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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莉莉、谢媛媛等继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20号
案由: 继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谢莉莉,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谢媛媛,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刘建池,男,200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中学高二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理人:刘钰(原告之母),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王然,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中德应用技术大学学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池与被执行人谢莉莉、谢媛媛、王然继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谢莉莉、谢媛媛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谢莉莉、谢媛媛称,刘建池诉谢莉莉、谢媛媛、王然继承纠纷一案,依据(2021)津011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刘建池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3执6024号。在执行工程中,贵院向北辰区宜兴埠镇五街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谢莉莉拆迁顺序号旧村4496-1#协议与谢媛媛拆迁顺序号旧村4496#协议合计为195.58平米还迁房屋利益(包括房屋还迁面积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21)津011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仅涉及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对应的还迁安置房面积,即195.58平米,刘建池享有14%产权,谢莉莉享有36%产权,谢媛媛享有36%产权,王然享有14%产权。对临时安置补助费在(2021)津0113民初1605号判决书中并未处理。现北辰区宜兴埠镇五街村民委员会依据贵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仅查封了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还迁面积,而且还冻结了向二异议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依据上述规定,贵院应依据(2021)津011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应查封、冻结对二异议人临时安置补偿费的发放。综上,请求依法解除(2021)津0113执6024号案件对谢莉莉拆迁顺序号旧村4496-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谢媛媛拆迁顺序号旧村4496#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计195.58平米还迁房屋利益中临时安置补偿费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刘建池与被告谢莉莉、谢媛媛、王然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该195.58平方米的还迁利益由原、被告进行继承分配;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判令:一、原坐落于北辰区宜兴埠镇安顺胡同3号房屋,现已拆迁并订立两份《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为宜兴埠五街村民委员会,被拆迁人谢莉莉签订拆迁顺序号为旧村4496-1#协议,被拆迁人谢媛媛签订拆迁顺序号为旧村4496#协议,该两份拆迁协议对应的合计为195.58平方米还迁安置房屋利益,由原告刘建池继承该195.58平方米还迁利益的14%份额,由被告谢莉莉继承该195.58平方米还迁利益的36%份额,由被告谢媛媛继承该195.58平方米还迁利益的36%份额,由被告王然继承该195.58平方米还迁利益的14%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860元,由原告刘建池负担2,220元,由谢莉莉负担5,710元,由谢媛媛负担5,710元,由被告王然负担2,220元。
另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建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12日,本院向协助单位北辰区宜兴埠镇五街村民委员会送达了(2021)津0113执602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谢莉莉拆迁顺序号旧村4496-1#协议跟谢媛媛拆迁顺序号旧村4496#协议合计为195.58平方米还迁安置房屋利益,刘建池占该195.58平方米还迁利益的14%,谢莉莉继承占该195.58平方米还迁利益的36%份额,谢媛媛占该195.58平方米还迁利益的36%份额,王然占该195.58平方米还迁利益的14%份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仅就195.58平方米的还迁面积进行了继承分配,并未对异议人谢莉莉、谢媛媛应获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进行处理。依据上述判决,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执6024号执行裁定书,也仅是对两份拆迁协议对应的合计为195.58平方米还迁安置面积进行了查封,并未对谢莉莉、谢媛媛应获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采取冻结措施。因此,本院并未对异议人谢莉莉、谢媛媛应获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作出任何具体执行行为。故异议人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莉莉、谢媛媛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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