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11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11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田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复议申请人某公司1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3)京0106执异16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田某与某公司2、某公司1、某公司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恢1048号]中,被执行人某公司1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丰台法院终结对某公司1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某公司1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退还已划扣某公司1款项214588.41元。
丰台法院查明,田某与某公司2、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某公司2、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田某45万元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5日的利息69534.24元及55万元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111431.50元。二、驳回田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原告田某负担902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公司2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吕某负担(已交纳)。2021年4月14日,田某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丰台法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5400号。2021年6月9日,丰台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5400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20)京0106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丰台法院另查一,执行中,田某于2021年6月23日向丰台法院申请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主张某公司1在未履行出资3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丰台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查明,某公司1在(2020)京0106执14213号、(2021)京0106执10701号两案中,在其应缴纳的3150万元的出资数额范围内,为某公司2承担了共计2044.400726万元债务。因此,对于该2044.400726万元出资,某公司1不应重复承担责任,丰台法院依法予以扣除,即某公司1应在尚未出资的1105.59927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执行裁定书确定:一、追加某公司1为(2021)京0106执5400号案的被执行人;二、某公司1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未缴纳出资的1105.599274万元为限,在(2021)京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2应向田某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公司1不服(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向丰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丰台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878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查明,庭审中某公司1认可,相关执行案件已履行完毕的金额为2044.400726万元,剩余部分尚未履行完毕。该民事判决书确定:驳回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某公司1负担(已交纳)。
某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京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查明,2021年11月4日,某公司1向某公司2银行账户转账1105.599274万元,转账摘要记载为股权投资款。该民事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中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某公司1未按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其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2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截至2021年11月4日,某公司1仅补足了出资本金,尚未支付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1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民事判决书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1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京民申2024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查明,某公司1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基础为债权人对公司享有清偿债务的请求权,且主动行使了该请求权。但该案原审时,田某并未提起该项请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请求权为基础,该项请求权在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裁定文书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追加股东等为被执行人仅需确认股东是否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出资即可。该认定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对外公示信息予以确认,确认时不应也不能包括利息或违约责任等,否则排除了该股东于审判程序所享有的权利,是程序的不公正。《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未出资的本金及利息。因该条款仅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权,其是否成立还需经过审判程序确定,因此该条款规定的范围包括出资本金及利息是准确的。《执行中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尚未缴纳的出资,不包括利息等,也是准确的。因为未缴纳的出资是否产生利息、产生利息的多少存在不确定性,不宜也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确认。《公司法解释三》《执行中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在适用阶段、适用前提、适用程序、适用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无法统一适用于执行程序阶段。而二审法院将审判程序中适用的《公司法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中,并据此认定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是适用法律错误。对某公司1的再审申请,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结合某公司1的申诉请求,本案焦点问题是,某公司1因未按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对此,《执行中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可以说明,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故本案中,某公司1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未按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本案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据此认定某公司1的责任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违反法定程序。该民事裁定书确定:驳回某公司1的再审申请。
