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589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589号
申请执行人:关1,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韩2,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1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2。
被申请人:付2,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
被申请人:刘3,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本院在执行关1与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关1向本院提出追加付2、刘3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关1称,请求追加付2、刘3为(2023)京0115执9977号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190875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关1与被执行人1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2)京0115民初12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1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付2、刘3作为1公司股东,未缴纳注册资本,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关1与1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12446号,判决:“一、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二、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三、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95元;四、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1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0元;五、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1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六、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1护理费5000元;七、驳回关1其他诉讼请求。”因1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关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997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1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付2、刘3系现股东,付2认缴出资4980万元,刘3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2月20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付2、刘3的户籍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邮件显示为退回,关1未能向本院提交付2、刘3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付2、刘3作为1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12月20日,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作为出资人或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出资人或股东,既关涉该出资人或股东期限利益的保障,还涉及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在付2、刘3未到庭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付2、刘3属于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或股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王占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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