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110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110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姚某某,女,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姚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姚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全额执行并发放(2004)东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某称,一、被执行人曹某某并不具备保留必要生活费的法定条件;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同时依据天津市《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七条下列居民、村民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的;(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但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第八条居民、村民有一定的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差额享受对象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依据《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三、关于家庭人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一)家庭人口。家庭人口的计算是以户口簿和实际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口为准。法定赡养、抚养和抚养人及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二)家庭收入的计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算是以家庭人均收入为依据。其计算公式为:居、村民家庭月(年)人均收入=家庭月(年)收入(纯收入)÷家庭人口。赡养、扶养或抚养费的计算:(1)凡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的家庭月(年)人均收入(纯收入)超过城镇(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应视为具有支付赡养、抚养或抚养费的能力。其计算公式:家庭总收入(纯收入)-家庭应留生活费家庭应留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150%。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社会救助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津民规(2020)1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980元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01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是否为曹某某保留必要生活费,应当按照天津市最定生活保障的相关规定进行考量,并以曹某某自身家庭为单位及其子女的家庭为单位,计算收入标准,以确定其是否具备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本案中,曹某某配偶享有退休金,对曹某某有扶养义务,其子女有正常的收入,对曹某某有赡养义务,因此曹某某具有扶养和赡养义务人,其扶养义务人和赡养义务人的家庭总收入(纯收入)-家庭应留生活费后,均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应当视为具有支付赡养或扶养费的能力。由此可见,曹某某生活必要费用应尤其配偶及子女支付,且其配偶和子女完全有能力支付,故此曹某某不属于可以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也就不具备保留必要生活费的法定条件。二、申请人生活拮据,应当全额支付执行款;申请人生于1953年,已属古稀老人,配偶于2017年去世。申请人生活处于半自理状态,伴有心脏病等基础老年疾病,需常年用药,并需有人常年照护,然其每月退休金仅4000元,生活拮据,需要执行款项保障自身生活。
本院查明,原告刘敬智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东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敬智本金200000元、利息37200元,共计人民币237200元。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后刘敬智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11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04)东民执字第1323号。执行部门于2005年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东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因刘敬智死亡,姚某某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津01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姚某某为(2004)东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事项的申请执行人。”
姚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23)津0102执恢2006号,执行实施部门于2023年12月25日报结该案件。后姚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24)津0102执恢2303号,案件尚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另,关于姚某某所主张依据的《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依据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天津市政府令(津政令第19号)已废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留被执行人生活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姚某某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晓飞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王又可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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