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芳如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23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237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周某。
申请保全人:郑某。
本院在执行郑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XX)京011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XX)京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XX)京0114执保XXXX号]过程中,周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称,申请事项:请求贵院对申请人周某的微信、支付宝,周某名下的所有银行卡(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北京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等)解除冻结。具体银行卡号如下:交通银行:6222XXXXXXXXXXXX96;工商银行:6XXXXXXXXXXXXXXXX2;建设银行:6XXXXXXXXXXXXXXX1;北京银行:6XXXXXXXXXX1;北京银行:6XXXXXXXXXX8;民生银行:6XXXXXXXXXXXXX8。事实与理由:贵院接受了郑某申请的财产保全申请((20XX)京0114执保XXXX号),2024年3月,申请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被昌平法院法拍,根据(20XX)京0114执恢XXXX号执行案款发放说明,申请人周某分到房产金额为:1332693.75元,上述房款在昌平法院冻结,至今未发放给申请人。因申请人前夫欠郑某总金额为1206400元人民币,在申请人前夫高健庭的一半房产中已经发放给郑某600787.2元人民币,(20XX)京0114执恢XXXX号执行案款发放说明。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保全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包括周某的工资卡,其个人和抚养7岁的女儿,生活来源受到影响,导致其生活困难,同时申请人周某需要承担租房费用、日常开支、子女教育费用等,若继续冻结其银行账户,将使其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申请人一个月工资6700元,每月房租4700元,剩下的2000元为本人和7岁女儿的生活费。贵院冻结了申请人的所有银行卡包括工资卡,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和孩子的正常生活,现如今生活难以维持下去,请贵院依法审查申请人的请求,尽快解除针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申请。
郑某称,周某作为高健庭(郑某的债务人)的前配偶,已经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20XX京01民终XXXX号)认定为是对高健庭所欠郑某债务(20XX京01**执恢XXXX号案件已终结)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周某未按时履行赔偿责任后,郑某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XX京01**执保XXXX号)。首先周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冻结工资卡影响到被保全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并且存在不诚信行为,也没有提出保留最低生活费用申请书;即使存在该情况也应由法院认定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按季度从周某的账户中扣划给其人,而不是解冻其银行卡防止其滥用救济权利。其次周某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判决生效至今后从未联系过郑某进行任何沟通,做出未来如何还款的承诺,抑或提供相关担保,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可见其对所欠债务如何清偿毫无诚意,只是一味拖延抵赖;而且根据贵局法官团队反馈对方名下还有汽车等有价值资产,以及定期从前夫处获得的抚养费。对方从何谈起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最后,拍卖周某、高健庭名下住房的贵局执行法官处告知:“其他追加周某为高健庭共同债务人的诉讼均在审理中,周某提及(20XX京01**执恢XXXX号案)的1332693.75元完全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的剩余未清偿债务。”执行法官决定暂时不予分配。因此周某被冻结的银行卡成为了唯一的财产线索,继续采取冻结、划拨等司法措施才能有效保证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贵院对于周某提及上述银行卡(其中除工资卡外没有资产)的冻结于法有据,周某提出解冻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情节,请求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先行对被保全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案号为(20XX)京0114执保XXXX号,执行依据为(20XX)京011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XX)京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周某对(20XX)京011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高健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冻结被保全人周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0XXXXXXXXXXXXXXX1账户(以下案涉账户),控制限额为1,500,000元。本院另对周某名下其他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另查明,根据案涉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每月均有交易对手方为“北京融海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流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陈述以及(20XX)京0114执保XXXX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全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保全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案涉账户有向被保全人每月发放且金额较为固定的资金收入,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提取被保全人收入时应当保留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条件,执行实施机构在执行案涉账户时,应予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但是,在被保全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异议人周某主张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周某的部分异议请求成立;
二、执行以(20XX)京0114民初XXXX号、(20XX)京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过程中(限于执行周某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0XXXXXXXXXXXXXXX1账户)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周某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月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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