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588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票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588号
申请执行人:1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2,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3,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2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4。
被申请人:刘5,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申请人:王4,男,1965年4月13日,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本院在执行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与2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1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刘5、王4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1公司称,申请追加刘5、王4为(2023)京0115执72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刘5在未缴纳250万元出资范围内、王4在未缴纳4750万元内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公司对1公司所负担的债务票据2000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1公司与2公司、3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京0115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公司、3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1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2公司、3公司连带负担。”因2公司、3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1公司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京0115执7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2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刘6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11月29日。2013年4月20日,2公司股东刘6股东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同意注册资本增加至150万元,其中刘6增加实缴货币100万元,2012年4月28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股东刘6认缴出资150万元。2013年5月23日,2公司股东刘6股东会决定:股东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股东刘6新增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变更后股东刘6持有股权500万元。2016年10月12日,2公司股东刘6股东会决定:1.同意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增加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中,刘6认缴出资1500万元。2.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刘6出资2000万元。2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章程载明:2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刘6认缴出资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9月20日,出资方式货币,本次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刘6未实缴出资。2018年3月1日,转让方刘6与受让方刘5签订《转让协议》,刘6将持有2公司股权100万元转让给刘5,2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刘6将其持有的出资100万元转让给刘5。2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章程载明:2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刘6认缴出资190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刘5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5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1年6月7日,2公司股东刘6、刘5召开股东会,决议:1.同意2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2.同意刘5认缴出资由100万元增加至250万元。3.同意刘6认缴出资由1900万元增加至4750万元。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刘6认缴出资4750元,股东刘5认缴出资2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22年8月4日,2公司股东刘6、刘5召开股东会,决议:1.同意王4成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刘6将其持有该公司47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王4;刘6退出股东会。……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转让方刘6与受让方王4签订《转让协议》,载明:刘6同意将持有2公司的475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4,王4同意接收刘6持有2公司的4750万元股权。2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王4认缴出资4750万元,股东刘5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刘5、王4至今未实缴出资。经查,2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为:该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存在大量对外负债,天眼查询,该公司作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涉诉案件181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涉案金额为1370.54万元,作为被执行人涉案金额693.01万元,现2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到期债务,已无任何资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认为,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加速出资到期及表决权的第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本案中,1公司已就依据(2023)京0115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因2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合2公司已经营异常及其作为被执行人的181件案件及49个执行终本案件的情况,足以认定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刘5、王4的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2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股东刘5、王4至今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七条,刘5、王4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2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1公司与2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京0115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2公司向1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因2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1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2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726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2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公司亦未提供2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工商档案显示,2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刘5、王4系现股东,刘5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王4认缴出资额为47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12月31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刘5、王4的户籍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刘5邮件显示为退回,1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刘5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王4邮件显示为本人签收,王4未到庭或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刘5、王4作为2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作为出资人或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出资人或股东,既关涉该出资人或股东期限利益的保障,还涉及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在刘5、王4未到庭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刘5、王4属于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或股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6?9刘亚东
审判员 ?6? 9王杰
审判员 ?6?9王占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6? 9孙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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