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义、齐某义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7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7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齐某义,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国,辽宁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力(辽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负责人:张某。
被执行人:福建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娟。
被执行人:某(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玉。
被执行人:林某建,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诉人齐某义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2)闽
执复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在执行齐某义申请执行福建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天力(辽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某(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林某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0)闽01执恢232号通知书,告知案件当事人拟将拍卖余款20201120.79元移交给天力公司管理人。申请执行人齐某义认为不应将上述拍卖余款移交给天力公司管理人,遂向福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并将拍卖余款依法分配。
福州中院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某置业公司、天力公司、林某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中院作出(2018)闽0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一、某贸易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融公司欠款本金54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9万元;二、华融公司有权以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城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铁岭县国用(2012)第1×8号,下称案涉抵押财产】,在编号为ZD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某置业公司在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贸易公司追偿;三、林某建、某置业公司、天力公司应分别在编号为ZB4××6、ZB4××7、ZB××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2月13日,福州中院依华融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2019年10月11日,福州中院作出(2019)闽01执277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齐某义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20年9月15日,福州中院依申请执行人齐某义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闽01执恢232号。
2020年10月9日,福州中院作出(2020)闽01执恢23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力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滨湖新区天力幸福城B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21年3月2日在该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2021年4月6日,案涉财产拍卖成交,拍卖款为20201120.79元。2021年8月13日,福州中院作出(2020)闽01执恢23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案涉拍卖款项进行分配。
另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中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辽12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陈某文提出的对天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铁岭陆丰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辽宁信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铁岭中院、天力公司管理人分别向福州中院邮寄(2021)辽12破申4号、(2021)辽12破2号文件、天力(辽宁)昌图管函【2021】1号、天力(辽宁)昌图管函【2021】4号、天力(辽宁)昌图管函【2021】5号文件,请求将案涉财产拍卖余款20201120.79元移交给天力公司管理人。
福州中院作出(2022)闽01执异65号执行裁定支持了齐某义的异议请求,裁定撤销(2020)闽01执恢2332号《通知书》。
天力公司管理人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州中院作出的(2022)闽0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将尚未分配的拍卖款移交天力公司管理人。
福建高院查明,案涉财产拍卖成交总价为10548.9万元,异议裁定误写为20201120.79元,该院予以纠正。福州中院其他查明的情况与福建高院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福建高院另查明,福州中院在首次执行过程中即拍卖了案涉抵押财产,拍卖成交价为5933.124万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向申请执行人齐某义支付5867.1857万元。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福州中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闽01执277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15日,福州中院恢复该案执行。2021年8月13日,福州中院对案涉财产拍卖款作出(2020)闽01执恢23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因部分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福州中院遂于2021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告知并释明: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当事人应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诉讼期间,该院将对无争议案款进行分配,争议款项予以提存;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该院将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此后,异议债权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福州中院对无争议款项进行了分配,对争议款项予以提存。截至目前,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尚在审理过程中,拍卖余款仍在福州中院银行账户。
福建高院作出(2022)闽执复129号执行裁定支持天力公司管理人的复议请求,裁定撤销福州中院(2022)闽01执异65号执行裁定。
齐某义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福建高院作出的(2022)闽执复129号执行裁定,维持福州中院作出的(2022)闽0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1.福州中院依法提存案涉土地拍卖余款,应当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提存的法律效力,其性质仍然是对各债权人的清偿提存,故案涉土地拍卖余款不再属于天力公司的破产财产,依法无需再移交给天力公司管理人。2.天力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土地拍卖余款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已放弃自己的受偿权利,后滥用程序权利提出破产程序,违反“禁反言”的法律原则,损害司法严肃性,不应获得支持。3.本案争议款项为土地拍卖款,即“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所得款项”,应适用法【2017】2号第17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先进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之规定。4.案涉土地于2021年4月拍卖成交,福州中院于2021年8月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铁岭中院于2021年10月18日才受理破产申请。天力公司管理人要求移交案涉土地拍卖余款时,争议款项已因各债权人的异议而被提存,不再属于破产财产。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从本案来看,案涉拍卖余款仍在福州中院银行账户上,拍卖余款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至于该款项是法院扣划而来还是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得并没有实质区别。虽然福州中院对争议款项提存,但因各当事人对该款项的分配存在争议,所以该款项并不属于已经分配给了具体的当事人,不能将此提存视为向债权人进行了交付,故案涉拍卖余款仍属于被执行人天力公司的财产。
综上,齐某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某义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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