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9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94号
申诉人(申请人):宁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原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姚某。
被执行人:中国某某金属工业广州公司(已破产注销)。
申诉人宁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1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某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05)穗中法执字第7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州中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1)粤01执异1241号执行裁定,驳回宁某要求变更其为(2005)穗中法执字第79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宁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粤执复191号执行裁定,驳回宁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1241号执行裁定。
宁某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191号执行裁定,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1241号执行裁定;二、对广州中院(2005)穗中法执字第799号案件的执行进行监督。主要事实及理由:1.广州中院(2005)穗中法执字第799号案件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广州中院并未裁定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债权人在(2008)穗中法民破字第5号案件中未获任何清偿,虽被执行人中国某某金属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公司)已经注销,但其仍有长期股权投资可供执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广东省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4.因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申请追加分配的两年期限已届满,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救济,虽然无明确规定债权人可否再申请启动执行程序,但不应否定其合理性。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无第十一项,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1241号执行裁定依据该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6.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1241号执行裁定并未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而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驳回宁某的申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191号执行裁定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申诉人的复议请求,明显错误。
本院查明,广州中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宁某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一案,案号为(2021)粤01执异124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某申请变更其为(2005)穗中法执字第79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现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广州中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破字第5号-4民事裁定,宣告某金属公司破产。根据上述规定,广州中院应依法裁定终结(2005)穗中法执字第799号案件的执行。虽然(2005)穗中法执字第799号案件尚未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但在广州中院已宣告被执行人某金属公司破产后,债权人再通过执行程序请求实现其债权,已缺乏法律依据。故广东高院认为(2005)穗中法执字第799号案不存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事实基础,并据此驳回宁某的复议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中院立案受理宁某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根据相关规定,广州中院应适用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1241号执行裁定引用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系引用法条错误,应引用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因《民事诉讼法》两次修正的该条款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只是法条序号的变化,广州中院异议裁定引用法条错误对案件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广东高院复议裁定维持广州中院异议裁定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宁某提出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因在执行异议阶段并未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宁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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