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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分行与卢某某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3执恢3331号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3执恢3331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代表人: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
被执行人:卢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执行某某分行与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分行要求被执行人卢某某依据本院(2021)津0103民初1066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执行期间,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保险、车辆、社保等其它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 迎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张宁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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