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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8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崔某。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莹,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
案外人:宋某。
申诉人崔某、王某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某、王某与被执行人朱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某向淄博中院申请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4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认定崔某对坐落在×××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王某、崔某向淄博中院提出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申请。崔某、王某与刘某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依据,恶意申请仲裁,损害宋某的合法财产权利,致使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违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依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该规定,宋某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具体而言:1.宋某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店区法院)作出(2021)鲁0303民初2090号一审判决,淄博中院作出(2021)鲁03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述一、二审判决确认宋某是案涉房产的所有人,刘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宋某提交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及其他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王某、崔某与刘某在仲裁程序中恶意串通,虚构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企图侵占该案涉房产并侵害宋某的合法权益。3.王某、崔某在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多次作虚假陈述,致使仲裁委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错误裁决。根据《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宋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裁决书。
淄博中院查明,崔某、王某与朱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朱某偿还申请人王某、崔某借款本金769427.58元及利息257000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769427.5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申请人王某、崔某对被申请人蔡某的仲裁申请;三、驳回申请人王某、崔某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6247元,由申请人王某、崔某承担470元。被申请人朱某承担15777元,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王某、崔某,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五、申请人王某、崔某对坐落在×××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第一、四、五项裁决,限被申请人朱某、刘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朱某、刘某未按时履行裁决内容,崔某、王某向淄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3执1171号。
淄博中院另查明,刘某于2005年10月2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产,并于2005年12月办理契证、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2006年1月23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该房产最初三证由宋某持有。案涉房产于2015年5月8日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于同年7月24日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蔡某。2012年1月16日,刘某、蔡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刘某向张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以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案涉房产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抵押权证,登记抵押权人为张某。2019年5月8日,刘某、蔡某(作为出卖人)与崔某(作为买受人)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以800000元价格将案涉房产出售于崔某。当日,崔某女儿王某向指定的张某账户转账760000元,缴纳房产过户税费共计25427.58元,刘某向崔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崔某房款80万元(包含所有过户费用)。2019年5月10日,案涉房产从刘某、蔡某名下过户登记至崔某名下。
崔某在案涉房产过户登记于其名下后,曾作为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宋某提出排除妨碍诉讼,张店区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鲁0303民初5416号判决书,判决宋某腾空交付案涉房产。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淄博中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鲁03民终452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宋某仍不服,申请再审,淄博中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再审,并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鲁03民再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鲁0303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2019)鲁03民终4527号民事判决,发回张店区法院重审后,该院尚未立案。
宋某于2019年10月18日以刘某、崔某为被告在张店区法院提起案涉房产所有权确权纠纷,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发回重审,重审案号为(2021)鲁0303民初2090号,该案于2021年7月19日结案。刘某、崔某不服,提起上诉,淄博中院终审后,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鲁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维持张店区法院(2021)鲁030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宋某与刘某就案涉房产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刘某仅为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蔡某为重新办证后增加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二人无权处分该套房产,房产虽最终转移登记至崔某名下,但崔某欲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相关法律规定,崔某经该案审查确认并非属于善意且以合理价格方式受让房产,其对该房产未取得所有权。宋某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宋某与刘某、崔某案涉房产所有权确权纠纷经张店区法院作出(2021)鲁030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确认宋某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后,崔某、王某以与刘某、朱某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为由,于2021年7月28日提起了(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案件。同时,刘某、崔某对(2021)鲁030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也提出了上诉。
