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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晓东、泰华欣业(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26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26号
申请执行人:米晓东,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泰华欣业(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
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6号楼807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亮,执行董事。
第三人: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南大街468号丽景名苑4号楼1-2层01-05商业。
法定代表人:郭立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米晓东与被执行人泰华欣业(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米晓东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米晓东称,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调字(2022)第11044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方申请股东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望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米晓东与泰华欣业(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同年11月14日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调字(2022)第11044号仲裁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泰华欣业(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米晓东调解款118171.05元,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39390.35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39390.35元,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39390.35元;泰华欣业(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任何一期逾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的,米晓东可以就所有剩余款项提前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泰华欣业(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米晓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津0113执209号,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泰华欣业(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杜会亮,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登记状态为存续,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股东为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再查,第三人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查,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第三人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泰华欣业(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调字(2022)第11044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唯一的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第三人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米晓东与被执行人泰华欣业(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调字(2022)第11044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泰华欣业(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米晓东履行的给付义务,由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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