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钟某、李某一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6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6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钟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碧,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明,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一,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执行人:李某二,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钟某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2)川
执复5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查明,钟某与李某二、李某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钟某的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1046-1号民事裁定,对成都高新区锦辉西二街x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后该院依据四川高院(2016)川民终11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钟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川01执2043号。2017年11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01执204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23日,执行法院受理钟某的恢复执行申请,案号(2019)川01执恢306号。2020年10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川01执恢30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19日,执行法院恢复受理钟某申请执行李某二、李某一一案,恢复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川01执恢62号。
2022年5月11日,钟某向执行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以李某二在履行500万元后,经钟某多次催收,未履行剩余320万元为由申请恢复执行。
2022年5月31日,执行法院作出(2021)川01执恢62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2019)川01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李某二与李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登记在其未成年人子女李某三名下,裁定:查封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从2022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
被执行人李某一对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成都中院(2021)川01执恢62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钟某申请强制执行李某二、李某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钟某与李某二、李某一、李某四于2021年1月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李某一已于当日向钟某支付500万元,故钟某不得再对涉案房产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现钟某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涉案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在未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前,执行法院不应恢复执行涉案房产。执行法院作出(2021)川01执恢6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产错误。
成都中院查明,2021年1月8日,钟某(甲方)与李某二(乙方)、李某一(丙方)、李某四(丁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同意免除部分利息,乙方和丙方总计只需向甲方支付820万元。上述820万元由乙方承担320万元,由丙方承担500万元,乙方和丙方各自履行还款义务……本协议生效后当日内,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后当日内,甲方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成都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被执行人李某二未履行和解协议,故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钟某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无不当。涉案房产系李某二、李某一共有财产,执行法院裁定查封该涉案房产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李某一排除涉案房产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22年9月26日,成都中院作出(2022)川01执异140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一的异议请求。
李某一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成都中院(2022)川01执异1407号执行裁定;2.撤销成都中院(2021)川01执恢62号之一执行裁定,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李某一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涉案房产不再是李某一与李某二的共同财产,执行法院不应恢复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后,任何情况下,甲方不再以标的房产系乙方和丙方的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执行标的房产”。因此,在李某一向钟某支付500万元后,不能再执行涉案房产。二、《执行和解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涉案房产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钟某如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应无效或应被撤销,应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三、执行法官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排除了钟某的合法权利应无效系程序违法。四、(2022)川01执异1407号执行裁定未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五、钟某系从事违法放贷的职业放贷人,钟某违反诚信原则,再次查封涉案房产对李某一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四川高院查明事实与成都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四川高院另查明,2021年1月8日,钟某(甲方)、李某二(乙方)、李某一(丙方)、李某四(丁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四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和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374万元、欠甲方利息52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同意免除部分利息,乙方和丙方总计只需向甲方支付820万元;上述820万元由乙方承担320万元,由丙方承担500万元,乙方和丙方各自履行还款义务。2.(1)本协议生效后当日内,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丙方委托张某代其向甲方支付500万元;(2)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后,丙方即向甲方清偿了全部债务,乙方对甲方所负债务与丙方无关;……(4)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后当日内,甲方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标的房产的查封;(5)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后,任何情况下,甲方不再以标的房产系乙方和丙方的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执行标的房产……;3.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320万元……;4.丁方对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丙方未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原省高院调解书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执行;丙方履行了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付款义务后,甲方仅有权要求乙方和丁方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而无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6.本协议经四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交执行法院一份”。
2021年1月8日,张某向钟某转款500万元。钟某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一由张某代其支付的执行款500万元,李某一支付此款后,与钟某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钟某申请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的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钟某与李某二、李某一、李某四于2021年1月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和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374万元、欠甲方利息52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同意免除部分利息,乙方和丙方总计只需向甲方支付820万元;上述820万元由乙方承担320万元,由丙方承担500万元,乙方和丙方各自履行还款义务。2.(1)本协议生效后当日内,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丙方委托张某代其向甲方支付500万元;(2)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后,丙方即向甲方清偿了全部债务,乙方对甲方所负债务与丙方无关;……(4)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后当日内,甲方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标的房产的查封;(5)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后,任何情况下,甲方不再以标的房产系乙方和丙方的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执行标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将李某二、李某一对钟某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变更为李某二、李某一各自负担一定数额的债务;并明确约定李某一向钟某支付500万元后,李某二所负债务与李某一无关;任何情况下,钟某不再以涉案房产系李某二和李某一的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执行涉案房产。《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和方式等内容的变更,系各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李某一已按上述约定履行向钟某支付500万元的义务,钟某向李某一出具的《收条》载明已收到上述500万元,并载明李某一支付此款后,与钟某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李某一已经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在李某一按约定向钟某支付500万元后,李某二对钟某所负债务与李某一无关;且钟某不再以涉案房产系李某二和李某一的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执行标的房产。钟某以李某二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为由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与《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钟某如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被撤销,其享有对涉案房产恢复执行的权利,应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在《执行和解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前,(2021)川01执恢62号之一执行裁定未审查涉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全部约定以及李某一已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的事实,仅以李某二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为由,就认定(2021)川01执恢62号之一执行裁定根据钟某的申请查封涉案房产正确,与《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不符,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在申请执行人钟某与被执行人李某二、李某一明确约定:李某二、李某一各自清偿一定数额的债务;在李某一按约定向钟某支付500万元后,李某二对钟某所负债务与李某一无关;且钟某不再以涉案房产系李某二和李某一的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执行标的房产。因此,在李某一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后,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2023年1月17日,四川高院作出(2022)川执复513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中院(2022)川01执异1407号执行裁定和(2021)川01执恢62号之一执行裁定。
钟某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513号执行裁定;2.继续执行李某一与李某二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李某三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李某二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在被执行人李某二未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诉人请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四川高院以在《执行和解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前,认为申诉人无权恢复执行,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二、申请执行人在其中的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是行使正当的职权。如果人民法院都不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申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被执行人李某二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涉案唯一的一套房屋情况下,执行法院执行属于李某二应当拥有该房产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一答辩理由如下:依照钟某与李某一等人《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李某一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钟某无权申请对李某一及女儿李某三名下房屋执行或恢复执行。四川高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钟某是职业放贷人雷某的代言人,其中可能涉及套路贷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打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钟某与李某二、李某一、李某四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只要李某一向钟某支付500万元后,任何情况下,钟某不再以标的房产系李某二和李某一的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执行标的房产…….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执行和解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案涉协议应合法有效,并在当事人间具有约束力。根据和解协议,钟某、李某一等人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钟某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一定的处分,特别是明确了在任何情况下不再以涉案房产为执行标的。该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钟建文应当受其约束。因此,在李某一已经履行完毕其义务的情况下,钟某又要求法院继续查封执行涉案房产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不予支持。
综上,钟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高院复议裁定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