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声宝、刘文玲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复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蔡声宝,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文玲,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磊,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于路彬,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利害关系人:杨晓龙,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复议申请人蔡声宝、刘文玲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异11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杨磊、于路彬与被执行人蔡声宝、刘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声宝、刘文玲对滨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蔡声宝名下的坐落于室房屋拍卖措施不服,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杨磊、于路彬与被告蔡声宝、刘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33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蔡声宝、刘文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磊、于路彬借款本金2078325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78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被告蔡声宝、刘文玲逾期不履行上述(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蔡声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杨磊、于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原告已交纳),由二原告负担1687元,被告蔡声宝、刘文玲共同负担1671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二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杨磊、于路彬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滨海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19)津0116执23042号。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给付50万元,2019年11月13日滨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该案于2021年2月5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6执恢327号。2021年4月1日,滨海法院作出(2021)津0116执恢3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声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1×**)。”2021年6月29日,滨海法院拍卖了蔡声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2021年7月8日,滨海法院作出(2021)津0116执恢3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院以(2018)津0116财保20149号查封的被执行人蔡声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的查封。二、蔡声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1×**)所有权归买受人赵国民(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91*********)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赵国民时起转移。三、买受人赵国民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房屋竞拍款235万元于2021年9月1日发还申请执行人。2021年7月14日,滨海法院作出(2021)津0116执恢3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声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1×**)蔡声宝于2022年2月11日将27.9万元缴至滨海法院。2022年2月15日滨海法院拍卖了蔡声宝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竞拍人杨晓龙以拍卖价356万元购得该房屋,该款项于2022年2月22日汇至滨海法院。滨海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1)津0116执恢1327号执行裁定书(案号存在笔误,应为(2021)津0116执恢327号),裁定:“将被执行人蔡声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过户至买受人杨晓龙名下,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裁定后的三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2022年4月21日,滨海法院作出(2021)津0116执恢3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滨海法院执行部门证实截至蔡声宝、刘文玲提出异议申请之日,被执行人蔡声宝、刘文玲尚欠申请执行人杨磊、于路彬执行款100余万元。
再查,2022年11月1日,杨磊、杨晓龙接受滨海法院询问。杨晓龙申请放弃此次购买资格并要求将缴纳的购房款退还。杨磊代表其本人及于路彬表示同意。2022年11月11日,执行部门制作合议笔录,同意将杨晓龙所缴纳款项退回,并将案涉房屋恢复至未拍卖的状态。