丰台法院另查二,2023年5月22日,丰台法院就(2021)京0106执5400号案立恢复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某公司2、某公司1、某公司3,案号为(2023)京0106执恢1048号。2023年10月8日,丰台法院作出(2023)京0106执恢1048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执行中,据查实,某公司1作为某公司2的股东,其3150万元出资的期限为2019年11月,实际出资到位的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265396.15元、2021年8月3日20178611.11元、2021年11月4日11055992.74元,超过了约定的出资期限,已经损害了某公司2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某公司1依法应当在未按时全面出资的期间内以出资本金和利息(按照当时的LPR计算)对某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某公司1已向法院履行了出资本金的义务,但未履行相应的利息。该执行裁定书确定:冻结并扣划某公司1对某公司2未按时出资期间的利息2172039.28元(详见清单)。在该执行裁定书裁定后附某公司1补足注册资金情况及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显示第一笔缴款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缴款金额为265396.15元,截至2021年6月22日未履行数额为31234603.85元,同期利率分别为4.15%、4.05%、3.85%,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22日以31500000元为基数,产生利息为1925210.96元;第二笔缴款日期为2021年8月3日,缴款金额为20178611.11元,截至2021年8月3日未履行数额为11055992.74元,同期利率为3.85%,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8月3日以31234603.85元为基数,产生利息为138383.57元;第三笔缴款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缴款金额为11055992.74元,截至2021年11月4日未履行数额为0元,同期利率为3.85%,自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以11055992.74元为基数,产生利息为108454.75元。
丰台法院另查三,经查明,丰台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京0106执10701号、14213号、10785号、10683号四份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划拨某公司2在某公司1应收债权18812920元、261641.15元、14018530元、6158291元至本院,并向某公司1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某公司1送达了相应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公司1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履行其对某公司2所负债务,不得再向某公司2履行,若某公司1对该通知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某公司1收到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向丰台法院提出异议。2021年10月29日,丰台法院作出(2020)京0106执10701号、14213号、10785号、10683号四份执行裁定书,解除某公司2在某公司1上述应收债权的冻结。
丰台法院另查四,某公司1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为:在(2020)京0106执14213号、(2021)京0106执恢712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丰台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丰台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扣划某公司1265396.15元,扣除执行费3755元,发还该案申请执行人×××租赁站261641.15元,该案执行完毕。在(2020)京0106执10701号、(2021)京0106执恢961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丰台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丰台法院于2021年8月3日扣划某公司110000000元、9178611.11元,于2021年8月6日扣划某公司11000000元,共计20178611.11元,扣除执行费87491.11元,发还该案申请执行人某公司420091120元,该案执行完毕。在某公司1申请执行某公司2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10785号,2021年11月4日,某公司1向某公司2银行账户转账********.74元。丰台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从某公司2账户中扣划97697.29元、10896000元,共计10993697.3元,该款项尚未发还。
丰台法院另查五,截至2023年11月14日,丰台法院共有被执行人为某公司2的未结执行案件124件,未结执行标的共计10369.31028万元。截至2023年11月14日,丰台法院共有15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最终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的案件9件,其中2件追加后某公司1履行完毕。另有7件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后尚未执结。在该7起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某公司1均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除2起案件进入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程序,另外5起案件还进入了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在二审文书及再审文书中,均认定某公司1仅补足了出资本金,但尚未支付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上述7起案件未结标的总和超过某公司1未履行出资利息数额。
丰台法院另查六,经向(2023)京0106执恢1048号执行法官了解,其表示,因丰台法院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案件较多,未结标的数额大,且7起案件的异议之诉、再审文书中均认定某公司1应在本息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义务,故将某公司1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全部利息予以冻结。
丰台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某公司1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出资的利息,二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三是该利息数额是否超过未结标的数额。
第一,关于某公司1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未出资的利息。在(2021)京0106执5400号案执行过程中,丰台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田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执行裁定书中确未明确某公司1是否应当承担利息。但某公司1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因此,关于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的生效裁判文书系二中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2022)京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书中,某公司1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义务,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某公司1未按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2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截至2021年11月4日,某公司1仅补足了出资本金,尚未支付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故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据该民事判决书,某公司1仍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田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出资内容即为某公司1应当支付的逾期出资利息。故丰台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2023)京0106执恢1048号案,对某公司1尚未履行的逾期出资利息进行执行。