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梁某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5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5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志,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梁某,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诉人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21)粤03执异1147号、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36号执行裁定;2.裁定继续执行(2021)粤03执6762号案件;3.被执行人梁某承担全部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深圳中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定根据的证据。申诉人申请复议期间,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深圳市某某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关于再次进行现场调研的函》,梁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尤其未按约撤销对申诉人的投诉举报并消除不良影响。二、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亦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其调取涉案房屋受到违建调查有关证据的申请未予以回应。三、被执行人梁某提交的短信证据进一步揭示了其持续进行投诉举报的事实,没有体现主观上具有主动消除负面影响的积极意愿。
本院查明,2022年1月20日,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向某某公司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你司申请公开我局向市民梁某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6条信息,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本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2022年12月15日,深圳市某某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再次进行现场调研的函》,载明“我司受贵司委托对位于某小区裙楼二、三层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相应合法检测报告,因有举报人对该检测报告内容提出异议,现接福田区住建局通知,将于2022年12月17日至某小区裙楼再次进行现场察看调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行为;2.深圳中院驳回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2018)深仲裁字第4196号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就仲裁裁决的履行达成了《谅解协议》,被执行人梁某依协议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了《请求撤销某小区投诉立案的情况说明》,并向某某公司提交了《承诺函》,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对某小区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及负面传播。申诉人某某公司主张梁某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梁某的投诉举报导致其收到有关政府部门的问询处理。关于申诉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交的短信证据进一步揭示了其持续进行投诉举报行为的事实”,该证据并未向本院提供,无法认定有关事实。至于申诉人所称广东高院、深圳中院对其调取涉案房屋受到违建调查有关证据的申请未予以回应,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被执行人梁某依照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不符合受理条件,深圳中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成龙
书 记 员  李 莎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