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公司与东莞市巴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96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费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诺威。
代表人: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炜,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巴某科技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某某,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连越(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徒某贸易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安,广东伟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恩某商贸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安,广东伟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某皮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何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安,广东伟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巴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巴某公司)、李某某、汪某某、广州徒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徒某公司)、广州恩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恩某公司)、深圳市宝某皮具厂(以下简称宝某皮具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炜,被上诉人巴某公司、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被上诉人徒某公司、恩某公司、宝某皮具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费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巴某公司、李某某、汪某某、徒某公司、恩某公司、宝某皮具厂(以下统称六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201380065615.6、名称为“用于可脱离地连接两个部件的闭锁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巴某公司、李某某和汪某某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扣件(以下称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和工具,徒某公司、恩某公司和宝某皮具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腰带,并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涉案腰带库存。2.判令六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费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0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以及费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维权支出共计70万元。3.判令六被诉侵权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莞市巴某运动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巴某运动公司)曾因大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行政裁决认定构成侵权。巴某公司随即成立,巴某运动公司注销。李某某和汪某某是巴某运动公司及巴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行政机关认定侵权后,巴某公司、李某某和汪某某仍继续大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已经被行政机关认定侵权的扣件等,且侵权规模及范围持续扩大。宝某皮具厂及其经营者何某实际控制的徒某公司、恩某公司大量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宝某皮具厂、徒某公司、恩某公司还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腰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六被诉侵权人存在极大主观恶意,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巴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巴某运动公司、巴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该分案处理,故汪某某也与本案无关。(三)费某公司索赔8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徒某公司、恩某公司、宝某皮具厂与巴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徒某公司、恩某公司、宝某皮具厂所出售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系巴某公司销售,数量及金额都不大,其有合法来源。
李某某一审辩称:同意巴某公司的意见,其系履行巴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
汪某某一审辩称:费某公司要求汪某某与其他各方连带承担800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被诉侵权产品系李某某独自经营,汪某某没有参与过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运营,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徒某公司、恩某公司、宝某皮具厂一审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磁力扣件,其仅实施了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正常的商业方式采购自巴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2日。