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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支行、达拉特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5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54号
申诉人(变更申请人):内蒙古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崔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涛,上海市汇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蕴瑶,上海市汇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富某。
被执行人:达拉特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琴。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东。
被执行人:郭某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李某霞,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郭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傅某飞,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平。
内蒙古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1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院)(2022)内01执异277号执行裁定、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186号执行裁定;2.决定执行监督,变更某甲公司为(2016)内01执23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为:1.(2016)内01执237号案件所涉债权共转让四次,第四次由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转让给某甲公司。2.某甲公司向呼市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请求被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驳回。3.某甲公司是案涉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应当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关于达拉特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丙公司,并由后者取得案涉债权。某丙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4.本案第三手债权转让的债权人的权利继承主体已提供书面认可材料。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曾投资入股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股东享有某乙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故在某乙公司注销后为其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某丁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某乙公司存续期间与某丙公司的债权转让无任何争议,已按约履行完毕。据此,第三手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已经提交书面认可材料,故某甲公司有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提交了证据拟证明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支行所享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过四次转让,最终由某甲公司受让该债权,四次债权转让均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但某甲公司并未向呼市中院提供债权人书面认可材料,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其向内蒙古高院提交了3份债权转让确认书及某乙公司注销的相关证明,未提供某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丙公司这一债权转让环节的债权人书面认可材料。某甲公司提出变更申请时,并未提供全部环节的书面认可材料,故不能认定其申请符合上述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呼市中院驳回其变更申请,内蒙古高院以某乙公司注销并不免除某甲公司提交其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书面认可材料的义务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在执行监督程序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某丁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认为该公司系某乙公司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进而主张其已提交足够证据,有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鉴于某甲公司主张取得新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交该相关材料,再次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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