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6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6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生,男。
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芝。
被执行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丹,女。
复议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8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某甲公司对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恢3545号执行案件执行某乙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不服,请求撤销(2024)津0116执5576、5625、8242、执恢3545号之一及之二执行裁定书。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津0116民初64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如下:“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公司货款23812885.95元。具体给付方式:被告于2023年4月30日前给付6000000元;于2023年5月30日前给付600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给付6000000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给付5812885.95元;二、如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给付原告,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未给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还需给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75.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缴纳),由被告负担(于2023年7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四、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某丙公司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滨海法院向某乙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确定的义务。该案执行期间,某乙公司向滨海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时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明确在某甲公司处享有欠款本息合计19446368.70元的到期债权。2024年5月8日,滨海法院四案合并作出(2024)津0116执5576、5625、8242、执恢35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处的债权19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日,滨海法院作出(2024)津0116执5576、5625、8242、执恢354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某甲公司于收到该债务履行通知书15日内,向滨海法院支付案涉到期债权款项。2024年5月15日,滨海法院作出(2024)津0116执5576、5625、8242、执恢35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9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24年5月17日,滨海法院依法划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60343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2023)津0105民初10036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某甲公司发出(2023)津0116执698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20710479.03元及利息。2024年4月24日,双方于河北区人民法院欲达成执行和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3)津0105执69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20786699.03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2965057元,尚有人民币17821642.03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滨海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及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滨海法院依法对其冻结于法有据;其次,某甲公司关于其已对案涉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滨海法院执行案件不应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主张,异议人在其异议书中明确以在他案中与本院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且案涉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为由,但案涉债权经河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5执69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河北区人民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亦可佐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并未就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另结合其异议申请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原因系其履行能力不足,故滨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再者,关于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认为滨海法院应向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执行,不应扣划其银行存款的主张,该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以上内容明确执行法院系可以请求执行相应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而非应当请求协助扣留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明确执行法院在法定情形下有权裁定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故异议人该主张滨海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关于滨海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将影响其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抵销的主张,本案听证过程中,关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已抵销的部分,经双方提交的(2023)津0116执6985号执行裁定书已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的其他欲相互抵消的款项,异议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相应可抵销的债权,被执行人对此亦未言及并予以认可,故滨海法院对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异议人关于滨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债权将不利于滨海法院及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办理的主张,案涉债权履行后,不管是滨海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还是异议人掌握的付款凭证均可作为其向河北区人民法院主张已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依据,不会加重异议人履行义务的负担亦不会影响河北区人民法院对应案件的执行,故对异议人该主张,滨海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滨海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执行管辖第1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执行案件管辖应当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由多个人民法院共同管辖,在存在执行交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款执行争议的协调第67条,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滨海法院在执行(2024)津0116执5576、5625、8242、执恢3545号案中,明知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23)津0105执6985号案,已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在先,即不协调,也不请求协助,直接向某甲公司下发执行裁定书并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违反执行程序,应予以纠正。关于(2023)津0105执6985号案,双方是否达成执行和解问题,根据2024年4月24日执行笔录,申请执行人答“如果对方能够给我方开出再另一工程的已签订债转协议确认的2200万元的发票,我方基本认可对方的方案”,因为2200万元的发票问题,某甲公司经过核账,明确需要在2024年7月份能够落实到位,在笔录签订后,某甲公司即按照笔录承诺的期限和付款节点按时付款,对于笔录中提到的发票问题和抵销问题,都在同步推进中,因此,双方已达成长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在逐步落实推进中。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互负债务涉及抵销问题,某甲公司提交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路下××××?××工程中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003207.93元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正在办理被执行人用印手续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滨海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导致双方的抵销无法继续进行,严重影响(2023)津0105执6985号案和解的继续推行。故请求:撤销滨海法院作出的(2024)津0116执异89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24)津0116执5576、5625、8242、执恢354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
某乙公司称,滨海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辩:维持滨海法院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6民初646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丙公司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5月11日,滨海法院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24)津0116执13305号。2023年11月2日,滨海法院作出(2023)津0116执13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3)津0116执13305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4月22日,某丙公司向滨海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滨海法院立案号为(2024)津0116执恢3545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由滨海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滨海法院对本案享有执行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滨海法院在执行本案中,依据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作出的(2024)津0116执5576、5625、8242、执恢35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债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滨海法院在向某甲公司送达(2024)津0116执5576、5625、8242、执恢35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后,虽然某甲公司对滨海法院在向某甲公司送达(2024)津0116执5576、5625、8242、执恢35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5民初10036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负有债务,且某乙公司就该案已经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此,滨海法院作出(2024)津0116执5576、5625、8242、执恢3545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相应到期债权正确。某甲公司主张已与某乙公司互抵债务,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其所举结算协议亦不能证明涉案债权已经折抵完毕。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89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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