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82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8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成。
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佟某健。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勤。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付。
复议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某某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10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滨海某某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滨海新区××路××号土地及地上物的执行保全措施。
滨海法院查明,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滨海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作出(2022)津0116民初22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加油站《加油(气)站产权全部转让合同》;二、被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分公司预付款7590000元及支付损失、违约金(损失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返还的预付款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0.78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0.78倍计算);三、被告天津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某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滨海某某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23)津03民终7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32337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作出(2023)津0116执32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839264.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裁定后,滨海法院作出(2023)津0116执323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轮候查封:一、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滨海新区××路××号;滨海新区××路××号不动产;滨海新区××路××号;滨海新区××路××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12月11日至2026年12月10日止。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滨海新区××路××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12月11日至2026年12月10日止。
滨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2023)津0116执32337号案件系轮候查封。异议申请人对轮候查封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向首封法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的申请。”
滨海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裁定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查封的四座加油站是将要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的,虽然为轮候查封,但是如果首封的关联案件解除后,轮候查封自动成为首封,仍然无法进行产权变更,势必还会形成诉讼。无论何种性质的查封加油站无法进行产权变更。原审裁定认为,应向首封法院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立法本意。本案的首封法院也是滨海法院,是相关联的案件。为了便于解决双方的纠纷减少诉累,应当正确适用法律,解除查封才可以履行双方办理产权变更的义务。2.法院做出轮候查封的行为属于违法的,明显超范围查封。原审法院在2023年11月20日对某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案件立案后,应该延续原审判决对三个案件标的额作出的财产保全,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500余万元,查封的滨海某某公司名下以及本案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五处不动产总计金额在两亿五千万元以上,远远超过了执行标的额属于明显违法超标的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做出轮候查封的行为属于违法的明显超范围查封。应当依法予以全部或部分解除。3.原审法院查封的四座加油站产权变更并支付余款的相关案件已经取得一审判决,二审尚在审理中。××加油站、××加油站、××加油站、××加油站2023年9月28日经一审、终审判决,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相互配合,到相关部门办理加油站相关证照的变更及注销手续。因被申请人不按判决履行合同义务,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滨海法院,(2024)津0116民初3130号(××路)、(2024)津0116民初3159号(××公路)、(2024)津0116民初3126号(××路东)、(2024)津0116民初3158号(××高速)四座加油站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滨海法院2024年5月审结:判决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分公司二十日内协助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加油站的土地房产过户手续,并支付加油站的未付余款。该四个案件因某某公司上诉后,在二审审理中。4.被申请人在上述四个案件中应支付的款项,足以支付本案的执行款。某某公司为执行申请人同时也是应履行义务人,某某公司在××路××路××路××座已经经营的加油站按照判决的要求履行最后的产权变更手续,然后支付余款,而其在原审判案件中作为申请保全人在案件审结后不积极主动申请解除保全,在申请执行的三个案件中又不同意解除轮候查封措施具有明显的恶意,××路东加油站、××路加油站、××路加油站、××加油站不动产办理变更后,某某公司应支付的余款足以支付该案的执行款项。故请求:依法撤销(2024)津0116执异1009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2023)津0116执32337号案件对滨海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滨海新区××路××号土地及地上物的执行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滨海某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路××号不动产首封法院为滨海法院,首封案号为(2023)津0116执32339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中,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32337号案件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是轮候查封,该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滨海法院异议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滨海某某公司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依首封依据的案号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为宜。另,滨海某某公司在复议阶段主张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该项主张超出了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评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100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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