该执行行为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某公司1主张(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书中未确定其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利息、田某亦未就此提出过主张,丰台法院的执行行为有误。对此,丰台法院认为,出资人依法缴纳出资不实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系出资人的法定义务,(2022)京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系丰台法院据以执行某公司1的依据,该民事判决书明确某公司1应当支付逾期出资利息。另,某公司1关于其不能承担利息的主张,亦在本案再审程序中进行了详细论述,均已经再审审查后予以驳回,事实上已经就该事项进行了审查处理。故某公司1在执行过程中再次提起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丰台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某公司1系分三次履行完毕31500000元的出资义务,丰台法院依照不同的出资时间,按照相应出资额,以同期1倍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相应利息,具有合理依据,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某公司1主张丰台法院曾于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0月29日冻结某公司2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导致其无法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期间不得计算利息。但丰台法院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明确要求某公司1应当直接向丰台法院履行债务,因此,某公司1可以向丰台法院履行,而非履行不能。诚然,丰台法院在某公司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亦冻结了某公司2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但某公司1对某公司2的债权确无法直接与其对某公司2的出资义务相抵销,且某公司2在丰台法院未结案件众多,某公司1作为某公司2的股东,应当及时补足未缴纳的出资,清偿相应债权人,而非以丰台法院冻结为由不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某公司1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丰台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利息数额是否超过未结标的数额。(2021)京0106执5400号、(2023)京0106执恢1048号案中执行标的总额确小于某公司1逾期出资利息的数额。但考虑到丰台法院有大量某公司2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某公司1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出资利息的案件有七件,该七起案件未结标的总额大于逾期出资利息数额,故丰台法院对其全部逾期出资利息予以冻结,用于相关案件的分配,并无不当。某公司1以另案中丰台法院曾向其发还已执行款项、丰台法院执行数额超过未结标的数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丰台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裁定驳回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某公司1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丰台法院出具的(2023)京0106执异161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支持某公司1的执行异议请求,终结对某公司1的强制执行程序;3.请求裁定丰台法院退还已划扣的某公司1的款项214588.41元。4.请求解除对某公司1银行账户的冻结措。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某公司1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逾期利息问题。丰台法院认为其执行本案的依据为(2022)京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并以此认定某公司1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田某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向某公司2未缴纳的注册资本金,不包括逾期利息。2021年6月13日,田某向丰台法院提起申请,申请追加某公司1为其与某公司2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2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田某的请求范围不包括逾期出资利息部分。2.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未裁定某公司1应承担逾期利息。丰台受理田某追加申请后,出具(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公司1为(2021)京0106执5400号案的被执行人,裁定某公司1以未缴纳出资的11055992.74元为限,在(2021)京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2应向田某履行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裁定书并未裁定相关利息事宜。3.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判决书具有执行内容的判项中未判决某公司1应承担逾期出资利息。丰台法院裁定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后,某公司1向丰台法院、二中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均出具了民事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21)京0106民初28786号、(2022)京02民终1985号;关于某公司1未按期出资,需承担逾期出资利息问题,仅有在(2022)京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进行了阐述,该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具有执行内容的判项中均没有明确某公司1需承担逾期出资利息内容。4.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书,而不是(2022)京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丰台法院针对本案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明确表述“本院现依据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书,依照申请执行人田某的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案件号为(2023)京0106执恢1048号”。即,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书,田某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未申请逾期利息部分、执行裁定书也未包括逾期利息部分,而是仅裁定某公司1以未缴纳出资的11055992.74元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某公司1履行完毕实缴义务后,丰台法院再对某公司1采取执行措施存在错误。二、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丰台法院关于某公司1在其出具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可以向其履行实缴义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丰台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没有明确某公司1可以履行义务的途径。丰台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号分别为(2020)京0106执10683号、(2020)京0106执10701号、(2020)京0106执10785号、(2020)京0106执14213号),冻结划拨某公司2对某公司1应收债权合计39251382.15元,要求某公司1直接向其履行义务、不得再向某公司2进行履行;但该裁判文书中未明确某公司1可以履行义务的途径。2.某公司1曾联系丰台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未得到丰台法院的有效反馈。某公司1是隶属于北京市国资委的国有企业。作为国有企业,某公司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合规经营,接收到丰台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积极与丰台法院联系沟通履行义务途径,但始终未得到有效反馈,未取得有效的执行账户信息,导致某公司1无法履行义务,而非某公司1主观故意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向丰台法院履行义务。