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李春和、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2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29号
申请人:李春和,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延吉道2号凯瑞布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翠兰,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宸光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三路80号综合楼(华新街道)。
法定代表人:邱晨冬,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宸光幼儿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春和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春和称,申请执行人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李春和于2023年3月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50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李春和。故申请变更李春和为(2021)津0113执68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宸光幼儿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8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50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宸光幼儿园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45,856.87元,该款项分八期给付,被告于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的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5,856.87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宸光幼儿园有限公司未如期足额履行本调解协议的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申请执行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9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宸光幼儿园有限公司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天津市东丽区宸光幼儿园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津0113执6831号;202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68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2023年3月1日,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为甲方,李春和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50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债权;同日,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告知天津市东丽区宸光幼儿园有限公司;2023年5月30日,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案涉债权由李春和取得,同意李春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李春和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李春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又书面确认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宜。故申请人李春和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李春和为申请执行人润优鲜(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宸光幼儿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21)津0113民初5031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吕丽萍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