巴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第577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费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6项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无效,在权利要求1-6、10-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费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2022年5月20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10-11、13-14、16,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能脱离地连接两个部件的闭锁设备(1),具有:第一闭锁部件(2)和第二闭锁部件(3),其中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为了闭合所述闭锁设备(1)能够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并且在闭合位置中保持在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的第一接合凸缘(220,221)和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的第二接合凸缘(320,321),其中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为了闭合能够沿着接合方向(Y)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接合,并且在所述闭合位置中形状配合地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接合;和设置在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的阻挡元件(33,34),所述阻挡元件在将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时通过与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的共同作用从基本位置中运动出来,使得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能够沿着所述接合方向(Y)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接合并且在建立接合时或者在建立接合后回到其基本位置中,以便在所述基本位置中逆着所述接合方向(Y)阻挡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形状配合的接合,其特征在于,磁性机构(25,35)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和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之间作用,所述磁性机构构成用于通过提供磁引力来辅助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以及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和/或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具有碰撞斜面(222,322),所述碰撞斜面实现为,使得在将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时沿着与所述接合方向不同的闭合方向(X)使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碰撞到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上并且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逆着所述接合方向(Y)被挤压,直至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能够沿着所述接合方向(Y)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接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和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在相应关联的闭锁部件(2,3)的基体(20,30)上刚性地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方向(Y)沿着负荷方向(F)取向,在常规地使用所述闭锁设备(1)的情况下,负荷沿着所述负荷方向起作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阻挡元件(33,34)通过设置在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的基体(30)上的阻挡舌片实现,所述阻挡舌片构成用于在将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时沿着横向于所述接合方向(Y)的方向弹性地从其基本位置中移位并且在建立接合时或者在建立接合之后再次返回到其基本位置中。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的所述阻挡元件(33,34)在所述闭合位置中阻挡地作用于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的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或者阻挡地作用于设置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上的、与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不同的阻挡隆起部(23,24;400A,400B;460A,460B)。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具有用于打开所述闭锁设备(1)的操作装置(4),所述操作装置构成用于在操作时作用于所述阻挡元件(33,34),以便通过所述阻挡元件(33,34)离开其基本位置的运动来取消对在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和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之间的接合的阻挡。
……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为了打开所述闭锁设备(1),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或者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的一部分能够相对于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运动,以便取消对在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和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之间的接合的阻挡和/或取消在所述第一接合凸缘(220,221)和所述第二接合凸缘(320,321)之间的形状配合的接合。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上和/或在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设置有斜坡(280),所述斜坡构成用于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或者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的一部分运动时使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沿着垂直于所述接合方向(Y)的方向与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分开。
