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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214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2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王某1。
复议申请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4)京0106执异4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某公司1与王某1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9014号]一案中,某公司1对该院从拍卖被执行人王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得的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王某1预留房屋租金的标准及年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丰台法院确认(2023)京0106执9014号案件案涉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为被执行人王某1预留住房租金的标准过高、预留年限过长。
丰台法院查明:某公司1与王某1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753号、53754号公证书,对《最高债权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23年6月1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23)京长安执字第209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为:王某1。执行标的为:1.欠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2.截至2023年5月1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266176.93元;3.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每日罚息=逾期贷款本金×年利率×(1+50%)/360;每日复利=当日未支付罚息及利息总额×年利率×(1+50%)/360;4.公证费人民币4270元;5.律师费人民币140000元。某公司1对王某1提供抵押担保的案涉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现不动产权证书号:京(2019)丰不动产权第×××号]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丰台法院另查明,2023年6月19日,某公司1向该申请执行,该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9014号。2023年9月22日,该院与王某1进行电话联系,并制作电话联系笔录。该笔录载明,王某1确认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同日,该院与某公司1进行电话联系,并制作电话联系笔录。该笔录载明,某公司1表示,若法官核实案涉房屋为王某1唯一住房,则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为王某1预留租金。2023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丰台法院依法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案涉房屋以454万元拍卖成交。
2024年4月9日,丰台法院作出(2023)京0106执90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该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该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账户余额,无足额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无证券、无可供执行保险登记信息。该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屋依法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拍卖,由曲虹买受,拍卖款共计454万元。该院于2024年3月6日出具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于异议期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除无争议部分抵押权本金350万元发还申请人外,其余部分暂未发放;已查封王某1名下车牌号为京×**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两年,自2023年7月3日至2025年7月2日;已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6月27日至2024年6月26日、自2024年3月26日至2025年3月25日。3.该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4.经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该裁定确定,终结(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753号、53754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丰台法院再查明,本案审查过程中,经询问(2023)京0106执9014号案执行实施法官,执行实施法官表示,执行过程中,王某1向本院提交《唯一住房补贴申请书》及户口本等证明材料,申请法院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标准从案涉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最长期限为八年的房屋租金,以保障申请人及家属的基本生活。经查,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90.5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户型为两室一厅一卫一厨,房屋性质为商品房(住宅)。拍卖前,案涉房屋内居住有被执行人王某1、其配偶、其未成年一子共计三人,王某1另有一子已成年暂居学校。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王某1及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参考案涉房屋同地段两居室房屋租金,约每月4000元。故为王某1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预留八年租金,每年48000元,共计预留384000元。
丰台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据此,执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需要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条件。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王某1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执行实施法官在处置案涉房屋后,参考案涉房屋同地段房屋租金价格,结合五至八年预留租金的时间区间,酌定为被执行人王某1及其所扶养家属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预留八年房屋租金共计384000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某公司1主张(2023)京0106执9014号案案涉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为被执行人王某1预留住房租金的标准过高、预留年限过长,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某公司1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丰台法院(2024)京0106执异427号执行裁定书;2.支持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即(2023)京0106执9014号案件拍卖款分配方案中为王某1预留住房租金标准过高、预留年限过长,重新确定预留租金金额。事实与理由:一、丰台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某公司1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离婚协议书》、天眼查报告等证据,证明王某1名下有宝马、凯迪拉克等高档轿车;王某1及其丈夫解某某(已复婚)名下拥有、经营多家公司,持续产生收入,对该等事实,异议裁定中未审查认定。二、丰台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23)京0106执9014号分配方案为王某1预留住房租金,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该条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最基本居住权。基于王某1名下有高档汽车,经营多家公司,王某1及其加入的居住权并未受到影响。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立法愿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丰台法院异议裁定,在查清事实后重新确定预留租金金额。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丰台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丰台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执行实施法官于2023年9月22日与王某1电话联系笔录中载明,王某1表示同意配合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及后续腾房。2024年3月6日,丰台法院作出关于案涉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载明可供分配拍卖款总额为4540000元,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最低生活标准必须的居住保障费用:4000元/月*12个月*8年=384000元。其他一般债权人包括:(2021)鲁0214执240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钟永鑫,债权合计1337954元、(2023)京0106执100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徐帅,本金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台法院在案涉房屋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王某1预留租金的数额是否适当。关于该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应综合考虑由被执行人所负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水平、被执行人的履行意愿及其收入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王某1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居住用房,故法院处置案涉房屋的同时应为被执行人预留必要的租房周转费用。案涉房屋中实际居人为被执行人王某1及其配偶、子女共三人,执行过程中王某1亦表示同意配合腾房,故丰台法院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酌定为其预留8年的租金共计384000元,符合被执行人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鉴于王某1对外负有多笔债务,且本案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对于某公司1所述王某1尚有财产足以维持其基本生存,应减少为其预留租金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丰台法院所作(2024)京0106执异4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1所提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6执异4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华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笑非
书 记 员 宋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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