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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9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97号
案外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郑某。
被执行人:黄某。
被执行人:彭某。
本院在执行郑某与黄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X)京X执X号]过程中,案外人陈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述称,申请事项:一、依法裁定撤销(202X)京X执X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裁定终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某名下的位于桂平市某7#-801号房产(不动产单元号:4*******************31,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黄某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790205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陈某。按合同约定,陈某分六期付清转让价款给黄某。随后,陈某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给黄某。不久后,陈某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便搬进该房居住。前段时间,陈某到不动产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因(202X)京X执X号案查封,并拟拍卖。随后,经向黄某了解,其与郑某有纠纷,判决生效申请执行后涉案房屋被查封。综上所述,陈某认为,涉案房屋黄某已于2020年10月27日转让给陈某,陈某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已付清转让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涉案房屋已属于陈某所有,人民法院应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陈某依法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郑某称,不同意陈某提出的异议请求,要求继续处置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查明,郑某与黄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6月27日作出(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郑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某自202X年4月22日至202X年5月21日的利息1280元;三、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某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X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四、彭某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黄某追偿;五、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郑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X年9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X)京X执X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X年9月查封了登记于黄某名下的涉案房屋。2023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2X)京X执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黄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另查,本案审查过程中,陈某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主张其于2020年10月27日从黄某处购买涉案房屋,后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其中,《房屋买卖合同》标注签署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790205元。本案审查过程中,陈某称上述购房款中,有一笔30万元系由李丽英代为转付黄某,另有几笔系由彭彬丽代黄某收款。
上述事实,有(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2X)京X执X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案外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陈某主张其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陈某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全部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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