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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长春市某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0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06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执行人:长春市某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长春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王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高见,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某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以下简称某经销部)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2)吉
执复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某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某物业公司名下的某小区×号(丘地号×,建筑面积78.16平方米,以下简称某甲室),并予以评估、拍卖,异议人长春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一、撤销长春中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的第二项;二、长春中院将以物抵债给某经销部的某甲室位置的房屋(案涉位置房屋系某办事处所有的某乙室的一部分)返还给某办事处。事实与理由:长春中院已查封、评估、拍卖的案涉位置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名下的某甲室,案涉位置房屋属于某办事处名下位于某小区×号(丘地号×)某乙室房屋,某办事处对案涉位置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理由如下:一、某办事处对本案中的某乙室依法享有所有权。某办事处通过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吉林省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长房权字第×号房产证;《(×号楼)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以下简称《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回迁安置证明;个人存量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材料可以证实,房屋坐落某小区×号,丘地号×,某乙室所有权人为某办事处,登记时间2013年9月11日,建筑面积190.09平方米,套内面积161.61平方米。二、长春中院已查封、评估、拍卖的案涉位置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名下某甲室,而是属于某办事处名下的某乙室。1.结合某办事处在吉林省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某小区×号楼三、四楼平面图,其明确标注案涉房屋为某办事处办公室等字样。2020年12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测绘管理科(以下简称房档测绘科)出具了《界址调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界址说明》),确认了某小区某号楼3×、4×房间的范围为横轴10轴-12轴,纵轴A轴-C轴所围成的房间,故案涉房屋为某办事处名下某乙室的一部分。2.长春中院依法查封的是某物业公司名下的某甲室,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78.16平方米,但长春中院现实际查封、评估、拍卖的案涉位置房屋建筑面积约为45平方米左右(根据在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某小区×号三、四楼平面图可以计算得出)。3.某办事处名下的某乙室把东山,现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与某办事处房产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及平面图明显不符。若长春中院现查封、评估、拍卖的案涉位置房屋归还某办事处,其建筑面积正好与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及平面图纸相吻合。显然,长春中院已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某物业公司名下的某甲室并非长春中院查封、评估、拍卖的案涉位置房屋。三、长春中院已查封、评估、拍卖的案涉位置房屋系某办事处名下的某乙室的一部分,长春中院应当将案涉位置的房屋返还给某办事处。虽然案涉位置房屋经两次流拍后,以物抵债给某经销部所有,但案涉位置房屋并未办理更名过户登记,案涉位置房屋依然登记在某办事处名下,故长春中院应当将案涉位置房屋返还某办事处。
某经销部答辩称,一、案涉房屋系某经销部依以房抵债裁定取得,依法属于某经销部所有。案涉房屋拍卖后,长春中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某甲室归某经销部所有,并送达某经销部,长春中院已经将某甲室交付某经销部,某经销部已实际接管,该案已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现为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某经销部在长春中院于2019年10月28日向其送达以房抵债裁定时即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二、案涉房屋执行终结后,某办事处提出异议的时限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关于“执行标的的权属因执行而变动后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意见,长春中院将案涉房屋已裁定归某经销部所有并送达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长春中院受理某办事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纪要意见,应驳回其异议。三、某办事处提出执行异议已超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某办事处提出的执行异议距2019年10月以房抵债裁定作出时间已过1年半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某办事处对案涉房屋已被拍卖明知,故对某办事处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不予受理。四、某办事处对×楼×室(位于平面图横轴10轴至1/10轴)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虽经长春中院(2020)吉0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但未经实体审理确权,某经销部认为,该案程序、实体均有错误,该位置房屋某办事处从未占有使用,一直由某物业公司占有使用,亦不在回迁协议安置范围之内,长春中院根据原审拆迁协议、某物业公司说明及房屋占有使用情况予以查封没有错误,对该案某经销部已申请再审。本案案涉某甲室未经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某办事处所有,故某办事处以(2020)吉0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办事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请依法驳回某办事处的执行异议。
