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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3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31号
案外人:李某1。
案外人:李某2。
申请执行人:吕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1。
本院受理的吕某与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1、李某2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2、李某1称:请求停止(2023)京02执恢300号执行案件中对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下称×××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李某1与李某2系父子关系,2004年11月23日,两人共同与某公司1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公司1的×××号房屋,并用某公司1应支付给李某1的货款646076.60元,缴纳了购房款615737元。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并为李某2、李某1出具了交房款收据,同时交付了×××号房屋。之后李某2在×××号房屋居住至今。因某公司1的原因至今未能与李某2、李某1办理×××号房屋过户登记。上述是事实经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审理,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14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确认李某2、李某1与某公司1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023)京0106民初25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货款已经转化为2004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且某公司1已实际交付房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丰台法院查封×××号房屋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8日,而李某2、李某1与某公司1早在2004年11月23日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同时交付了×××号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由于开发商某公司1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此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吕某对×××号房屋虽然享有担保物权,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1.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交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该批复,李某2属于“以居住为目的且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号房屋交付请求权理应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本案中,吕某在本案中享有的是抵押权,因此,李某2作为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权利应优先于吕某。同时对×××号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李某2、李某1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李某1、李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2022)京0106民初14576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06民初25118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21)京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院查明,某农信社(以下简称某农信社)诉某公司1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书:一、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农信社借款本金14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二、某农信社对其与某公司1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份民事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2004年9月14日,某农信社与某公司1在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某农信社;义务人为某公司1;房屋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住宅及配套商业,权利种类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权利价值1400万元人民币;权利范围包括京丰国用(2003出)字第0017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部分土地(为110套在建房屋所分摊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面积2763.23平方米;权利顺序为1、某农信社2900万元;2、某农信社1400万元。”上述×××住宅即现在的×××号楼。2005年11月28日本院保全查封某公司1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部分房屋,×××号房屋位于其中,且处于抵押范围内。后某农信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6)二中执字第215号立案受理。
另查一,201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确认某农信社依据(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取得的对某公司1享有的债权由某公司2承受。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89号执行裁定,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2变更为某公司3。2018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执异757号执行裁定,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3变更为吕某。
另查二,李某1、李某2就×××号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1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1、李某2的执行异议。李某1、李某2认为本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依据(2015)二中执异字第0101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京02民申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1、李某2的再审申请。
另查三,李某1、李某2就×××号房屋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京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1、李某2的异议请求。”李某1、李某2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李某1、李某2不服上述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京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四,李某1、李某2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李某2、李某1购买某公司1开发建设的×××号房屋,并以某公司1支付给李某2、李某1的货款646076.6元缴纳了全部购房款;3.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1承担。丰台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京0106民初1457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内容:“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经询问,原告坚持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本案案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某2、李某1与某公司1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未发现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因本案为确认之诉,双方的具体购房款履行情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丰台法院判决:“一、确认李某2、李某1与某公司1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李某1、李某2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6076.6元,并按同期银行LPR标准支付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丰台法院作出(2023)京0106民初251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庭审中,李某1、李某2与某公司1一致认可涉案货款转化为了×××号房屋的购房款。”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双方就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另行解决”。据此,该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2、李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某2、李某1作为案外人主张排除本院对×××号房屋执行的请求均已被(2021)京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2021)京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据此,李某2、李某1的异议申请系重复提出,本院依法予以程序性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2、李某1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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