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某某塑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5)最高法知民终352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8-21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3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塑胶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塑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9日作出的(2025)粤73知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被上诉人某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塑胶公司于2025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910824600.2、名称为“扣具”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A446的五点式童车磁吸扣以及型号为A450的婴儿背带磁吸扣(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立即销毁被诉侵权的成品、半成品,并销毁所有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其他专用设备和工具;3.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赔偿某塑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开支共计50万元。事实和理由:某塑胶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作为行业内最专业的配件生产工厂之一,某塑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具有30年的汽车零部件和儿童安全座椅零部件生产经验。某塑胶公司从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未经某塑胶公司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某塑胶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且已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2月20日,专利权人为某塑胶公司,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共有11项权利要求,某塑胶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11。
2024年8月5日,某塑胶公司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产品。一审程序中,某塑胶公司主张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当庭提交(2024)深先证字第31584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公证封存物。经拆封发现,内有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确认该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某塑胶公司另行提供的一个已拆卸的实物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并同意选择后者进行比对。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卸比对,某塑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的保护范围,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某塑胶公司当庭请求一审法院酌定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如下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官网的宣传、销售情况打印件,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官网介绍、阿里巴巴外贸通官网及其中文译文、工厂状况照片、生产能力概况、交易数据、1688平台工厂“插扣实力榜”、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共同用于证明: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大、侵权情节恶劣,另请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等因素酌定合理的判赔金额。
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提交了电子申请回执、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关专利文献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的中止诉讼申请是在答辩期满后提出,且针对的是发明专利,对其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5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箱包制造、箱包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在合法有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若构成侵权,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某塑胶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要求1-1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某塑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某塑胶公司从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经营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自认,一审法院认定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期间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仍有库存,故对某塑胶公司要求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证据证实,某塑胶公司当庭请求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贡献率、侵权行为性质、维权合理开支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赔偿某塑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某塑胶公司专利号为201910824600.2、专利名称为“扣具”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塑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三、驳回原告某塑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某塑胶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塑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一审法院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涉案专利权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直接驳回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导致案件未能在更准确的事实基础上进行审理。(二)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不合理。扣具多属配套生产和销售,品种多、单款数量小,利润非常有限,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充分考量。某塑胶公司提交的关于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规模、侵权情节恶劣的证据存在夸大、片面的问题。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远远超出了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某塑胶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
某塑胶公司辩称:(一)经某塑胶公司评估,涉案专利权效力状态稳定,不存在被宣告无效的风险;(二)为了避免诉累,某塑胶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认可其确定的赔偿数额。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某塑胶公司提交了(2024)深先证字第31583、31584号公证书对应的电子发票,金额分别为1400元、1200元;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认可该公证费电子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某塑胶公司未提交律师费相关票据,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二审询问中,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依据上述规定,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过程中,对于是否中止诉讼的审查,应当考虑专利权的类型、是否存在无效宣告请求及其提出时间、专利权是否经过实质审查程序或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得以维持有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由于专利法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及提出时间、次数均没有限制,如果允许一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就立即中止侵权诉讼程序,将会导致专利侵权案件迟迟不能审结,不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权,在授权前经过实质审查,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某塑胶公司请求酌情确定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某塑胶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贡献率,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以及某塑胶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实际情况,最终酌情确定的总体赔偿数额在合理裁量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当。某塑胶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会产生律师费,同时考虑其已支付公证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为9万元、合理开支为1万元,不再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总体赔偿数额进行调整。对于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市某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范米多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聂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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