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兰州某食品水产贸易有限公司、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5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5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兰州某食品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雁,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兰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兰州某食品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因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0)甘
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某农信社)与兰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实业公司偿付原告某农信社借款本金7600000元、利息1994400.52元;二、被告某实业公司偿付原告某农信社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61500元;三、以上被告某实业公司给付某农信社7725848.52元(含案件受理费699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届时不能偿付,应依法对某贸易公司抵押的土地和某实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活动冷库等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予以清偿,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清偿。案件受理费69948元,由被告某实业公司承担。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某实业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某农信社于2006年5月11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兰州中院对某贸易公司名下位于某区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机械设备委托进行评估。2009年8月19日,兰州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兰州(2009)第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载明该宗土地(4714.5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5001.22平方米)总价值为1135.94万元。2009年8月31日,甘肃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09)第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抵押设备总价值为732567元。2009年12月4日,兰州中院委托甘肃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两次拍卖流拍。某农信社申请以物抵债,兰州中院作出(2009)兰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流拍财产及机械设备以总价11124618元抵偿债务归某农信社。剩余未执行的2506950.96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
2019年10月3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恢27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银行存款2534420.96元(其中含剩余债务2506950.96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7470元);二、被执行人某贸易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兰州市某区平方米及5001.22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以及价值673970元的机械设备腾交申请执行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三、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
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对该院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执行,终结该院(2019)甘01执恢279号案件的执行。理由为:一、因某农信社未向某实业公司实际发放600万元贷款,故某实业公司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农信社仅向某实业公司支付了l90万元的借款,对于另外的6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某农信社在没有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600万元已实际拨付的情况下,强制执行某实业公司和某贸易公司财产,明显不公,亦存在错误。
兰州中院认为,异议人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根据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执行异议人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该案中,异议人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主张,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未向某实业公司实际发放600万元贷款,故某实业公司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强制执行其公司财产,明显不公,亦存在错误的理由,属于对该案执行依据,即兰州中院(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所提出的异议,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且该判决并未被撤销。因此,异议人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异议申请,不符合终结执行法律规定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11日,兰州中院作出(2020)甘01执异42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不服,均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425号、(2019)甘01执恢279号、(2009)兰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共同称:其一,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并未向某实业公司发放600万元的贷款,故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没有偿还的义务;其二,对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某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机械设备作出评估价格的(2009)第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有效期至2010年8月18日止。该院(2009)兰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日,是在评估报告失效后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欠缺合法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某贸易公司同时认为,第一,根据兰州中院生效的(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判决书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对某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是760万元,在主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权情况下,才对某贸易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并不直接对抵押财产享有物权,故兰州中院(2019)甘01执恢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抵押财产腾交给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明显超出生效裁判的判项,该裁定内容缺乏执行依据,应予以纠正。第二,某实业公司系借款的受益人,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应以其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在某实业公司名下拥有土地及房屋情况下,兰州中院直接执行某贸易公司的抵押土地,明显违反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顺序,执行行为违法。导致某贸易公司既要承担涉案债务清偿责任,还要承担日后向某实业公司求偿不能的风险,该执行行为有违公平原则。
甘肃高院认为,其一,根据该案执行依据(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可知主债务人某实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若未能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可对某贸易公司抵押的土地和某实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活动冷库等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予以清偿。故兰州中院在主债务人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情况下,对抵押担保人某贸易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流拍后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并对以物抵债裁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实质上属于对生效判决确定内容的执行。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认为执行内容超出判决判项,理由不能成立。其二,该案中,虽然主债务人系借款的受益人,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但判决主文明确载明,在被告某实业公司届时不能偿付情况下,可对某贸易公司抵押的土地和某实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活动冷库等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予以清偿。案件执行中,某实业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偿付义务,兰州中院在对某实业公司及某贸易公司的担保财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其三,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但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案案涉财产的评估报告有效期为2009年8月19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而兰州中院委托启动拍卖程序是在2009年12月4日,属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启动财产拍卖程序。即使兰州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时间超出评估报告确定的有效期限,也并不影响对处置财产参考价确定的效力。复议申请人认为在评估报告失效后,兰州中院继续参考该评估价进行以物抵债欠缺合法依据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兰州中院异议审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甘肃高院予以维持。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甘肃高院不予支持。2020年11月25日,甘肃高院作出(2020)甘执复25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实业公司、某贸易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425号执行裁定。
某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257号执行裁定、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425号执行裁定、(2019)甘01执恢279号执行裁定、(2009)兰法执字第8号裁定、(2009)兰法执字第8-1号裁定;2.依法裁定先执行债务人某实业公司名下拥有的位于兰州市房屋。某实业公司债务清偿后,就未清偿债务部分,对申请人(担保人)某贸易公司抵押财产重新评估后执行。事实和理由:兰州中院对某贸易公司抵押土地的执行行为不合法。一、未按判决主文执行。在债务人有明确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未执行债务人财产,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明确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应予以改正。二、评估报告失效后,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欠缺合法性要件。评估结论不能真实、准确反映标的物的价值,存在暗箱操作、利益输送,严重损害某贸易公司权益。三、执行依据存在问题,某实业公司一直在申诉未收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发放的借款本金600万元,本案执行存在依据不足的现实风险。
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答辩意见为:一、(2009)兰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及(2019)甘01执恢279号执行裁定系对生效判决确定内容的执行,未超出判决判项。二、(2020)甘01执异425号执行裁定、(2020)甘执复25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错误。三、某贸易公司承担抵押责任,不以先执行债务人资产为条件。四、某贸易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设立了抵押权,应当一并处分。五、兰州中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对抵押财产进行了司法拍卖,程序正当。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向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甘银监复(2015)xxx号]载明,一、同意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某银行某某支行等169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见附件)。三、某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兰州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某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在该《批复》所附的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一览表中原网点名称兰州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应的拟开业机构名称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本院认为,某贸易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未按判决主文执行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认定,某农信社对某贸易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为:以上被告某实业公司给付某农信社7725848.52元(含案件受理费699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届时不能偿付,应依法对某贸易公司抵押的土地和某实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活动冷库等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予以清偿,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清偿。从判项可知,只要某实业公司未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相应款项,就可对某贸易公司抵押的土地和某实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活动冷库等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予以清偿。因此,兰州中院对抵押担保人某贸易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流拍后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并对以物抵债裁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属于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某贸易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未按判决主文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评估报告失效后,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欠缺合法性要件的问题。根据甘肃高院查明事实,该案案涉财产的评估报告有效期为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而兰州中院委托启动拍卖程序是在2009年12月4日,属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启动财产拍卖程序。因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其有效期届满一般不影响后续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进行。只要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启动财产拍卖程序,即使兰州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时间超出评估报告确定的有效期限,也不影响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某贸易公司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执行依据的问题。某贸易公司关于某商业银行某支行未向某实业公司支付过600万元贷款的理由,属于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在本案执行监督审查范围内,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某贸易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某食品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