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61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611号
申请执行人:常1,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崔1,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2,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1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3,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尉3,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王4,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本院在执行常1与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常1向本院提出追加尉3、王4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常1提出请求:追加尉3、王4为(2023)京0115执4289号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常1与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2)京0115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尉3、王4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常1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申请追加尉3、王4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常1与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1公司退还常1车款58000元及车牌费3000元。因1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428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1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3年5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1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尉3、王4系现股东,尉3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王4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59年12月31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尉3、王4的户籍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邮件显示为退回。常1未能向本院提供尉3、王4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尉3、王4作为1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59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作为出资人或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出资人或股东,既关涉该出资人或股东期限利益的保障,还涉及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在尉3、王4未到庭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尉3、王4属于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或股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王占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桉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