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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3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36号
申诉人:武汉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程某某。
武汉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1)鄂执复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在执行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武汉市某某物资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资公司)、湖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李某某、刘某、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某某公司不服武汉中院(2017)鄂01执1174号通知,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
浙江某某公司异议称,一、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财产限额只针对本金,而本案符合前款本金数额在约定的限额以内的情况,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即申请执行人应该在抵押财产变价范围内主张本案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未就最高额抵押的“限额”应理解为“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的问题作出阐释。因此,在原生效裁判文书未对“限额”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本案对于“限额”的理解应优先以合同文义来进行解释。三、本案原借贷双方债权决算后最终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89亿元,未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2.3亿元。故对于担保限额5000.15万元,亦未超过本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本金最高限额。四、本案合同约定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会导致合同约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等。浙江某某公司依据上述理由,请求:一、撤销或更正(2017)鄂01执1174号通知,责令某某工贸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武汉中院支付执行款12197051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逾期未支付的,依法启动对武他项(2013)第8××0号土地及武房他证岸字第2××9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程序。二、依法作出裁定,确认浙江某某公司对拍卖上述土地及房屋所得价款在本金余额5000.15万元和该本金余额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1969014元,合计12197051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后期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
武汉中院查明,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某某工贸公司、李某某、刘某、程某某、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某某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42830100元及罚息(以428301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441.18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夏字第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夏他项(2013)第3××1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岸字第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8××0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李某某、刘某、程某某对某某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工贸公司、李某某、刘某、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某某物资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及某某工贸公司、李某某、程某某、某某实业公司均不服,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鄂民终9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物资公司、某某工贸公司、李某某、刘某、程某某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于2017年8月21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同日以(2017)鄂01执1174号立案执行。
武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7)鄂01执1174号之六执行裁定,终结武汉中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8日,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执异276号执行裁定,变更浙江某某公司为(2017)鄂01执1174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12月1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1174号通知,通知某某工贸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5000.15万元至武汉中院账户。另查明,武房他证岸字第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8××0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所有权人均为某某工贸公司。
武汉中院认为,武汉中院据以执行某某工贸公司,要求其承担抵押责任的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03号、(2016)鄂民终977号民事判决。根据该民事判决第二项“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岸字第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8××0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内容,某某工贸公司应以其名下武房他证岸字第2××9号房屋及武他项(2013)第8××0号土地承担抵押责任,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武汉中院据此作出(2017)鄂01执1174号通知,要求某某工贸公司支付5000.15万元至武汉中院账户,于法有据。浙江某某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武汉中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浙江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浙江某某公司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称,一、请求变更或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3号执行裁定,重新作出裁定或者发回武汉中院重新作出裁定,责令某某工贸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执行款12197051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若某某工贸公司拒不支付,则应对武房他证岸字第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8××0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土地及房屋启动拍卖、变卖程序。二、请求确认浙江某某公司对拍卖、变卖武房他证岸字第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8××0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土地及房屋所得价款在本金余额5000.15万元和该本金余额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1969014元,合计12197051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本案符合按“本金最高限额”来偿还浙江某某公司债权的三个条件:1、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与抵押人明确约定了最高限额是指本金最高限额;2、债权决算后最终的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3、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等。故浙江某某公司应以5000.15万元本金及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在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湖北高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湖北高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生效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岸字第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8××0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武汉中院执行本案中,依据该判项作出(2017)鄂01执1174号通知,要求某某工贸公司支付5000.15万元至武汉中院账户并无不当。浙江某某公司复议提出其有权以5000.15万元本金及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在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实质上是请求在执行程序中对生效民事判决内容予以变更,该复议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浙江某某公司若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据此,湖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浙江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3号执行裁定。
某服务公司不服湖北高院(2021)鄂执复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武汉中院作出的(2021)鄂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和湖北高院作出的(2021)鄂执复183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武汉中院作出的(2017)鄂01执1174号通知;3.请求确认申诉人某服务公司对拍卖、变卖武他项(2013)第8××0号土地他项权证及武房他证岸字第2××9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土地及房屋所得价款在本金5000.15万元和该本金余额范围内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1.武汉中院生效民事判决明确某服务公司享有抵押权的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而武汉中院(2017)鄂01执1174号通知却将其限缩为“最高债权余额5000.15万元”,该执行行为与生效民事判决判项内容明显不符,不当限制了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予以纠正。2.最高额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与抵押人的约定为准,登记的固定债权数额不能作为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上限的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中所载明的抵押权范围“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系《综合授信合同》中用语,应当被理解为本金5000.15万元加相应利息、罚息”。3.最高额担保中,债权人的抵押权范围不仅应当包括本金,还应当包括在最高额本金之外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将执行依据中的“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理解为“最高共计5000.1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审判部门判项原意。4.某服务公司将“最高本金余额”理解为包括本金及本金之外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不是对生效民事判决内容的变更,而是对生效民事判决内容的正确理解。湖北高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公司在异议和复议阶段对于生效判决内容的正确理解构成对生效判决内容的变更,没有事实依据。5.武汉中院(2017)鄂01执1174号通知理解执行依据文意,故意对执行依据做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解释,降低执行金额。如将“最高本金余额”不当限缩理解为“最高债权余额”,将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利益,有违“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院另查明:某某银行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执复183号执行裁定书后,原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公司将(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民事权益转让给某服务公司,武汉中院裁定变更某服务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汉中院对执行依据判项中“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的执行是否符合执行依据的内容。
本案执行依据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二项“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441.18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夏字第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夏他项(2013)第3××1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岸字第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8××0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某银行某某银行2××9”。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977号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载明:“关于某某物资公司和某某工贸公司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某某工贸公司为某某物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限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但某某物资公司和某某工贸公司在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时申请的担保债权以及办理他项权证时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441.18万元、5000.15万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某某物资公司、某某实业公司向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依法设立的抵押权担保数额分别为441.18万元、5000.15万元,故应分别在441.18万元、5000.15万元范围内对某某物资公司欠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对此项的处理并无不当。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关于一审法院按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确定抵押担保范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北高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上诉称对于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超出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向某某物资公司和某某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因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的这一主张与本案中设立的抵押担保债权无涉,其可依《最高额抵押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此主张湖北高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是某某工贸公司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某某。本案中,武汉中院依据该判项作出(2017)鄂01执1174号通知,要求某某工贸公司支付5000.15万元至武汉中院账户,符合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二项的内容。某服务公司如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申诉人武汉某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湖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某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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