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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630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6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郭1
申请执行人:张1
本院在执行张1与郭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郭1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郭1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受理张1强制执行申请的行为,即立案执行。事实和理由:张1与郭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书。后郭1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2023年7月11日,郭1向张1的丈夫赵1支付130000元,张1、赵1为郭1出具《委托收款书》《收条》。其中,《委托收款书》载明:“今委托赵1收取郭1房屋租赁费壹拾叁万元整(我与郭1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2民终6964号判决;经我们双方电话沟通协调达成付款金额为130000元整,此案至此租赁费全部结清;且以赵1名下账号于2023.7.12日到账为准。)收款人:赵1收款账号:×××开户行:工行北京大兴支行委托人:张1受委托人:赵12023.7.11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郭1交来租赁费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收款人:赵12023.7.11。”后,张1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郭1不存在“拒绝履行”的行为,而且双方已经确认“全部结清”,故张1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应受理。
张1辩称,不同意郭1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张1与郭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1、郭1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2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1配合将坐落于XX商铺返还张1;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1支付张1欠付租金168410.2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1支付张1逾期付款违约金24587.9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1支付张1合同解除违约金12989.70元;六、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96元,由张1负担878.96元(已交纳),由郭1负担1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郭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1支付张1欠付租金123169元;四、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1支付张1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五、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4.96元,由张1负担1381.13元(已交纳),由郭1负担149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82元,由张1负担110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郭1负担3285.34元(已交纳2873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判决生效后,张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请求为:郭1给付张1合同解除违约金12989.7元;郭1将坐落于XX商铺返还张1;郭1给付张1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郭1给付张1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郭1给付一审法院诉讼费用1493.83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11591号。
郭1主张在张1申请执行之前已将(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完毕,对此郭1提交委托收款书、收条和转账记录。委托收款书载明:“今委托赵1收取郭1房屋租赁费壹拾叁万元整(我与郭1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2民终6964号判决;经我们双方电话沟通协调达成付款金额为130000元整,此案至此租赁费全部结清;且以赵1名下账号于2023.7.12日到账为准。)收款人:赵1收款账号:×××开户行:工行北京大兴支行委托人:张1受委托人:赵12023.7.11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郭1交来租赁费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收款人:赵12023.7.11。”转账记录记载通过王1账号于2023年7月11日转账给赵1130000元。张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023年7月11日收到了郭1给付的130000元,但认为收取的130000元仅限租赁费用,并不包括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关于委托收款书中记载的双方电话沟通,双方均表示没有相关电话录音。郭1认为应当以委托收款书所写为准,委托收款书是在收条出具后,郭1觉得收条写的不清楚,要求出具详细收款说明,明确(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全部款项共计130000元。张1认为电话沟通说的就是租赁费和房屋恢复原状费用,不包括判决中其他款项,当时一开始只给了收条,郭1妻子说必须把案号写上,后来出具了委托收款书。张1提交三张照片,用以证明店铺一直没有恢复原状,给付的130000元包括恢复原状费用。郭1对此不予认可。
另,关于位于XX商铺返还问题。张1主张郭1一直没有返还,判决生效后没有交接,是张1在2024年5月自行收回该商铺。郭1认为实际是在2022年8月返还的,后又表示在判决生效后返还,但没有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虽然郭1异议请求要求撤销执行立案行为,但其提出的异议请求的理由认为在执行立案之前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本质属于债务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1向张1支付的130000元后,(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是否履行完毕;2.在执行立案前,郭1是否履行了(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首先,对于给付的130000元,张1主张仅包括(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租赁费,不包括该判决其他费用,郭1主张是约定该民事判决全部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委托收款书中写明:“我与郭1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2民终6964号判决;经我们双方电话沟通协调达成付款金额为130000元整,此案至此租赁费全部结清。”根据其内容可知,双方对(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的履行进行了电话沟通,虽然没有通话录音,但该委托收款书载明达成付款金额为130000元,且该金额多于(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租金123169元,故应认定为双方对该判决主文中确定的租金、违约金全部款项履行达成了一致,即郭1给付130000元后,即租金、违约金履行完毕。故本院确认(2023)京02民终6964号判决确定的给付租金123169元、合同解除违约金12989.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已在申请执行之前履行完毕。因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均需交纳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故仅根据委托收款书内容,无法认定给付的130000元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
第二,(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要求郭1将位于XX商铺返还给张1,郭1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院立案执行前向张1返还了该店铺。故张1申请执行的返还店铺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在立案之前没有证据证明郭1已履行,本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现张1自认在2024年5月自行收回了该店铺,应视为在执行过程中对该部分执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郭1已履行完毕(2023)京02民终6964号判决确定的给付租金123169元、合同解除违约金12989.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的义务;
二、驳回郭1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管婷婷
审判员  陈红昌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耿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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