滨海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蔡声宝、刘文玲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蔡声宝、刘文玲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声宝、刘文玲名下财产的执行措施。利害关系人杨晓龙以成交价格356万元网拍竞得涉案不动产,滨海法院作出内容为:“将被执行人蔡声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过户至买受人杨晓龙名下。”的过户裁定。现杨晓龙申请放弃此次购买资格,杨磊、于路彬表示同意,双方均表示上述裁定内容不再履行。执行部门同意将案涉房屋恢复至未拍卖的状态。据此,由于出现上述情况,该裁定应予撤销。
另,蔡声宝、刘文玲主张撤销(2021)津0116执恢3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由于该裁定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蔡声宝、刘文玲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滨海法院不予支持。蔡声宝、刘文玲主张超标的查封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滨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一、撤销内容为:“将被执行人蔡声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过户至买受人杨晓龙名下,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裁定后的三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的(2021)津0116执恢327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异议人蔡声宝、刘文玲的其他异议请求。
蔡声宝、刘文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纠正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异119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21)津0116执恢327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2.对(2021)津0116执恢327号及原(2019)津0116执2304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执行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3.因(2021)津0116执恢327号及原(2019)津0116执23042号案件执行程序违法给蔡声宝、刘文玲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事实与理由:(2022)津0116执异1190号执行裁定书未对(2021)津0116执恢327号及原(2021)津0116执23042号案件执行程序进行审查,没有查清超标的查封及故意拖延执行的事实,仅以利害关系人放弃购买资格、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不履行为由撤销(2021)津0116执恢327号执行裁定书,规避执行异议的审查关键。一、异议申请以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查的裁定要求对(2021)津0116执恢327号案的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蔡声宝、刘文玲的异议申请:因(2021)津0116执恢327号执行案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拖延执行导致增加的执行负担和损失不应由蔡声宝、刘文玲承担,滨海法院(2021)津0116执恢3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2021)津0116执恢327号(原(2019)津0116执23042号)执行案件超标的查封给蔡声宝、刘文玲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异议申请不单是要求撤销(2021)津0116执恢327号执行裁定书,同时还要求对(2021)津0116执恢327号(原(2019)津0116执2304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滨海新区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未对上述房屋拍卖程序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相关执行行为是否构成撤销拍卖的情形进行审查裁决,故应当发回滨海新区法院重新审查。”因此,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要求滨海法院对(2021)津0116执恢327号案的执行程序、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的裁定。二、(2022)津0116执异1190号案没有对执行程序及执行行为合法、合规进行审查。(一)异议审查仅以利害关系人放弃购买资格、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再履行为由撤销拍卖执行裁定,未审查案件的执行程序。(二)以(2021)津0116执恢3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履行完毕为由,认定蔡声宝、刘文玲的撤销主张于法无据,规避程序审查。(2021)津0116执恢327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在本案有抵押物天津滨海新区房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官故意拖延案件执行长达十数月(2019年11月13日终本至2021年6月29日拍卖),因而产生了60余万元利息及罚息,增加了蔡声宝、刘文玲的履行负担。由于未及时处置导致抵押房产价格贬损。抵押房产(价值500万元)在2019年的市场价格远高于235万元,且2019年11月蔡声宝、刘文玲当时又偿还了50万元现金,因此,处置抵押房产足以履行该案执行标的。执行法官故意拖延至2021年执行,最终导致抵押房产仅拍得235万元。因此,即便裁定已履行完毕,因执行程序违法也应予以撤销。(三)未对超标的查封的违法事实进行审查,即认定蔡声宝、刘文玲主张超标的查封造成的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9年10月31日,在未处置抵押房产的情况下,法院超标的查封了蔡声宝、刘文玲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面积259.08平方米当时市值超过1000万元的第二套房产。(2021)津0116执恢3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过户的就是该房产,因法院未向蔡声宝、刘文玲送达查封裁定,导致蔡声宝、刘文玲无法主张权利。