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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587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587号
申请执行人:1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2,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2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3。
被申请人:李4,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被申请人:3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5。
被申请人:朱5,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本院在执行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与2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1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李4、3公司(以下简称3公司)、朱5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1公司称,请求追加李4、3公司、朱5为(2019)京0115执1141号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1公司与被执行人2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0115民初10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李4、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现出资期限已满,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申请人承担责任,另朱5系3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李4、3公司、朱5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1公司与2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0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2公司向1公司支付运费325238.15元及利息。因2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1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2公司支付运费、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114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公司章程记载,2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3公司、李4系现股东,3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700万元,李4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9年7月23日。朱5系3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李4、3公司、朱5的户籍地及住所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邮件显示为退回。1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李4、3公司、朱5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李4、3公司作为2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7月23日,认缴出资期限均已届满,但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1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李4、3公司未能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在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诉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宜直接认定李4、3公司属于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或股东。
虽然朱5系3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并非2公司的股东,恒鑫公司申请追加朱5作为被执行人违反追加法定原则,故对于1公司申请追加朱5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2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王占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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