……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机构通过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的第一磁体(25)和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的第二磁体(35)形成,所述磁体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时磁性地吸引,其中所述第一磁体(25)和所述第二磁体(35)在所述闭合位置中,沿着所述接合方向(Y)观察,彼此错开,使得在所述闭合位置中磁引力沿着所述接合方向(Y)作用于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上和在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各设置有两个接合凸缘(220,221,320,321),所述接合凸缘彼此间以一定角度延伸。
……
16.一种皮带扣,具有:第一闭锁部件和第二闭锁部件,其中所述第一闭锁部件为了闭合闭锁设备能够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上并且在闭合位置中保持在所述第二闭锁部件上;所述第一闭锁部件的第一接合凸缘和所述第二闭锁部件的第二接合凸缘,其中所述第一接合凸缘为了闭合能够沿着接合方向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接合,并且在所述闭合位置中形状配合地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接合;和设置在所述第二闭锁部件上的阻挡元件,所述阻挡元件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安置到所述第二闭锁部件上时通过与所述第一闭锁部件的共同作用从基本位置中运动出来,使得所述第一接合凸缘能够沿着所述接合方向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接合并且在建立接合时或者在建立接合后回到其基本位置中,以便在所述基本位置中逆着所述接合方向阻挡所述第一接合凸缘与所述第二接合凸缘形状配合的接合,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和/或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上设置有用于固定皮带的皮带容纳部(21,31),并且在受负荷的状态中,负荷力沿着负荷方向(F)对闭锁部件(2,3)作用,使得所述第一闭锁部件(2)沿着所述接合方向(Y)相对于所述第二闭锁部件(3)受负荷。”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费某公司指控本案中共有5款被诉侵权产品,5款产品仅外观、尺寸大小有不同,但产品涉及涉案专利部分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六被诉侵权人均对此予以确认。前述5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对应“巴某磁力扣设计与定制”淘宝店内的货号分别为BD-135、BD-38、BD-36、BD-133的4款产品以及徒某公司网店内名称为“新款磁力插扣尼龙腰带休闲百搭松紧弹力编制皮带帆布裤带厂家批发”的产品。
1.费某公司主张巴某公司、李某某、汪某某共同侵权且人格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
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18006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8月12日,巴某运动公司的网站上展示了多款锁扣产品照片,其中包括“带有安全栓的锁扣”产品图片及介绍,网页上记载有公司联系人为李先生,电话15*****1059(微信同号),邮箱li*****ao@yeah.net,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某处。
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180069号《公证书》的记载,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12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处收取了快递单号为“143****102”的快递包裹,包裹外包装上记载有“巴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主营:塑胶制品设计开发、制模、注塑加工”,电话15*****1059,包裹内有不同型号的多件锁扣产品,外包装箱上的白色标签记载有巴某运动公司、广东省东莞市某处、联系电话15*****1059等内容。
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180070号《公证书》的记载,电话号码为186********、微信ID为int****olof****al的微信用户与电话号码为150********、微信ID为li*****ao1059的用户聊天记录显示,int****olof****al向li*****ao1059购买4款锁扣产品,并支付费用1025元,收款人账号为“li****@yeah.net”,邮寄产品的快递单号为“143****102”,销售合同上记载有巴某运动公司及户名为李某某的收款账号资料。
根据(2021)粤广广州第158283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9月26日,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某处的公司购买了磁力扣,取得的名片上记载有李某某、150********、巴某运动公司,邮箱li*****ao@yeah.net等内容;送货单上记载的名称及规格为BD-236、BD-208,单上加盖有“东莞市巴某科技公司业务专用章”。
根据(2021)深南证字第9833号、9834号、9835号、10189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9月1日,巴某公司在其1688网店内展示“厂家直供巴某扣具机能斜挎包磁吸扣潮流尼龙卡扣腰包快拆磁铁扣”产品照片及介绍,该产品链接下包括4个不同尺寸大小的产品,产品单价为7.5-9元;网店内记载联系人李某某,网店内展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名称为“一种便于安装及拆卸的安全卡扣”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李某某,网店内还记载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专注磁吸扣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厂家直销、量大从优”、巴某公司享有“FA****CK”“BA****CK”商标等内容,同时展示有车间设备等照片;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巴某公司,支付宝账户为1********@qq.com;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记载,账号为158***@qq.com的用户名为李某某。
根据(2021)深南证字第10106号、10107号、10108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9月9日,在“巴某磁力扣设计与定制”的淘宝店内,展示有“巴某腰带背包磁吸扣快卸磁力扣斜挎包配件免缝磁铁插扣战术快拆扣货号BD-135”“巴某磁吸扣背包腰包斜挎包磁铁扣配件免缝快拆战术腰带尼龙磁扣货号BD-38”“巴某背包腰带磁吸扣快卸磁力扣斜挎包配件免缝磁铁插扣战术快拆扣货号BD-36”“巴某背包磁吸扣机能快卸头盔安全帽磁力扣斜挎包配件免缝磁铁插扣货号BD-133”4款产品,并记载有“巴某扣具”“BA****CK”“专利设计厂家直销定制生产”等内容;购买产品的订单信息显示,该店铺的掌柜为“wangxiangyun_83”;订单记载的物流信息显示,单号为432021273****68的韵达快递包裹于2021年9月13日签收,发货地址为“东莞市某工业园YUN136********”。