上述事实,有(2020)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2019)鲁0303民初5416民事判决书、(2019)鲁03民终4527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再7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030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执1171号执行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淄博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是否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宋某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本案中,案外人宋某于2021年12月21日递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书,案涉仲裁案件的执行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宋某提出异议时既未超出三十日的期限,执行案件也未执行终结。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宋某与刘某、崔某案涉房产所有权确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张店区法院2021年7月19作出(2021)鲁030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确认宋某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后,刘某、崔某既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崔某、王某又以与刘某、朱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提起(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案件,且崔某、王某诉宋某的排除妨碍纠纷(2021)鲁03民再7号案件也在审理中。可以证实崔某、王某提起的(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案件并非善意。宋某提出不予执行(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案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要得到支持应满足四个条件:(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宋某提交的生效的张店区法院(2021)鲁030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宋某是案涉房产的所有人,刘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从而证明宋某是案涉房产真实、合法的利益主体。被执行人刘某在对案涉房产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进行抵押、买卖及协助崔某过户到其名下的处分行为存在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导致崔某、王某、宋某提起了一系列诉讼。申请执行人王某,崔某以与刘某存在买卖房屋合同已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而提起的排除妨碍诉讼,及宋某与刘某、崔某所有权确认纠纷均未出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又以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提起(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案件,显然王某、崔某与刘某之间就同一案件事实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设立房屋买卖、借款让与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故(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淄博中院作出(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
崔某、王某不服淄博中院(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淄博中院上述执行裁定,驳回宋某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崔某、王某取得案涉房产的让与担保权利属于善意取得,且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让与担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典型担保”,应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因此,崔某、王某取得案涉房产的让与担保,可参考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认定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从借款资金的流向看,除交纳税费外,76万元全部转入朱某、刘某指定的张某账户,用于归还案涉房产抵押担保所借张某长达7年4个月未归还的借款。既然案涉房产可以因借款抵押给张某,那也能让与担保给崔某、王某。从让与担保的手续办理看,案涉房产原一直登记在刘某名下长达13年5个月,且长达7年多时间里抵押给张某,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不但具有而且长期具有。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崔某名下即满足让与担保的成立要件,房屋是否有人居住并非让与担保成立与否的考虑因素。从常理来看,从2005年、2006年产权证办理完毕至2019年5月让与担保设立时的十三、四年里,都没有发生产权争议,崔某、王某不会想到如此长时间的不动产登记还会有产权争议。况且,案涉房产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抵押给了张某,崔某、王某出借款项也是为了帮助偿还长达6年10个月的逾期借款,不构成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案涉让与担保权利的取得完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不存在错误。二、无证据证明(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存在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仲裁裁决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根据《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二是仲裁裁决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涉款项的出借系为了偿还张某的长期借款,且直接汇入张某账户解除抵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崔某、王某与刘某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假诉讼。崔某、王某取得案涉房产的让与担保权利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恶意情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房屋可以进行买卖、过户、贷款等一系列活动,崔某、王某在未按期收到借款利息,提示借款即将到期但得到无法按期还款回复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不构成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即使拥有让与担保的权利也有权主张排除妨碍,并不构成非善意。在张店区法院认定宋某系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崔某、王某再提起偿还借款的仲裁不构成非善意,也可主张让与担保的善意取得。综上,(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根本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崔某、王某提起仲裁并非善意,纯粹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要求当事人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不得有任何瑕疵,将刘某隐瞒借名买房事实的责任转嫁到崔某、王某身上,而自愿长期追求借名买房扰乱不动产登记秩序的宋某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审裁定违背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违反公序良俗。1.(2021)鲁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载明,宋某提交的《借名购房协议》经办人系朱某。宋某与朱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刘某与朱某系表兄弟关系。即使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造成实际产权人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责任方也在宋某。2.宋某提交《借名购房协议》中载明朱某系案涉借名购房的经办人,陈述案涉房产购房款来源于其×园房产的出售,×园房产出售由朱某和刘某共同办理,案涉房产的购买亦由朱某和刘某共同办理,宋某本人未直接参与。结合上述宋某和朱某、刘某的关系,说明宋某与朱某、刘某之间存在各种利益往来,宋某购买案涉房产均由朱某、刘某办理,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将后果转嫁给善意的第三方。3.需要注意的是,张某向刘某支付借款后,刘某将部分借款汇入到宋某账户,说明对于张某的借款宋某是参与的、明知的。