长春中院查明,原告某经销部与被告某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中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某经销部煤款9785683.78元及利息9844608.88元(1.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11145717.82元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2.625为标准,被告应支付利息3423128.58元;2.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以10285683.78元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2.625为标准,被告应支付利息2105993.75元;3.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9785683.78元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2.625为标准,被告应支付利息为4315486.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82元,由被告某物业公司负担,多交的诉讼费60418元退回原告某经销部。该判决生效后,某经销部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吉01执517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长春中院于2018年3月22日在吉林省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封了某物业公司名下某甲室。2019年5月7日,长春中院作出评估、拍卖公告,拟对某甲室予以评估、拍卖。后长春中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已明确议价结果作为参考价,依法对某甲室进行了现状拍卖。后经过两轮降价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某经销部申请以二拍流拍价52.9万元抵偿相应债务。长春中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某物业公司名下、位于吉林省某小区×号楼某甲室(面积78.16平方米)、物业办公用房楼东侧的第二层办公用房(面积373平方米)和物业办公用房楼东侧等一层3个车库(南侧由东向西1-3号,面积73.53平方米)的查封。二、被执行人某物业公司名下、吉林省长春市某小区×号楼某甲室(面积78.16平方米)归某经销部所有。三、……”某办事处对长春中院查封、评估、拍卖的某甲室所属位置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长春中院另查明,某乙室(丘地号×,建筑面积190.09平方米)系某办事处于2004年回迁安置所得,并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1年7月16日,某物业公司与某办事处签订的《某街道办事处办公楼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某办事处回迁房屋四楼的安置位置为:长是10轴和11轴中心至12轴,宽是A轴至C轴。另,长春中院已完成评估、拍卖确权的案涉位置房屋位置为某小区×号楼三、四楼平面图中四楼横轴10轴至10轴和11轴中心,纵轴A轴-C轴所围成的房间范围。
长春中院再查明,经房档测绘科调查,该科工作人员经调取某小区×号楼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书并现场踏查后,向长春中院出具《界址说明》,某小区×号楼3×、某乙室在城建档案馆竣工图三层中的范围为:横轴10轴-12轴,纵轴A轴-C轴所围成的房间范围。即长春中院已评估、拍卖的案涉位置房屋为某乙室的一部分,并非长春中院所查封的某甲室。
长春中院认为,根据房档测绘科出具的《界址说明》,长春中院已评估、拍卖的案涉位置房屋为某办事处所有的某乙室的一部分,并非长春中院所查封的某甲室。因长春中院对查封的某甲室均是按照案涉位置房屋所进行的评估、拍卖和交付房屋,故某办事处请求撤销长春中院以物抵债裁定第二项,并请求将评估、拍卖的案涉位置房屋返还给其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本案属于利害关系人某办事处对长春中院执行行为所提出的行为异议,而非对长春中院执行的某甲室所提的标的异议,故在长春中院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之前提出不存在超期问题。2021年12月19日,长春中院作出(2021)吉01执异31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长春中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吉01执恢15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的第二项;二、将某小区×号楼三、四楼平面图中四楼横轴10轴至10轴和11轴中心,纵轴A轴-C轴所围成的房间返还给某办事处。
某经销部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2021)吉01执异31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长春中院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长春中院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确有错误。1.根据异议查明的事实,某乙室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明显不一致,案涉位置房屋不在回迁范围,某办事处异议已经涉及到实体权利问题。某办事处是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申请的权属登记,该《拆迁安置协议》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回迁位置为:长是10轴和11轴中心至12轴,宽是A轴至C轴;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某乙室位置位于10轴至12轴,宽是A轴至C轴;案涉位置房屋位于10轴至10轴和11轴中心。显然,《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位置与房权证(《界址说明》)不一致,即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案涉位置房屋不在回迁安置范围之内,对不在回迁范围之内的房屋提出异议,涉及的是实体权利问题。2.当某乙室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异议仅从权属证书外在形式认为案涉位置房屋属于某乙室一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当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出现了不一致时,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异议仅从产权登记外观对案涉位置房屋权属予以判断,未根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拆迁安置协议》予以判断。