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3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32号
申诉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申诉人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3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367号执行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2024)辽01执异261号执行裁定、(2024)辽01执118号通知书;二、不予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如执行完毕,依法执行回转。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情况,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依据辽宁高院(2022)辽民终968号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具体的给付期间,仅载明了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应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因债务人均进入重整程序,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应在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截至目前,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未申报债权,判决后该行对判决申请再审,直至再审被裁定驳回才于2024年1月向沈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金额无法确定,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自身原因所致,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此外,在哈尔滨银行等涉沈阳沈阳某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机械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债务、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保证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中,上述执行案件均已由沈阳中院受理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且均明确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迟延履行情况。二、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已被超额冻结,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在确保申请执行人和第三方合法权益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充分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最大程度减少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负面影响,谨慎采取执行处罚措施。本案从审理至今,沈阳中院已实际冻结金额2亿元以上,但申请执行金额不超过冻结金额的50%,足以保障案涉债权;如要求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在财产被严重超额保全情形下另行履行债务,施加迟延履行的经济处罚,明显加重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负担。此观点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予以明确。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申诉人多次以提出执行异议方式表示本案判决错误,不认可生效裁判,没有任何主动履行债务的意思,明显存在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二、重整计划已于2023年8月作出,债务人承担的清偿比例已经确定,即申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已确定,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也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诉人仍拖延不履行义务。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虽然提出再审,但在再审程序结束后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且在法定执行期限内,不存在拖延申请执行的情形。执行立案与否也不影响申诉人履行义务。四、本案中足额保全措施并未保障光大银行债权实现,而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得到受偿。申诉人不符合不予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北京法院意见不能适用本案。五、其他主体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诉讼主体、法律程序均不同,对银行方造成的损失存在巨大差异,不具有参考性,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结合异议程序和复议程序的审查内容,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沈阳中院要求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人民法院已经足额保全冻结其资金、且执行依据生效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再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依据该款规定,符合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条件为款项被划拨或者提取。从强制执行程序乃至普通金钱债务清偿的角度,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应以其实际取得金钱的所有权作为原则;即使从债务人角度,其金钱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致丧失处分权及使用权,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仍然未获得该笔被保全资金的所有权,故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主张其足额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故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沈阳中院计算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其一,本案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案执行依据(2022)辽民终968号民事判决确认,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对沈阳某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欠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本息合计205901500.01元款项,在沈阳某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欲确定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民事责任,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的情况下,应先行确定债务人经过重整程序后所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然后在此基础上计算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据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该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0)辽01破21-6号民事裁定∶一、批准《某某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集团重整计划》);二、终止某某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第(四)条记载∶“普通债权的调整及受偿方案。每家债权人普通债权在5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含50万元)在重整计划获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9个月内全额现金清偿;在5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含50万元),在重整计划获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24个月内,按20.01%的清偿比例分期现金清偿。”因此,在主债务人重整计划批准之后,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等具有强制约束力,即债务人于2023年8月2日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其对本案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已经能够确定,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亦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虽未参与重整计划,但是其有权依据《××集团重整计划》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自该重整计划批准之日,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已经确定,其应及时全面履行该义务;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沈阳中院以该日为起始日起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其二,本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时间亦无不当。根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沈阳中院于2024年4月16日划拨、提取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故沈阳中院以2024年4月16日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时间,亦无不当。
在上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起止日期均正确的情况下,沈阳中院(2024)辽01执118号通知书所计算的延迟履行金及相应执行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合法正确。
综上,沈阳中院裁定驳回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辽宁高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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