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5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51号
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1-B132。
法定代表人:王庆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亮,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46号。
负责人:刘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桐,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津美面粉厂,住所地天津北辰区高峰路北头。
法定代表人:范玉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美面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与天津市津美面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依法作出(2002)辰经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辰执字第387号。2005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将案涉合同项下债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共同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8年6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2008年8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3年9月24日,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2014年1月9日,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今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在《今晚报》上刊登《债务催收公告》。现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案涉债权的合法权利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将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2004)辰执字第38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津美面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2002)辰经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天津市津美面粉厂欠原告借款三十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天津市津美面粉厂给付原告自2000年5月20日至该款还清时的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2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二终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天津市津美面粉厂未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于200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辰执字第387号,该执行案件以中止执行方式结案。
另查,2005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05年7月22日,双方共同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天津市津美面粉厂。2008年6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2008年8月6日,双方共同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天津市津美面粉厂。2013年9月24日,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9日,双方共同在《今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天津市津美面粉厂;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在《今晚报》上刊登《债务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天津市津美面粉厂。
再查,2023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书面认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2023年5月1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书面认可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已于2019年3月15日解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就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津美面粉厂所享有的债权经多次转让,均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宜,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需特别指出的是,在案涉债权的多次转让中,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也书面认可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虽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并已解散,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在其无法出具书面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申请人已取得案涉债权。综上,申请人系案涉债权的权利人,对于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美面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02)辰经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