《界址说明》是对×室房权证作出的具体说明,并非确认某乙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才是案涉位置房屋权属来源的唯一根据,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异议依据《界址说明》认为案涉房屋是某乙室一部分,违反上述规定。况且,房档测绘科非登记机构,无权对不动产登记簿予以管理,只有不动产登记机构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方有权对某甲室、某乙室权属作出说明。本案已经明显涉及案涉位置房屋的确权问题,异议把应由案外人实体异议解决的问题放到执行行为异议中去解决明显错误。3.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某办事处并不享有案涉位置房屋的基础权利,其异议目的是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现已删除该条)规定,在双方明确约定了回迁位置,且履行完毕多年,该房屋的基础权利依约定根本不属于某办事处。某办事处作为被拆迁人,对从未占有使用的案涉位置房屋不在约定回迁范围明知,该房屋属于某物业公司所有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现某办事处提出异议,实质指向的是法院执行拍卖结束的案涉位置房屋,目的是排除执行。二、房档测绘科出具的《界址说明》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即使有证明力,与《拆迁安置协议》比较,《界址说明》证明力亦明显不足。《界址说明》明确指向的是×楼×室,非本案涉及的某甲室。《界址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的要求,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拆迁安置协议》系某办事处申请回迁登记时唯一证明权属的实质要件,《界址说明》无法推翻《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位置,不足以证明案涉位置房屋属于某办事处所有。这里要着重说明的是,在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案涉位置房屋在某乙室房权证范围,也与案涉位置房屋是否属于某办事处所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异议以《界址说明》认为案涉位置房屋为某乙室一部分,是将案涉房屋的外在表现掩盖其基础权利,证明力明显不足。三、从本案查清的事实看,某办事处是对从未占有使用的案涉位置房屋主张排除执行。根据原始《拆迁安置协议》,案涉房屋不在回迁安置范围,某办事处至2018年查封前15年时间里从未占有使用,一直由某物业公司占有使用,其对从未占有使用的房屋提出异议,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则为案外人实体异议。综上,某办事处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实质是实体权利,异议的目的是排除执行。对案涉位置房屋,异议以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从程序上已无法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况且查封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予以审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审查确有错误。
吉林高院对长春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吉林高院经复议审查,长春中院(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案件相关法律文书中对拟执行的某甲室位置未予明确,但在实际执行中包括双方当事人议价、现状拍卖、现场交付所指向的标的均为某办事处主张权利的案涉某乙室的一部分。吉林高院在复议审查中,在审阅××楼相关房产资料的基础上,对案涉位置房屋进行了现场踏查,根据吉林省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记载于某甲室和某乙室不动产登记簿中的《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面积计算书》,经与案涉位置房屋进行现场对照,能够证实案涉争议位置房屋系某办事处所有的某乙室的一部分。
吉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长春中院对争议位置房屋的执行是否错误,以及应按执行行为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审查,还是按执行标的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审查。
一、长春中院对争议位置房屋的执行是否错误。根据长春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吉林高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以及某办事处和某经销部的争议,长春中院在(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案件对某甲室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房屋位置出现错误,误将案涉争议位置房屋即某办事处所有的某乙室的一部分作为某甲室予以执行,经过双方当事人议价、现状拍卖、现场交付,将案涉争议位置房屋交给某经销部抵偿债务,侵害了利害关系人某办事处的利益,应予纠正。长春中院裁定撤销该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吉01执恢15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的第二项,将案涉争议位置房屋返还给某办事处正确,应予维持。
二、本案是按执行行为错误还是按执行标的错误审查,及其法律适用问题。在长春中院执行案涉位置房屋过程中,某办事处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长春中院已裁定抵债给某经销部的案涉位置房屋并非某甲室,而是某办事处名下某乙室的一部分,请求撤销长春中院(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的第二项,并将以物抵债给某经销部的案涉位置房屋返还给某办事处。×房产证、《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书》《个人存量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界址说明》等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某办事处系已依法对案涉位置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人,且其对案涉位置房屋享有的权利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某办事处上述异议本质上是对长春中院执行案涉位置房屋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否定,属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执行标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长春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某办事处的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某经销部关于本案属执行标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审查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某经销部主张《界址说明》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求,不得作为证据采信的复议理由。《界址说明》系房档测绘科工作人员依据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书并对现场进行踏查后出具的,并加盖了该管理科公章,具有能够证明长春中院拟评估、拍卖位置房屋系某办事处所有的某乙室的一部分的法律效力,某经销部此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某经销部主张现记载于某乙室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回迁位置与房权证和《界址说明》不一致,应根据该《拆迁安置协议》对案涉位置房屋的权属进行判断的复议理由,涉及评价民事合同效力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
