477.03元和案件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其后,唐山中院作出(2022)冀02执1082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某甲集团在沧州银行账户内存款7881883.24元。回某某也向唐山中院申请执行,唐山中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冀02执10824号,并裁定冻结某甲集团在沧州银行账户内存款8328132.84元。在上述两执行案件立案后,某甲集团按照要求将执行款7881883.24元和8328132.84元交至法院账户,现针对某甲集团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已经解除。在该两案立案执行之前,(2021)冀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唐山中院在执行(2021)冀02执恢3137号、(2015)唐执五字第864号案件时,已扣划了回某某、某乙集团在某甲集团处的到期债权1390908.74元。唐山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明确上述已经扣划款项应从回某某申请执行的(2022)冀02执10824号案件中予以扣除,并明确了某甲集团在该案中的责任范围以6848424.1为限,且对徐某锡和回某某申请执行两案的执行费用予以纠正。关于某甲集团所提,其因某乙集团所涉其他案件,收到多个执行法院发来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要求冻结、扣留、履行某乙集团对其享有的债权,因本案某甲集团欠付16054739.05元工程款已经执行完毕,故其可向其他执行法院说明情况。其他案件当事人认为唐山中院执行错误的,可以依法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某甲集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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