汪某某确认上述“巴某磁力扣设计与定制”淘宝店系以其名义开设,但是在巴某运动公司注销后,该店铺的运营账号和密码等都交由李某某管理,汪某某对于店铺的行为并不知悉。李某某对此予以确认。
巴某运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汪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8年9月20日,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注销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等。巴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成立日期2021年1月26日,股东为李某某、汪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网上销售磁电材料、扣具、服装、五金制品等。
2.费某公司主张徒某公司、恩某公司、宝某皮具厂共同侵权且人格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
根据(2021)深南证字第4808号、4809号、5160号、5161号、5162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4月19日,徒某公司、宝某皮具厂、恩某公司分别在其各自经营的1688网店内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邮寄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显示,三个快递的寄件人均为何某,联系电话及地址均相同。
根据(2021)粤广广州第153895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11月查看微信名称为“AA广州徒某贸易公司何某”的用户朋友圈,其在微信朋友圈宣传、展示多款腰带、扣件产品。
徒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陈某某、何某,成立日期2018年8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日用百货销售。恩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陈某某、何某,成立日期2017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批发零售、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箱包零售等。宝某皮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5月19日,经营者为何某,经营范围包括皮具批发零售、皮具生产加工等。
(三)技术对比相关意见
费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10-11、13-14、16相同。
六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及相关技术特征,缺少碰撞斜面,不存在第一闭锁部件逆着接合方向被挤压的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阻挡舌片及有关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阻挡元件,也缺少阻挡隆起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牵引绳”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操作装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权利要求16记载的阻挡元件及相关技术特征。
(四)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相关意见
徒某公司、恩某公司、宝某皮具厂主张其通过合法渠道向巴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且已向李某某核实其专利权属情况,履行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具有合法来源。
1.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未显示微信双方真实身份信息,其中2019年3月5日的聊天内容中发送的销售合同记载有“巴某运动公司联系电话15*****1059”、采购单位为“宝某皮具”、品名为“BY-136”、数量300、单价7元,收款资料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聊天双方微信支付、收取该合同款项。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记载,自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向李某某转账多次,未记载转账事由。
3.巴某运动公司销售出货单。单据上无公司印章,单据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宝某,开单日期为2020年12月4日的单据记载物料名称为塑胶扣、规格为15mm/108、数量为1000;开单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的单据记载物料名称为塑胶扣、规格为25mm/136、数量为1000;开单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的单据记载规格为40mm/138、数量为1000;开单日期为2021年4月2日的单据记载规格为20mm、数量为300;开单日期为2021年4月13日的单据记载规格为15mm、数量为2400;开单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的单据记载规格为15mm、数量为1000;开单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的单据记载规格为109/40mm、数量为2000;开单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的单据记载规格为40mm、数量为8000;开单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的单据记载规格分别为圆扣、122/25mm,数量分别为500、200。
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其中记载客户姓名为何某,交易区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明细中包括向李某某银行账户的多次转账,未记载款项用途。
(五)损害赔偿相关事实
费某公司主张:1.涉案专利价值极高,费某公司的专利产品售价分别为42-52元、32-51元,涉案专利5年前的许可费用为0.4美元/个、每5年可以涨价0.4美元/个。2.案外人斐某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迈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发某皮具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覆盖面广,侵权规模十分巨大;徒某公司、恩某公司及宝某皮具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多,共计797149件,规模巨大。3.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8382.28元。4.巴某公司在行政机关针对巴某运动公司侵权行为作出行政裁决后,通过注销巴某运动公司、成立巴某公司,隐匿制造工厂等方式继续侵权,存在极大主观恶意,应适用5倍的惩罚性赔偿。