五、关于长春中院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第一项(部分)、第二项相关内容。上述裁定第一项(部分)、第二项中的相关内容分别为解除对某甲室的查封,将某甲室交给某经销部抵偿债务,该内容本身实质上并无不当,但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错误,根据某办事处的异议请求,长春中院已在异议裁定中对将某甲室抵债给某经销部的内容予以撤销,与此相对应,对某甲室的查封不应解除,但长春中院未一并裁定撤销该院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中关于解除对某甲室查封的内容,予以纠正。综上,某经销部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林高院不予支持。2022年6月25日,吉林高院作出(2022)吉执复3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驳回某经销部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中院(2021)吉01执异31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长春中院(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某经销部不服吉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2022)吉执复32号执行裁定和(2021)吉01执异31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长春中院重新审查。事实与理由:一、某办事处非案涉位置房屋的真实合法权利人。根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拆迁安置协议》,案涉位置房屋不在回迁安置范围,且在某办事处办理某乙室产权登记前即归某物业公司所有,案涉位置房屋的基础权利并不因某办事处在2013年取得房权证后而改变,故某办事处对案涉位置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二、异议、复议法院根据《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书》、房权证等认为案涉位置房屋为某办事处所有某乙室的一部分,缺乏证据证明。1.《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书》属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自然状况,非权属状况,不能作为确定案涉位置房屋归属的根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当某乙室房权证记载的界址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时,依法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拆迁安置协议》为准,而非以《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书》为准。异议、复议法院依据《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等认定案涉房屋为某乙室的一部分,实则否认了《拆迁安置协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有效性。3.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某办事处一直占有的房屋真实状况与《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位置一致,其对案涉位置房屋从未占有使用,异议、复议法院忽视这一客观状态,现场勘查没有实事求是。4.《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原始协议,系某办事处申请权属登记的唯一证明文件,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直接关联,该协议依法应当被纳入审查范围。5.《界址说明》是对竣工平面图作出的说明,非确认案涉位置房屋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说明意在说明×室在竣工图上的位置为10轴至12轴,异议、复议法院亦将某乙室在竣工图上的位置和权属证书的界址认定为10轴至12轴,即使该说明有证明力,也因某乙室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而失去证明力。三、长春中院对案涉位置房屋执行并无错误。1.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及前述事实,案涉位置房屋不归某办事处所有。2.某办事处对案涉位置房屋从未占有、使用、管控,本案查封拍卖不存在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没有侵害某办事处的利益。3.异议、复议法院认为案涉位置房屋非长春中院查封的某甲室,非本案执行标的,缺乏证据证明。四、本案系执行标的异议,异议、复议法院按照执行行为审查,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确有错误。1.某办事处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其实质是对安置范围之外且被长春中院裁定归某经销部所有的案涉位置房屋主张实体权利。2.《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了回迁位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15年之久。某办事处作为被拆迁人,只能对《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房屋享有权利。长春中院查封的案涉位置房屋在补偿安置范围之外,异议、复议法院将该房屋确定为某办事处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3.某办事处无证据证明某乙室登记簿记载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界址与其实际取得的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而《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书》作为某物业公司初始登记的材料,无法证明案涉位置房屋属于某办事处申请登记的产权内容。异议、复议法院认为某办事处为案涉位置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涉及到实体权利问题,适用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无法保障某经销部的合法权益。