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德森、朱玉芝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0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04号
申请执行人:靳德森,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宁,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茹,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朱玉芝,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宁,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茹,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3,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宁,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茹,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1,男,200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宁,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茹,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2,男,201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宁,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茹,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宇,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
省郯城县泉源乡柳沟村一组109号。
被执行人:临沂天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
庄区褚墩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葛晓丽,总经理。
第三人:葛晓丽,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靳德森、朱玉芝、王某3、王某1、王某2与被执行人杨宇、临沂天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葛晓丽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靳德森、朱玉芝、王某3、王某1、王某2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沂天堃运输有限公司、杨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曾在贵院申请执行,案号(2022)津0113执2146号;2022年6月28日,贵院作出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两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临沂天堃运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葛晓丽一人,认缴出资300万元,但实际出资仅仅17万元,且该被执行人因多起案件被起诉,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另有多个终本案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股东葛晓丽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临沂天堃运输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葛晓丽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结合前述被执行人的现状,股东葛晓丽的出资应视为加速到期。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葛晓丽(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为(2022)津0113执21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靳德森、朱玉芝、王某3、王某1、王某2与被告杨宇、临沂天堃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40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靳德森、朱玉芝、王某3、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693.33元、丧葬费40662元,合计1529355.33元,由人保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已付),不足部分1349355.33元,由杨宇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打到原告王某3中国工商银行风电产业园区支行6222××××7265卡
内);二、临沂天堃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靳德森、朱玉芝、王某3、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二被告未履行义务,靳德森等五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2146号,执行中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临沂天堃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葛晓丽,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状态为存续,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实缴资本17万元,股东为葛晓丽,持股比例100%。而其作为被执行人涉案多起,其中在(2023)鲁1323执667号案件中被列为失信执行人,而其涉案的(2021)鲁1302执8974、(2021)鲁1312执497、(2022)鲁1327执906、(2022)鲁1328执320等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其他多起案件执行中。
再查,第三人葛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查,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第三人葛晓丽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临沂天堃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其现已不能清偿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4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葛晓丽作为被执行人唯一的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第三人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葛晓丽(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为申请执行人靳德森、朱玉芝、王某3、王某1、王某2与被执行人临沂天堃运输有限公司、杨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4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临沂天堃运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靳德森、朱玉芝、王某3、王某1、王某2履行的给付义务,由葛晓丽(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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