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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某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5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5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省某某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伊凡,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广东省某某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伊凡,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陆丰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车某。
申请执行人: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都某。
申诉人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甲公司)、广东省某某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4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489号执行裁定和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尾中院)(2023)粤15执异7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诉人的请求。理由:(一)执行裁定认定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广东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以执代审”,本案利息计算应以法院判决确定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为准。(二)广东某甲公司、某某集团请求退还超出判决内容支付的款项及相关执行费用。(三)广东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已于2022年11月2日根据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2022年11月2日不应再计算延期利息。(四)广东某甲公司、某某集团依据汕尾中院的《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但广东某乙公司借此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拒绝开具相应的工程增值税发票,汕尾中院完全回避了该发票开具事宜。(五)(2021)粤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起。2019年8月20日至今未满5年,工程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应当适用五年期的LPR,原执行法院适用利息标准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本案中,执行依据判项第二项载明:二、被告广东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698099.51元为本金,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2020年4月13日为26810248.08元,其中厂区土建工程逾期利息320252.56元、管网铺设工程逾期利息26489995.52元)。因双方对此有争议,汕尾中院执行部门经依法向该院的本案审判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审判部门书面答复确认,作为执行依据的(2020)粤15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广东某甲公司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因此,申诉人关于判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仅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的主张,不能成立。
广东某乙公司在申诉理由中提出的关于广东某甲公司拒绝向其开具发票的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汕尾中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申诉理由中提出的关于能否适用5年期LPR的问题,申诉人在异议复议中并未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未作审查,本院监督程序不作审查,该问题和申诉人同时提出的本案应履行的具体金额问题,可由执行实施部门进一步确认,申诉人不认可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广东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某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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