巴某公司主张:其厂房面积小,仅有2台旧机器和2个工人。
徒某公司、恩某公司、宝某皮具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并非真实销量,是刷单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阻挡元件。根据权利要求1、16的记载,阻挡元件设置于第二闭锁部件,阻挡元件在两闭锁部件安置时从基本位置运动出来又回到基本位置,仅描述了该部件在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但未限定阻挡元件如何设置于第二闭锁部件及其形态,也未限定阻挡元件是弹性的还是刚性的,故应当认定阻挡元件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基于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阻挡元件是第二闭锁部件延伸而出的一部分,并非活动安装于第二闭锁部件上,且阻挡元件是“弹性的”,从其基本位置运动出来再回到基本位置。所谓“弹性”指其形态发生了改变,基于弹性形变的“恢复力”回到基本位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铁片并非相应闭锁部件的一部分而是独立的、活动的安装其上,铁片的运动也并非弹性运动,其运动只是因为磁性机构的作用离开时受阻力、靠近时受吸力,而非自身弹性形变的力,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铁片与涉案专利的阻挡元件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记载“所述阻挡元件通过设置在所述第二闭锁部件的基体上的阻挡舌片实现,所述阻挡舌片……弹性地从其基本位置中移位并且在建立接合时或者在建立接合之后再次返回到其基本位置中”,即阻挡元件为设置在第二闭锁部件的基体上的阻挡舌片,且阻挡舌片可以弹性地从其基本位置中移位,即阻挡舌片可弹性移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铁片扣件同说明书附图26A-28D的实施例的杠杆元件,杠杆元件运动时受到的是“磁吸力”,并非“弹性”移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费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三角形凸起为阻挡隆起部,如权利要求1的分析所述,该三角形凸起实质上为刚性地构成在第二闭锁部件的基体上的阻挡元件,与杠杆元件配合实现扣合。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费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拉绳为操作装置,如权利要求1的分析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操作装置由铁片扣件即杠杆元件构成,拉绳可视作铁片扣件的一部分,但如此操作则与费某公司主张铁片扣件为阻挡元件相矛盾。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所记载的阻挡元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费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10-11、13-14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10-11、13-14的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费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也无须进一步论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0元,由原告费某公司负担。”
费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六被诉侵权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费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一审判决未予任何回应,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将阻挡元件相关的完整技术特征割裂判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三)阻挡元件相关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相同侵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四)即使认定阻挡元件相关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五)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的保护范围。(六)一审判决未判令巴某公司、李某某、汪某某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和工具,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
巴某公司、李某某共同辩称:涉案专利记载的“阻挡元件”系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实施例理解为弹性的、可运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金属铁片”并不属于阻挡元件,而属于操作装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某某辩称:费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某某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其他同意巴某公司、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徒某公司、恩某公司、宝某皮具厂共同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阻挡元件”和“碰撞斜面”,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期间,费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穂番知法字[2021]3号行政裁决书;证据2.(2021)深南证字第6271号公证书;证据3.粤深知法裁字[2022]福010号行政裁决书。共同用于证明:相关行政裁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金属片属于阻挡元件。证据4-证据6.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相关法院的判决、决定等,用于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金属片属于阻挡元件。
第二组证据:证据7.(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2021)最高法知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专利数据库关于“阻挡元件”的检索结果;证据10.专利数据库中检索“阻挡元件”“阻挡装置”等的检索结果。共同用于证明:涉案专利记载的“阻挡元件”并非功能性特征。
