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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4369号之二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8-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436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200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本院作出的(2023)津0113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债务已经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某某银行存款284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沛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一梦
书 记 员  赵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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