况且,向崔某、王某借款的正是宋某的男朋友朱某,出借资金行为也并未加重案涉房产上的负担,即案涉房产原本设有抵押,案涉让与担保仅是出借主体变化,所出借款项完全用于张某借款的偿还。此外,刘某和朱某的账户也显示与宋某的账户资金往来频繁。4.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一般均系以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为目的,违反公序良俗,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5.另一方面,在(2021)鲁03民终3136号案件中,宋某自称于2005年、2006年案涉房产产权办理完毕后一直持有产权证,但至2019年7月崔某、王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宋某从未主张过任何物权,与常理不符。淄博属于三线城市,没有实施过限购,案涉房产属于普通的商品房,也不存在产权限购。宋某自称在荷香园有房子,为何又选择借名购房呢?结合宋某与朱某、刘某之间往来资金较多的事实,不排除宋某并非真实购房人,实则是为了侵占案涉房产。四、宋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不具有阻止崔某、王某让与担保权利行使的效力,(2021)鲁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对此已经明确认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案涉房产已经过户至崔某名下的情况下,宋某的所有权主张不能对抗崔某、王某的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2.即使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宋某自称从2005、2006年就办理完毕产权手续至2019年5月案涉房产过户至崔某名下的十几年内,宋某均未将案涉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属自身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退一步讲,假设崔某、王某不对案涉房产享有让与担保权利,仅仅是普通查封,宋某也无权阻碍执行。况且本案宋某系借名买房,与上述第二十八条保护的购房人并不相同,案涉房产被设定让与担保完全是因为宋某原因导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也规定,案外人以借名买房请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3.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21)鲁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宋某与刘某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物权属于刘某,宋某仅具有请求刘某协助办理物权变更、转让登记的债权请求权。而早在2019年5月,崔某、王某就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性质的让与担保权利,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对世性,宋某依据(2021)鲁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权利也不能对抗崔某、王某在先获得的对世性让与担保权利。4.原审裁定明显与(2021)鲁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相悖。(2021)鲁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作出时,(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已经作出,在(2021)鲁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宋某的所有权主张与崔某、王某的让与担保权利问题进行了认定,即“案涉房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转移并不妨碍崔某对案涉房产担保物权”,认可崔某、王某的让与担保权利。在此情形下,在后的同一法院却故意做出相反的认定,否定崔某、王某的让与担保权利,明显违背判决既判力原则,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五、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宋某仅对执行拍卖案涉房产有争议,原审却裁定整个(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不予执行。
宋某答辩称,淄博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宋某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张店区法院(2021)鲁0303民初2090号一审判决、淄博中院(2021)鲁03民终3136号二审判决,确认宋某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足以证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崔某、王某与刘某在仲裁程序中恶意串通,虚构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企图侵占该案涉房产并侵害宋某的合法权益。张店区法院作出(2021)鲁0303民初2090号一审判决,确认宋某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在该案二审期间,崔某、王某与刘某对双方存在的房屋买卖关系矢口否认,与之前在多个诉讼中的陈述完全不同。2019年,崔某以宋某为被告提起的排除妨碍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在多次庭审中,崔某、王某与刘某均详细陈述了买房动机及看房、买房经过等。在宋某提出再审申请后,崔某、王某与刘某突然提出了借款合同。张店区法院作出(2021)鲁0303民初2090号一审判决后,在二审期间,崔某、王某与刘某恶意串通,以虚构的借款关系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取得仲裁裁决。3.崔某、王某在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中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多次作虚假陈述,致使仲裁委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错误裁决。案涉房产确权诉讼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崔某的代理人王某陈述了崔某购买房屋过程中看房的经过。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王某打电话给宋某,详细说明从刘某处购买房屋的起因、经过,双方之间是明确的房屋买卖关系。但后来双方却以一个真伪不明的借款合同为重要证据申请仲裁,改称存在借款关系,属肆意捏造事实。
山东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淄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另查明,宋某与刘某、崔某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张店区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鲁030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位于×××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宋某所有;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某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宋某名下;……”刘某、崔某提起上诉,淄博中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鲁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淄博中院依案外人宋某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宋某与刘某、崔某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经张店区法院一审、淄博中院二审,生效判决已认定宋某与刘某就案涉房产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宋某所有,崔某并非属于善意且以合理价格、方式受让房产,其对该房产未取得所有权。最终,上述判决确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宋某所有,崔某协助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宋某名下。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宋某作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主体,其就案涉房产所主张的权利合法、真实,符合《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其次,宋某与刘某、崔某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同时还认定,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下,刘某仅为案涉房产原登记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案涉房产。