即,丰台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未告履行义务的途径,无法向某公司2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履行不能,而非不履行。因此,即便某公司1应承担逾期出资利息,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也不应计算利息。即,丰台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三、关于超标的冻结问题。丰台法院关于利息数额是否超过未结标的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丰台法院裁定冻结金额远超本案田某申请执行金额。本案中田某申请执行金额为214588.41元。丰台法院已经于2023年6月29日将该数额的款项从某公司1银行账户中予以划扣,其再针对本案执行程序出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扣某公司12172039.28元,明显属于超标的冻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应当予以解除。2.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判项中,未认定某公司1应承担逾期出资利息内容,前述第一条第2项、第3项已经述及,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具有执行内容的判项中,均没有某公司1应承担逾期出资利息的内容,而仅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进行了阐述。丰台法院认定的“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某公司1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出资利息的案件有七件,该七起案件未结标的总额大于逾期出资利息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3.丰台法院对某公司1全部逾期利息予以冻结,用于相关案件的分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等的规定。某公司2未进入破产等相关程序,不存在将其财产统一、按比例等分配给相关债权人的条件。丰台法院开展的该执行程序、执行措施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4.丰台法院对相同执行事项的事实认定存在矛盾。与本案相似的周某申请追加某公司1为其与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执行人案,周某于2022年3月16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6执恢620号,将某公司1列为被执行人;丰台法院受理恢复执行后,划扣了某公司11534833.87元款项。某公司1对划扣款项事宜提起异议,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后,(2022)京0106执恢620号案件执行法官通知某公司1谈话核实相关情况,确认某公司1已履行完毕3150万元额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该案的履行义务,并将已划扣的款项退还给了某公司1。丰台法院对于本案与周某案关于是否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事实认定存在矛盾,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推翻已经经其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等相关规范的规定。5.某公司1已经被其他法院在3150万元出资款外执行划扣了部分款项。202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20)皖1602执3256号,追加某公司1为某公司5与某公司2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公司1针对该执行裁定书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后,于2023年4月17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止原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在取得再审民事裁定书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21年12月22日执行划扣了某公司11149612.5元款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后,于2024年1月2日向某公司1送达再审判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某公司1的再审请求,追加某公司1为某公司5与某公司2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即,某公司1在与某公司5、某公司2执行案件中,已经为某公司2在应缴出资外,实际多承担了1149612.5元的债务。如果某公司1存公司在逾期缴纳出资款利息情况,则该笔款项应予以扣减。四、有生效法律判决认定某公司1已经向某公司2实缴完毕注册资本金。2022年5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向某公司1送达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某公司1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8执151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1105.599274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某履行(2021)渝05民终37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1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23年2月16日向某公司1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2)渝0108民初16561号,判决认定“某公司1作为某公司2的股东,认缴的6750万元已全部实缴完毕,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据此判令“不追加某公司1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8执151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在1105.599274元范围内,向张某履行(2021)渝05民终37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某公司1已经向某公司2履行完毕全部注册资本金实缴义务,某公司1已不存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采取执行措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公司1认为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完毕对某公司2实缴全部注册资本金的义务,不存在对某公司2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支持某公司1的全部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公司1是否应在其逾期缴纳出资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该利息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田某向丰台法院申请追加某公司1为被执行人,请求某公司1在未履行出资本金3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丰台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异9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某公司1以其未缴纳出资的1105.599274万元为限向田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公司1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虽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某公司1存在逾期缴纳出资的情形,其依法应当在逾期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关于某公司1因逾期缴纳出资所产生的利息具体数额尚不明确。对此应由执行部门先征询相关审判部门意见,而不是由丰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该利息数额直接作出认定。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仍需进一步查清,故依法发回丰台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6执异116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陈家忠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笑非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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