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613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613号
申请执行人:孙1,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执行人:1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2。
被申请人:张2,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本院在执行孙1与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1向本院提出追加张2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孙1提出请求:追加张2为(2024)京0115执1709号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的29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孙1与1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2)京0115民初7107号及(2023)京02民终17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1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张2作为股东,未缴纳出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孙1与1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1公司支付孙1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28000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京02民终175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1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孙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5执170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1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3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1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张2、白月浦系现股东,张2认缴出资额为29万元,白月浦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0月1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张2的户籍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邮件显示为退回。孙1未能向本院提供张2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张2作为1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10月1日,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作为出资人或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出资人或股东,既关涉该出资人或股东期限利益的保障,还涉及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在张2未到庭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张2属于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或股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王占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桉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