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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023执870号之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8-24
案件内容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023执8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新。
被执行人: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朱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某英。
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4)冀1023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21336.9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措施,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121336.96元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永清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3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终结执行后,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敬微
审判员  冯建伟
审判员  李永胜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镕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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