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60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60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2(下称某公司2)与某公司3(下称某公司3)一案[执行依据:(2011)二中民初字第2046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某公司1(下称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称,请求撤销你院(2021)京02执恢408号执协助行通知书。事实及理由: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至今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合同权利即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无权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义务。你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记载查明被执行人享有相关的租金收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扣划异议人应当付给被执行人的全部租金,该执行行为指向的被执行人财产系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对于该部分财产的执行方式,法律并未作出相关规定,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两部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一步细化了执行方式,其中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据前述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你院若已查明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其应向异议人送达冻结债权裁定、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而你院却在未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下,即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无履行通知应当包含的内容,又要求扣划租金至法院账户,且没有告知异议人享有的权利,其对异议人提出的协助要求与司法解释不符,故你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该执行行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异议人并不负有协助你院扣划的义务。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扣划措施的被执行人财产类型,包括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及劳动收入,而异议人既不属于金融机构,也无需向被执行人支付劳动收入,因此北京二中院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扣划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执行行为错误。综上,你院既未按法律规定的执行方式实施执行行为,亦要求没有协助义务的异议人履行协助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异议人依法向你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向异议人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某公司2与某公司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2046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公司2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大厦16100平方米房产及该房产所占土地的相关权益转让给某公司6,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一亿元。二、前述人民币一亿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为: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某公司6向某公司2支付人民币五千万元、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人民币四千万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剩余人民币一千万元。某公司6逾期支付,按人民币一亿元的每日万分之二向某公司2支付违约金。三、某公司4负责协助某公司5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厦的土地出让及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登记的相关手续。在办理前述手续过程中,某公司2应在某公司6提出盖章申请三日内办理。某公司2逾期盖章,按前述转让款人民币一亿元的每日万分之二向某公司6支付违约金。四、某公司6受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厦16100平方米房产的相关权益后,自行负担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各项费用。五、前述协议内容履行后,某公司2与某公司6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再无其它纠纷。土地评估费53481元,由某公司6法际负担(已交纳);造价鉴定费1531300元,由某公司2负担850000元(已交纳)由某公司6负担681300(已交纳);审计费154500元由某公司2负担(已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365924.5元,由某公司2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9118.75元,由某公司6负担(已交纳)。”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某公司3未履行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的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的义务,某公司2对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二中执字第54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544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为由,裁定终结本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204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后某公司2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京02执恢408号。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7月9日作出(2021)京02执恢4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某公司1发送。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内载:“一、扣划贵单位(即某公司1)应当付给某公司3的全部租金(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限,若分期给付则依据合同规定日期扣划)至本院专案款账户,直至不租赁为止。二、收到本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擅自向被执行人某公司3支付,造成已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支付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某公司1对该协助执行通知提出书面异议,即本案。
另查明,本院尚未从某公司1处扣划租金。某公司1认可与某公司3存在承租关系,但称租金未到期,且不同意在本案中提供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问题是,本院向某公司1发送(2021)京02执恢4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公司1认可该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公司3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某公司3对于某公司1享有债权请求权。如该债权已到期,本院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某公司1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并通知某公司1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现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而是径行向某公司1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划应给付某公司3的全部租金,且未赋予某公司1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执行行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某公司1所提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4年7月9日向某公司1作出的(2021)京02执恢4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小华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浩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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