第三组证据:证据11.《专利审查指南》;证据12.涉案专利国际申请文本;证据13.涉案专利美国同族专利;证据14.涉案专利国际申请文本及美国同族专利相关段落的翻译件;证据15.德文federnd中文释义;证据16.英文resilient中文释义。共同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弹性”系指能够恢复或复原的弹性,而非仅限于弹性形变的弹性。
第四组证据:证据17.费某公司v-buckle专利产品实物;证据18.费某公司专利产品官网介绍;证据19.费某公司专利产品手册;证据20.专利产品的相关报道;证据21.(2022)粤0391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书。共同用于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金属贴片与涉案专利记载的阻挡元件构成等同。
第五组证据:证据22.案外人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用模具、侵权工具。
六被诉侵权人的质证意见为: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费某公司的相关主张。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费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涉及的事实不同,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并不涉及事实证明,是否系功能性特征以及弹性的理解均系法律适用问题;第五组证据涉及的当事人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其中仅提到“模具费”,无法证明相关模具系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亦无法证明相关模具目前是否仍然实际存在。故相关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8、9记载: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具有用于打开所述闭锁设备的操作装置,所述操作装置构成用于在操作时使设置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上的阻挡隆起部运动,以便通过所述阻挡隆起部的运动取消对在所述第一接合凸缘和第二接合凸缘之间的接合的阻挡,其中所述阻挡元件在所述闭合位置中与所述阻挡隆起部阻挡地共同作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装置具有围绕枢转轴线能枢转地设置在所述第一闭锁部件的基体上的杠杆元件,在所述杠杆元件上设置至少一个阻挡接合元件用于与所述阻挡元件在所述闭合位置中共同作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闭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杠杆元件具有杠杆部段,所述杠杆部段在所述杠杆元件枢转时与所述第二闭锁部件有效连接用于打开所述闭锁设备,并且引起逆着所述接合方向相对于第二闭锁部件作用到所述第一闭锁部件上的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第5779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记载:“对于附图28C所涉及的实施例,虽然该实施例中第一闭锁部件具有操作装置,且操作装置上具有阻挡隆起部,但首先,操作装置与第一闭锁部件实质上仍是两个独立且不同的部件,二者仅是通过枢转方式连接在一起,阻挡隆起部设置在操作装置上实质上也并不等同于阻挡隆起部设置于第一闭锁部件上;其次,由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1中是通过阻挡元件从基本位置中运动出来再回到基本位置中的方式来使得第一、第二闭锁部件彼此安置,而附图28C所涉及的实施例中,在第一、第二闭锁部件彼此安置时,是杠杆元件先相对于阻挡元件轻微移位和枢转,使得第一、第二接合凸缘沿Y方向先行结合,然后杠杆元件再枢转到阻挡元件后方,此过程中并不需要阻挡元件从其基本位置中运动出来再回到其基本位置。因此该实施例的记载与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体的限定不一致,不宜使用该实施例对权利要求7进行解释。权利要求7中关于如何在第一闭锁部件上设置阻挡隆起部不清楚。基于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清楚以及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存在不清楚之处,权利要求8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9也不清楚。”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为了在闭合位置中排除闭锁部件彼此间所不期望的脱离,附加地设有阻挡元件,所述阻挡元件例如构成为设置在第二闭锁部件的基体上的弹性的弹簧舌片或者构成为有弹性地设置在基体上的阻挡部件。阻挡元件在第一闭锁部件安置到第二闭锁部件上时移位,使得第一闭锁部件的第一接合凸缘能够移动以沿着接合方向与第二闭锁部件的第二接合凸缘接合。在安置时,阻挡元件由此应在一边被挤压,使得第一接合凸缘能够被引导与第二接合凸缘接合。在建立接合时或者在建立接合之后,阻挡元件回到其基本位置中并且在该基本位置中逆着接合方向阻挡第一接合凸缘与第二接合凸缘的形状配合的接合。在建立接合时或者之后,阻挡元件返回到其基本位置中并且在该基本位置中逆着接合方向阻挡第一接合凸缘与第二接合凸缘的形状配合的接合。由此确保第一接合凸缘在第二接合凸缘上的保持从而确保第一闭锁部件在第二闭锁部件上的接合,使得闭锁设备不能够以意外的方式打开。”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158]段记载:“在图26至28中所示出的实施例中,第一闭锁部件2具有操作装置4,所述操作装置通过杠杆元件46构成。杠杆元件46经由两个接片铰接地设置在第一闭锁部件2的基体20的栓205、206上并且可围绕枢转轴线S相对于基体20枢转。杠杆元件4前部的、远离接片461A、461B的端部上设置有两个阻挡隆起部460A、460B,所述阻挡隆起部在闭锁设备1的闭合位置中与刚性地构成在第二闭锁部件3的基体30上的阻挡元件33、34接合并且以这种方式在闭合位置中逆着接合方向Y阻挡闭锁部件2、3之间的形状配合的接合。”第[0163]段记载:“在闭锁部件2、3彼此安置时,在操作装置4的杠杆元件46上的阻挡隆起部460A、460B碰到第二闭锁部件3的刚性的阻挡元件33、34。在此,杠杆元件46首先轻微地移位并且枢转。在闭合位置中,阻挡隆起部460A、460B沿着接合方向Y观察位于阻挡元件33、34后方,使得第一闭锁部件2逆着接合方向Y相对于第二闭锁部件3的移动被阻挡。由此在闭合位置中,闭锁部件2、3沿着接合方向Y彼此形状配合地保持并且逆着接合方向Y相对彼此被阻挡。”第[0166]段记载:“杠杆元件由此一方面用于在闭合位置中使闭锁部件2、3彼此阻挡并且另一方面用于辅助打开过程以使闭锁部件2、3彼此分开。”第[0167]段记载:“杠杆元件46例如能够作为金属部件、尤其是作为由铁磁材料构成的金属板部件来制造。”
涉案专利说明书共记载了十个实施例,对应说明书附图1A-28D。根据阻挡元件的弹性/刚性、或两个闭锁部件彼此安置时阻挡元件是否运动,上述十个实施例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图1A-19F、22A-25E涉及的七个实施例,阻挡元件33、34为设置在第二闭锁部件的基体上的阻挡舌片,沿着横向于接合方向Y的方向具有弹性;图20-21涉及的两个实施例,阻挡元件27、33可以被手动弯曲,虽未图示阻挡元件27、33离开基本位置的过程,但可以结合上下文推定阻挡元件27、33沿着横向于接合方向Y的方向具有弹性。第二类:说明书附图26A-28D涉及的第十个实施例,阻挡元件33、34刚性地构成在第二闭锁部件3的基体30上,与操作装置4的杠杆元件46上的阻挡隆起部460A、460B相配合阻挡闭合位置中的第一闭锁部件2逆着接合方向Y相对于第二闭锁部件3移动。
