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平、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63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6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某平,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复议申请人李某平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9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李某平对滨海法院执行其位于滨海新区××号房屋的强制措施不服,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李某平名下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行为。
滨海法院查明,某某公司与李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的(2022)津北方执字第135号执行证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李某平,执行标的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2022年2月当期利息人民币3124.00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200.00元(以剩余本金人民币22万元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自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3日止,暂计15天,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最终数额以实际清偿日计算出的数额为准、公证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出具本执行证书的过程中,未有第三人提出过异议。”李某平未履行给付义务,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津0116执1629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月22日恢复执行,案号(2024)津0116执恢323号,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4)津0116执恢3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某平名下的涉案房屋。案件在执行中。
滨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平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李某平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由此可见,若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亦不当然可以直接豁免执行。李某平提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某平的异议请求。”
李某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4)津0116执异9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滨海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处理的相关执行裁定,终止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行为。对上述事项涉及到的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事实与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名下只有涉案一套住房是客观事实。涉案房屋系复议申请人父母以复议申请人名义在天津购买的全家唯一一套住房,在全国范围内有且仅有涉案一套住房,复议申请人(含家庭)愿意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如发现复议申请人(含家庭)名下有其他住房,复议申请人完全放弃对本案的执行异议权利。二、房屋产权性质并不构成复议申请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之所以登记为非住宅,主要是因为开发商当时拿地时的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有关,事实上整个小区都是按照住宅的需求进行建设的,水、电、燃气、物业等各项设施设备一应俱全,涉案房屋虽然产权登记为非居住,根本不影响该房屋的居住用途。国家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限制商业用地不能住人,某某公司关于房屋产权为“非住宅”的抗辩并不能否认涉案房屋系复议申请人名下唯一住宅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中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规定,明显存在错误。三、涉案房屋虽在复议申请人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完全属于复议申请人父母所有。复议申请人毕业在天津参加工作后,2016年10月复议申请人父母便来津与复议申请人共同生活,来津前,复议申请人父母变卖了老家值钱的东西,来津后(因购房资格限制)以复议申请人名义买了涉案房屋,所有的购房资金均由复议申请人父母出资,复议申请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购房资金银行转账明细进行佐证,复议申请人当时刚参加工作,根本不具有购买房产的能力,所以,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直属于复议申请人的父母所有。四、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就本案出具的执行证书存在违法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与被执行人核实相关债权债务及担保材料的真实性,本案中,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并未与复议申请人就涉案事项进行过核实,所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22)津北方执字第135号执行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成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五、一审法院执行涉案房屋,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法院对该房产拟进行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此,特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终止对复议申请人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不动产的拍卖、变卖程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李某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滨海法院拍卖其名下案涉房产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如涉案房屋为李某平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执行实施法官主张自身的权利。同时,李某平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其父母,可由相关权利人自行主张权利。李某平对于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案涉执行证书认为存在违法情形,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滨海法院驳回李某平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平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92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