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红、王某义等所有权纠纷、所有权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66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66号
申诉人(债权人):黄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胡某乙。
申请执行人:王某义。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胡某甲。
申诉人黄某红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红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72号执行裁定、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阳中院)(2023)豫15执异42号执行裁定,发回信阳中院重新审查。理由是:一、河南高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轮候查封通知》)认为信阳中院执行行为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轮候查封通知》针对的是“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轮候查封就该“剩余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此时轮候查封对首封法院才有约束力,首封法院不得违法处理。而本案的情况是:黄某红为被执行人刘某的债权人,在信阳中院另案执行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胡某乙、刘某、任彦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在清偿完某某商行债务后,由于刘某名下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街**街**市场**座**号**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流拍,案涉房产不足以清偿黄某红与另案申请执行人王某义全部债务,黄某红与王某义于2019年7月18日申请参与分配。信阳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豫15执283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刘某名下案涉房产分别以物抵债抵偿了王某义与黄某红的部分债权。案涉房产全部处分完毕,没有剩余。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本案中,虽然胡某乙就案涉房产有轮侯查封,但因案涉房产经处置后不存在剩余部分,且本案参与分配发生于《轮候查封通知》正式实施之前,所以本案不适用《轮候查封通知》的相关规定,信阳中院在执行分配中就案涉房产裁定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胡某乙相关权益。二、河南高院认为胡某乙的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异议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则为案外人实体异议。案外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坚持实体性异议吸收程序性异议的原则,仅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对执行行为异议不予审理。具体到本案,2020年6月9日,胡某乙第一次提起执行异议,其请求事项是“撤销该案执行行为,即撤销将案涉房产执行给王某义”,其中“事实与理由”虽然包含实体性异议和程序性异议理由,但胡某乙是以其就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份额,而非以查封为由实现其阻止执行的目的。胡某乙异议请求历经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最终认定其相关异议请求系案外人实体异议。所以,信阳中院就胡某乙上次异议审查不存在漏审情形。河南高院仅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存在漏审情形,于法无据。三、依据河南高院查明事实,胡某乙提出参与分配异议的时间发生在案涉房产执行终结后,超出法定期限。并且胡某乙未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分配,信阳中院亦无义务告知。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胡某乙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属于重复异议,信阳中院(2019)豫15执283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否损害了胡某乙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胡某乙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属于重复异议的问题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当事人以外的人既以实体权利为基础提出案外人异议,又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异议的目的分别是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和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实际上是同一个异议主体分别作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分别作出裁定。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硚口法院)在审理王某义与胡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13日查封了刘某所有的案涉房产,并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鄂0104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甲、刘某偿还王某义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6日,硚口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鄂0104执1268号。因硚口法院系案涉房产的首查封法院,信阳中院为执行(2018)豫15执102号某某商行与胡某乙、刘某、任彦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请硚口法院移送执行案涉房产。硚口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将案涉房产交由信阳中院处置,并要求对王某义作为首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2018年5月23日,信阳中院依法拍卖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某某商行抵押财产,经两次拍卖,部分财产拍卖成交,而案涉房产流拍。2019年9月10日,某某商行案执行完毕。2019年7月18日,信阳中院立案执行(2017)鄂0104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案号为(2019)豫15执283号。由于早在信阳中院执行某某商行案中,王某义、黄某红先后申请对刘某名下的案涉房产参与分配,2020年4月30日,信阳中院作出(2019)豫15执283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分别以物抵债给王某义、黄某红。理由是,案涉房产经两次公开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王某义、债权人黄某红分别向信阳中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上述财产参与分配;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此,胡某乙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异议。对于胡某乙的异议,经案外人异议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最终河南高院于2022年4月14日判决准许执行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案涉房产。2022年4月17日,胡某乙向信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次异议),请求:1.撤销(2019)豫15执283号之一执行裁定;2.参与对登记在刘某名下案涉房产的分配。
胡某乙在2021年1月19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中提出四项请求:1.王某义执行一案不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应由信阳中院执行;2.信阳中院将黄某红列为债权人,没有法律依据;3.胡某乙作为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案涉房产享有份额,要求排除执行;4.信阳中院将案涉房产直接抵偿给王某义、黄某红侵害了胡某乙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的权益。其中,第3项请求系胡某乙基于案涉房产共有人的身份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第1、2、4项请求则系胡某乙基于利害关系人身份针对信阳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在之后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均只对胡某乙以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作了回应,而未对其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因此,信阳中院在本次审查过程中认定胡某乙关于“信阳中院没有该执行案件的管辖权及信阳中院将案涉房产直接抵偿给王某义、黄某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轮候查封权益”的异议请求属于之前漏审的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并无不当。
二、关于(2019)豫15执283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否侵害胡某乙合法权益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信阳中院对案涉房产依法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基于王某义、黄某红分别向信阳中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案涉房产参与分配,且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20年4月30日,信阳中院作出(2019)豫15执283号之一执行裁定,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其中一套房屋以流拍价198万余元交付王某义抵偿刘某所欠等额债务;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另一套房屋以流拍价184万余元交付黄某红抵偿刘某所欠等额债务。而胡某乙与刘某、任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信阳中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豫1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月23日依胡某乙申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信阳中院于2019年3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案涉房产。2019年6月14日,信阳中院作出(2019)豫15执37-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面,在刘某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只有案涉房产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在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担保物权等特殊债权人优先受偿后,对于剩余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能够平等受偿。每个普通债权人都应当获得参与分配的权利与机会。胡某乙、王某义、黄某红作为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执行标的合计超过了2000万元,在案涉房产流拍价不足以全额清偿胡某乙、王某义、黄某红债务的情况下,信阳中院应当保障同为普通债权人的胡某乙、王某义、黄某红平等受偿的机会与权利。且从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情况看,王某义为首查封权利人,胡某乙为轮候查封权利人,黄某红申请执行案未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尽管王某义、黄某红自行申请了参与分配,但作为胡某乙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信阳中院应通知案件暂处于终本状态且为轮候查封权利人的胡某乙参与案涉房产分配。在未通知胡某乙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信阳中院作出(2019)豫15执283号之一执行裁定,径行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王某义、黄某红二人,适用法律不当。
另一方面,在刘某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不仅只有案涉房产的情况下,则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本案查明,王某义系案涉房产的首封权利人,在清偿普通债权中应优先受偿。胡某乙系案涉房产的轮候查封权利人,而黄某红仅是经生效法律判决确认的刘某债权人,并未对案涉房产提请采取查封措施。因此,若案涉房产抵偿刘某所欠王某义债务后仍有剩余价值,信阳中院应当依次保障轮候查封权利人胡某乙的合法权益。(2019)豫15执283号之一执行裁定忽视了胡某乙的顺位权益,适用法律亦不当。
据此,信阳中院认定(2019)豫15执283号之一执行裁定“侵害了债权人胡某乙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河南高院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黄某红主张胡某乙未在案涉房产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提出分配异议。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王某义、黄某红、胡某乙三人申请执行案的执行程序均未终结,因此胡某乙有权就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且因胡某乙案件当时正处在终本状态,要求其及时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黄某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红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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