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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玲、储某兵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执复14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曹某玲,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储某兵,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复议申请人曹某玲、储某兵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4执异6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明,原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曹某玲、储某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22年6月29日出具(2022)津北方执字第108号执行证书,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持该执行证书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2)津0114执5370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查封曹某玲名下坐落于武清区大王古庄经济区香榭郦舍41-104不动产。执行期间,李某以其于2022年5月18日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已受让(2022)津北方执字第108号执行证书全部债权为由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22)津0114执537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津0114执异3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李某为(2022)津0114执537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津0114执5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李某申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恢复案件执行,于2023年3月10日委托云估某某(天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2023年3月31日,云估某某(天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完成评估并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产在价值时点2023年3月17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08229元,单价为9909元/平方米。曹某玲收到评估报告后,于2023年4月19日以评估不全面、评估价格低为由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2)津0114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曹某玲的异议请求,曹某玲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津01执复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曹某玲的复议申请,维持(2023)津0114执异189号异议裁定。2023年8月7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网络平台上对涉案房产进行第一次拍卖,一拍起拍价确定为2301995元(2708229元×85%),后第一次拍卖流拍。2023年8月28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网络平台上对涉案房产进行第二次拍卖,二拍起拍价仍确定为2301995元,后第二次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李某同意以二拍流拍价格2301995元作价接收涉案房产以物抵债,折偿(2022)津北方执字第108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执行款2148422.03元,并已将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津0114执恢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曹某玲名下涉案房产作价2301995元归申请执行人李某所有,折偿(2022)津北方执字第108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执行款2148422.03元,涉案不动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李某时转移,李某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曹某玲、储某兵以执行依据送达不合法、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程序有误、涉案房产评估拍卖价格低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23)津0114执恢79号执行裁定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涉案房屋基本信息正确,不存在超出或遗漏财产情形,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亦无违法情形,异议人以评估价格低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且曹某玲曾以评估价格低为由提出异议,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查及本院复议审查,均对异议人请求或申请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2708229元确定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为2301995元,降价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二拍维持一拍起拍价,并在再次流拍后,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情形下,裁定将涉案房产以二拍流拍价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另,异议人主张执行依据(2022)津北方执字第108号执行证书送达不合法,因异议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债权转让后仍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问题,因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该案申请执行人现已变更为债权受让人李某,故异议人主张法院执行程序有误,不予采纳。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曹某玲、储某兵的异议请求。
曹某玲、储某兵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津0114执异623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1、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没有对评估价格过低的请求进行审理;2、申请人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有事实依据;3、申请人提出文书送达程序违法,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审理;4、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14执异623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关于拍卖、变卖财产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案拍卖程序违法,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复议请求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玲、储某兵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4执异62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张玉峰
审 判 员  张玉明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书 记 员  陈晓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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