因此,异议审查应当查清法院依职权查封该房产的理由,查封是否告知被执行人并送达裁定书,查封案涉房产前是否对抵押房产(第一套房)进行了评估,抵押房产评估价值能否偿还执行标的,由于蔡声宝、刘文玲至今未能完整阅卷,无法了解上述情况。但是,异议审查组织的听证,仅是单独对蔡声宝、刘文玲的询问,没有安排执行案件承办人、申请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参加,相关执行案卷等事实证据未呈现给蔡声宝、刘文玲,没有当庭进行听证调查和质证,没有陈述、互相询问、辩论。异议审查仅以利害关系人放弃购买资格、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不再履行为由撤销裁定,未对超标的查封的违法事实进行审查。因此掩盖了执行程序违法问题。三、(2021)津0116执恢327号及原(2019)津0116执23042号案执行程序违法。(一)(2021)津0116执恢327号案拍卖程序违反“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五)通知当事人”的规定。执行法官明知蔡声宝、刘文玲住在女儿蔡秀明家,故意将本次拍卖第二套房的通知张贴在拍卖房产处,直至第二次拍卖前邻居打电话告知,因此,法院未履行通知义务。执行法院违反“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和“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蔡声宝、刘文玲于2022年2月11日主动履行了27.9万元,要求停止拍卖,但法官执意拍卖,且精心设计在2022年2月15日正月十五拍卖,利用疫情影响、春节假期无人关注拍卖平台,被申请执行人堂弟杨晓龙在拍卖结束前2分钟以起拍价拍得。因此,上述法官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程序。(二)故意拖延案件执行增加了蔡声宝、刘文玲的履行负担。申请执行人杨磊等人以房屋中介为掩护长期从事非法放贷,从借款之初即觊觎蔡声宝、刘文玲的两套房产,杨磊明确告诉蔡声宝,他喜欢蔡声宝、刘文玲的第二套房。但是,利用237.5万元借款就得到蔡声宝、刘文玲两套房产,标的数额明显不足。执行法官和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首先超标查封蔡声宝、刘文玲的第二套房产,且查封三年,将蔡声宝、刘文玲主动履行的路堵死,任由法官无限拖延。尔后又利用判决24%的年利息以及迟延履行罚息,故意拖延执行,扩大执行标的数额。同时利用拖延造成抵押房产的价格贬损。拖延至2021年拍卖第一套房仅拍得235万元,从而留下执行尾款,找到拍卖第二套房的理由。因此,法院的故意拖延执行增加了蔡声宝、刘文玲的履行负担。(三)超标的查封严重损害了蔡声宝、刘文玲的财产权益。执行立案后,蔡声宝、刘文玲拟处置天津市滨海新区(拍卖的第二套房产)偿还欠款,才发现已被法院查封。蔡声宝、刘文玲求告法官要求解除查封出售该房产用于履行执行案件,法官以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为由,不予解封第二套房产,导致蔡声宝、刘文玲无法筹集资金了结执行案件。在查封了两套房产后,法院却终结了案件执行,直到十五个月后才恢复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查封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财产为限。本案因违反法律规定超标的查封,应当就该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蔡声宝、刘文玲。(四)执行法官自始至终不向蔡声宝、刘文玲明确执行标的。本案仅237.5万元的借款,蔡声宝、刘文玲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40.4万元现金,拍卖第一套房产又取得235万元的情况下,执行期间蔡声宝、刘文玲多次要求法院明确执行标的数额,但执行法官一直模糊不予明确,导致蔡声宝、刘文玲无法安排履行,最终第二套房产被拍卖。(2022)津0116执异119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本院执行部门证实截至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之日,被执行人蔡声宝、刘文玲尚欠申请执行人杨磊、于路彬执行款100余万元”。直至两次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后的今日,执行标的仍是一个概数。作为公权利的司法权是由人民赋予、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司法权应当严格依法行使。本案执行中,司法权被肆意滥用,已经成为不法放贷团伙攫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刘文玲因本案已经中风病重,两个年近七旬当事人的财产因本案几近被洗劫一空,甚至蔡声宝、刘文玲的养老金账号都被冻结,当事人连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都得不到,这明显是要将当事人逼上绝路。本执行案件中,蔡声宝、刘文玲的诉讼权利被严重剥夺,财产权益遭到严重损害。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监督案件的执行。
杨磊称,不认可蔡声宝、刘文玲的复议请求,整个执行程序合法。
于路彬、杨晓龙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经滨海法院执行部门证实截至当前,被执行人蔡声宝、刘文玲尚欠申请执行人杨磊、于路彬尾款100余万元,蔡声宝、刘文玲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滨海法院有权采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声宝、刘文玲名下财产的执行措施。竞买人杨晓龙申请放弃此次购买资格,申请执行人杨磊、于路彬表示同意,双方均表示涉及案涉房屋过户的(2021)津0116执恢327号执行裁定书不再履行。滨海法院执行部门同意将案涉房屋恢复至未拍卖的状态。故滨海法院据此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并无不妥。蔡声宝、刘文玲主张撤销(2021)津0116执恢3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滨海法院鉴于上述裁定书已经履行完毕,故对蔡声宝、刘文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蔡声宝、刘文玲主张执行案件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滨海法院予以驳回,亦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声宝、刘文玲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执异119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郭小峦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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