二审审理中,费某公司明确本案中仅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5779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如果构成侵权,六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第115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权利要求中包含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判断该技术特征是否已经限定或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不应仅仅基于技术特征中包含功能或效果的描述即认定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阻挡元件”的记载虽然包含功能性的表述,但其中亦限定了阻挡元件的基本位置、与接合凸缘的位置关系等内容,本质上仍属于结构特征,并不属于仅以功能或效果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功能性特征。一审判决有关“阻挡元件”相关特征系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费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参照前述指导性案例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不同权利要求间的逻辑体系及其与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的对应关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首先,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9虽然在形式上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二者实质上系两个相对独立的不同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主要通过阻挡元件从基本位置运动出来以及回到基本位置的方式实现第一闭锁部件与第二闭锁部件的结合。而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9则是通过设置在第一闭锁部件或者杠杆元件上的隆起部的运动,与阻挡元件配合实现闭锁设备的闭合与打开。因此,权利要求7-9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不是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进一步限定,而是彼此相对独立的两个技术方案。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十个实施例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形式上从属但实质上独立的专利权利要求,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权利要求所对应的技术方案,不应将形式上从属但实质上独立的权利要求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包括其所对应的实施例,仅仅基于该权利要求形式上系从属权利要求而将之解释进形式上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第十个实施例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阻挡元件的运动,而是通过杠杆元件上设置的阻挡隆起部与第二闭锁部件上刚性地构成的阻挡元件结合,实现两个闭锁部件的结合。而且该实施例中的阻挡元件系刚性材料,与其他实施例中阻挡元件具有弹性亦存在不同,故第十个实施例采用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权利要求7-9相对应。据此,在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进行解释时应当避免将形式上从属、实质上独立的权利要求7-9对应的技术内容再次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特别是在权利要求7-9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仅与该权利要求对应的实施例亦不应再予以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通过金属片的开合实现两个闭锁部件的结合与打开,并不存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从基本位置中运动出来”技术特征;除缺少阻挡隆起部这一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第十个实施例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鉴于涉案专利第十个实施例采用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对应于权利要求7-9,而权利要求7-9已经被宣告无效,故与其对应的第十个实施例相关技术方案也不应再予以保护。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从基本位置中运动出来”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后,关于费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金属片即为阻挡元件的意见。根据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9及说明书第[0158]段及第[0163]段的相应记载,就涉案专利第十个实施例采用的技术方案而言,除了设置在第一闭锁部件上的杠杆元件,还包括设置在第二闭锁部件上的阻挡元件,杠杆元件可以枢转,能够作为金属部件、尤其是作为由铁磁材料构成的金属板部件来制造。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从其功能作用看应为弹性的元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金属片并非弹性元件,故其功能作用应对应于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7-9中的“杠杆元件”,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挡元件”。费某公司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金属部件解释成阻挡元件,相当于将已被宣告无效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对于费某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本院对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综上,费某公司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00元,由费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凌宗亮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法官助理  王力上
技术调查官黄蓉
书记员马文静
书记员郭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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