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珍、李某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21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219号
申诉人(原被执行人、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陆某珍。
申诉人(原被执行人、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徐某芳。
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李某。
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苏州太湖度假区某某纺织制品厂。
陆某珍、徐某芳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4)苏执复1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珍、徐某芳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江苏高院(2024)苏执复153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24)苏05执异159号执行裁定;2.支持申诉人的异议请求,即执行回转恢复至(2018)苏0507民初496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前的状态。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执行依据调解书被撤销,基于对该调解书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已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取得申诉人财产也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应返还的房产并未灭失,不存在无法返还的情形。二、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即应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且并未排除受让人应作为返还义务人。江苏高院认为返还义务人只能是被执行人,没有依据。三、申诉人因错误民事执行受到重大损害,不应再因无法取回房屋受到二次伤害。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审查情况,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能否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合法取得的案涉房产执行回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现为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的主体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主体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二是该主体经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即执行回转时,原则上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本案中,苏州中院执行回转裁定要求李某向陆某珍返还作价13183466元的苏州某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9.235669%股份(对应出资额9235669元),以及向陆某珍、苏州太湖度假区某某纺织制品厂、徐某芳返还已取得的4713045.49元款项及孳息,江苏高院予以维持,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陆某珍、徐某芳请求,本案执行回转程序要求回转已被第三人竞买取得的不动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案涉不动产虽然仍客观存在,但已被案外人通过公开竞价竞得,在此情况下,案外人通过公开竞价、支付拍卖价款等,已经完全构成善意。而拍卖成交后,法院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案涉物权即已经发生转移。故基于法院司法拍卖行为的公信力,第三人基于竞买取得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苏州中院、江苏高院未予支持陆某珍、徐某芳关于要求执行回转已经被第三人依法竞得的不动产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陆某珍、徐某芳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珍、徐某芳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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