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红、郝某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3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3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闫某红,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郝某平,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执行人:黄某伟,男,住天津市东丽区。
申请人:郑某明,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禹,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闫某红、郝某平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2024)津0110执异1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丽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伟与被执行人闫某红、郝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郑某明向东丽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东丽法院查明,黄某伟与郝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丽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郝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伟货款290378.82元,并以29037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黄某伟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7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76元,由被告郝某平负担”。后黄某伟向东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东丽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津0110执313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5月22日,东丽法院依据黄某伟的申请作出(2023)津01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闫某红为(2017)津0110执31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黄某伟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0执恢846号,因郝某平、闫某红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3年11月5日,黄某伟与郑某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郝某平、闫某红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郑某明。同日,黄某伟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案涉债权已转让给郑某明,并同意变更郑某明为(2015)丽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4年×月×日,黄某伟在《中国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郝某平、闫某红。
东丽法院认为,黄某伟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郑某明,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郑某明已经取得案涉债权,故对郑某明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东丽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变更郑某明为(2015)丽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闫某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法院对(2024)津0110执异176号执行裁定书一案进行复议,撤销原判决及郑某明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本人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执行裁定书,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作出公正的判决/裁定。事实和理由:1.因为郝某平和黄某伟签的钢材买卖合同,我与郑某明不认识,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申请执行人只限于黄某伟本人。2.2023年黄某伟把和郝某平已经判决后的案子重新提出执行异议,重新追加闫某红为被执行人,但本人和郝某平在2015年7月16日已经离婚。3.本人在2023年8月24日判决书失去上诉时效后才收到东丽法院发来强制执行的信息(手机信息上看见的),闫某红此前没有收到过此传票。4、和黄某伟钢材买卖合同的钢材是用在了东北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熊岳工地,因为开发商没钱支付,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
郝某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法院对(2024)津0110执异176号执行裁定书一案进行复议,撤销原判决及郑某明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本人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执行裁定书,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作出公正的判决/裁定。事实和理由:1.因为我和黄某伟签的钢材买卖合同,我与郑某明不认识,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申请执行人只限于黄某伟本人。2.2023年黄某伟把和郝某平已经判决后的案子重新提出执行异议,重新追加闫某红为被执行人,但本人和闫某红在2015年7月16日已经离婚。3.闫某红在2023年8月24日判决书失去上诉时效后才收到东丽法院发来强制执行的信息(手机信息上看见的),闫某红此前没有收到过此传票。4、和黄某伟钢材买卖合同的钢材是用在了东北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熊岳工地,因为开发商没钱支付,人工费都是我拿高利贷给工人开的,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
郑某明称,二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一审的17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闫某红认为其不应当成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2023)津01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追加闫某红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书合法有效。即便其认为该裁定书有误,也应当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丽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审查,重点应当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本身,人民法院应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确定以及无争议。本案中,黄某伟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郑某明,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债权转让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应认定郑某明取得案涉债权。本案中,黄某伟在《中国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被执行人郝某平、闫某红。同时,黄某伟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案涉债权已转让给郑某明,并同意变更郑某明为(2015)丽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东丽法院裁定变更郑某明为本案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闫某红、郝某平如果对于东丽法院作出的追加闫某红为(2017)津0110执313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2023)津01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相应的执行依据不服,可通过相应法律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红、郝某平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0执异17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