4.《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界址属于申请登记的必要材料,该协议履行完毕多年,某办事处未提出异议。某办事处非案涉位置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不存在错将某办事处的房屋当作某物业公司的房屋执行的问题。异议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位置房产返还给某办事处错误。五、某办事处实际是对补偿的建筑面积不足有异议,应当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处理,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某办事处的异议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长春中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某物业公司所有的某甲室引发。某办事处以长春中院查封、评估、拍卖的案涉位置房屋并非被执行人某物业公司所有的某甲室,而系其所有某乙室的一部分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撤销长春中院(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的第二项,即被执行人某物业公司名下某甲室归某经销部所有。对于某办事处提出的异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还是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关键在于某办事处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还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同性质的异议,审查的程序、标准和处理结果均不相同。如某办事处以某甲室或长春中院评估、拍卖、以物抵债房屋的所有权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则某办事处提出的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异议法院应当根据某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某甲室或长春中院评估、拍卖、以物抵债房屋是否为某办事处所有,是否足以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当事人如对该异议裁定不服,不能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如某办事处仅是对长春中院将其所有的某乙室的一部分当作某甲室或某甲室的一部分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某经销部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某物业公司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则某办事处提出的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异议法院应当依法查明长春中院查封、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的某甲室和某办事处所有的某乙室的坐落和位置,以及执行法院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某经销部用以抵债的房屋的坐落和位置,进而认定交付的房屋是否超出某甲室的产权范围,是否属于某乙室产权的范围。当事人如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当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本案中,异议、复议法院均认定某办事处提出的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异议、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长春中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某物业公司名下,丘地号为×,建筑面积为78.16平方米的某甲室,评估、拍卖、裁定以物抵债的也是某甲室。长春中院评估、拍卖确权的房屋位置为某小区×号楼三、四层楼平面图中四楼横轴10轴至10轴和11轴中心,纵轴A轴-C轴所围成的房间范围。2001年7月16日,某物业公司与某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某办事处回迁房屋四楼的安置位置为:长是10轴和11轴中心至12轴,宽是A轴至C轴。某乙室系某办事处于2004年回迁安置所得,并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档测绘科出具的《界址说明》载明,某小区×号楼、某乙室房间在城建档案馆竣工图三层中的范围为:横轴10轴-12轴,纵轴A轴-C轴所围成的房间范围。长春中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某甲室并未载明具体位置,而《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某办事处回迁安置位置与《界址说明》中载明的某乙室位置表述又不一致。对于长春中院查封、拍卖、以物抵债的,丘地号为×,建筑面积为78.16平方米的某甲室到底在何位置,以及某甲室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是否一致;长春中院查封、拍卖、以物抵债、实际交付的某甲室与异议审查查明的长春中院评估、拍卖确权的房产位置为某小区×号楼三、四层楼平面图中四楼横轴10轴至10轴和11轴中心,纵轴A轴-C轴所围成的房间,以及与某甲室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是否为同一处房屋;某乙室的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位置、《界址说明》记载的位置是否一致;案涉争议位置房屋是在某甲室还是在某乙室的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范围内等事实,异议、复议法院均未查清,即认定长春中院将某办事处所有的某乙室的一部分作为某甲室予以执行,长春中院执行标的位置出现错误,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撤销异议、复议裁定,由长春中院重新进行审查。
因某办事处以长春中院已查封、评估、拍卖的案涉位置房屋属于其所有的某乙室为由提出异议,故长春中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当在查明某甲室和某乙室权属登记范围的基础上,认定某办事处的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还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以便依据相应规定按照相应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如某办事处认为其所争议的案涉位置房屋系其某乙室所有,而未记载于某乙室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执复3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执异317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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