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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2执复401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用益物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13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复40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朱某。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朱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3)京0106执异13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某有限公司与朱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3323号]中,朱某对丰台法院依据(2021)京0106民初30593号、(2022)京02民终1243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朱某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某(不包括朱某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执行行为不服,向丰台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丰台法院查明,某有限公司与朱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30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某(不包括朱某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腾退返还给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后朱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12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某负担。
2023年2月24日,某有限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丰台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京0106执3323号。
另查,经与(2023)京0106执3323号案件的执行实施法官核查,确认该执行案件已于2023年8月2日执行完毕,且已经结案。
丰台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执行依据(2021)京0106民初30593号、(2022)京02民终12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丰台法院予以执行受理,案号为(2023)京0106执3323号。经与该案执行实施法官核查,确认该执行案件已于2023年8月2日执行完毕,且已经结案;而朱某异议申请书的投递时间为2023年8月6日,可确认朱某提出异议时间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不符合上述提出异议的期限要求,故朱某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应予以驳回。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现朱某主张,本案执行依据是错误的,法院应当终结执行(2023)京0106执3323号案件,该主张实质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2022)京02民终1243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其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因此,朱某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的异议申请。
朱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3)京0106执异1332号执行裁定书,终止(2023)京0106执3323号案件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1999年6月,朱某承包村集体土地至今经营了24年,种植栽培果木树等已达3000多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某申请责令某村委会公开事项的答复》答复中称:“经调查核实,您申请公开的后甫营一队1999年3月16日与后甫营一队村民朱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鉴于合同原件具有唯一性,且是村委会进行村务管理的重要依据。......”和某书记段某在《村务公开调查核实会议签到表》上的签字,有交承包地款的收据,说明朱某与后甫营一队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某书记段某和丰台区人民政府都认可朱某承包了村集体土地,因此朱某承包了涉案地块已是不争的事实,没有违法,也没有法律规定丢失承包土地合同,就得腾退承包地。某有限公司提交给(2021)京0106民初2493号案审判庭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22条、伪造朱某签名的造假合同,被法院判合同不成立。之后又用此合同和没有任何依据的承包地四至范围地图片起诉朱某,两份证据均违反民诉法司法解释115条。朱某的承包地被判腾退,而且腾退范围超出了某有限公司给出的四至范围,执行标的面积扩大。2023年7月11日丰台法院执行局人员到承包地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公告》。朱某于2023年7月23日邮寄执行异议申请书,2023年7月27日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补充、补证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和我7月23向丰台法院邮寄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因立案庭指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写的“不明确”,)8月5日,朱某向丰台法院立案庭邮寄补证材料和改过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这期间因暴雨造成地质灾害,朱某被转移)2023年9月1日,朱某接到丰台法院立案庭的电话,称丰台法院执行局已经在8月2日执行完毕,某有限公司称已经执行完毕,涉案地块已经是空了。让朱某将执行异议撤销,原因是朱某写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是在执行完毕后收到的。法院不能出裁定了。某有限公司和丰台法院执行局这样操作的目的是剥夺朱某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权利,丰台法院害怕违法、造假事实败露,不顾程序违法,违背事实草草结案,谎称执行完毕,制造邮寄的执行异议申请超时,还不给出被执行完毕的手续。丰台法院这样操作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核实核查,支持朱某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丰台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2023)京0106执3323号执行案件已于2023年8月2日执行完毕,且已经结案,而朱某异议申请书的投递时间为2023年8月6日,可确认朱某提出异议时间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不符合上述提出异议的期限要求,故朱某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丰台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丰台法院(2023)京0106执异1332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应予维持。朱某的主张,实质系对执行依据不服,其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朱某所提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朱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执异13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诗琦
书 记 员 王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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