刘某在无权处分案涉房产的情况下,与崔某、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崔某名下,为朱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捏造了刘某系案涉房产真实权利人、其有权处分案涉房产的事实,符合《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最后,本案生效仲裁裁决书基于崔某所主张的刘某系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其有权就案涉房产设定担保的错误事实,最终裁决王某、崔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裁决结果亦属错误,损害了案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宋某的合法权益,符合《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关于崔某、王某提出的善意取得案涉房产让与担保权利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崔某认为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以宋某为被告提起了排除妨害诉讼,并且,在宋某提起的所有权确权诉讼过程中,亦对案涉房产所有权提出了主张。在张店区法院(2021)鲁030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确认宋某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后,崔某既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又以与刘某、朱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可见,对刘某将案涉房产转移登记至崔某名下这一法律行为,崔某既主张案涉房产因其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所有权变动,又主张因其与朱某、刘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刘某以案涉房产为朱某的借款提供让与担保,两种主张在逻辑上存在矛盾。法院判决确认宋某系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后,崔某、王某在知晓刘某并非案涉房产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又基于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以朱某、刘某为被申请人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案涉房产的让与担保权利,既与其在先的权利主张相矛盾,又具有恶意仲裁的嫌疑,综上,崔某、王某主张让与担保权利的取得系善意取得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关于崔某、王某提出淄博中院异议裁定违背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违反公序良俗的复议理由。山东高院认为,因宋某与刘某、崔某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宋某与刘某就案涉房产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判决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借名人宋某所有。崔某、王某认为借名买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违反公序良俗,系对上述判决内容不予认可,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该事由不属于本案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
关于崔某、王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宋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崔某、王某享有的让与担保权利。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宋某向淄博中院提出的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而非以对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两种请求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及法律规定,崔某、王某引用的上述法律规定系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并非审查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律依据,其该项复议主张亦不成立。山东高院据此作出(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崔某、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
崔某、王某不服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2.撤销淄博中院(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3.责令淄博中院继续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概括如下:一、申诉人与刘某之间不存在虚假仲裁行为,淄博中院及山东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认定虚假仲裁是错误的。“捏造”至多是刘某的单方行为,申诉人基于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相信刘某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恶意串通无从谈起。二、申诉人系善意取得让与担保物权,原审裁定否定无权让与担保是错误的。1.担保物权与所有权是可以并存的,案涉房产从刘某转移登记至申诉人名下,是为了保障借款债权的实现。2.案涉担保物权系善意取得。三、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
本院对山东高院查明的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一是淄博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申诉人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淄博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山东高院(2021)鲁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宋某;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下,刘某仅为案涉房产原登记所有权人;崔某并非属于善意且以合理价格、方式受让房产,其对该房产未取得所有权。在山东高院(2021)鲁03民终3136号案件中崔某系当事人,王某系崔某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崔某、王某对宋某系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应当知晓。崔某、王某在明知刘某无权处分案涉房产的情况下,又提起(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案件,存在捏造刘某系案涉房产真实权利人、有权处分案涉房产案件事实的情形。而本案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崔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决结果,损害了案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宋某的合法权益。山东高院据此认定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并无不当。
(2)关于申诉人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查,本案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裁决除在主文第五项中确定崔某、王某对坐落在×××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外,还包括朱某偿还申请人王某、崔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案涉不动产的让与担保物权与借款合同关系为可分的两个法律关系。因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与案涉房产的执行无关,故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未对朱某与王某、崔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案外人宋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亦仅针对案涉房产的担保物权不能成立,而非借款关系不成立。故申诉人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在(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主文部分错误的情况下,裁定对与案外人宋某无关的裁决内容亦不予执行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崔某、王某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
执复21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
三、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主文第五项内容;
四、驳回崔某、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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