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世纪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80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80号
申诉人(案外人):天津市世纪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坤。
申诉人天津市世纪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4)桂执复2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西高院(2024)桂执复202号执行裁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钦州中院)(2024)桂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支持该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或指令钦州中院重新审查。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款项已特定化,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权属认定规则,应认定该款项仍归某甲公司所有,并应中止执行。1.某甲公司与河北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之间并无转账付款、接收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转账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由于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利的法律效果,故该款项仍归某甲公司所有。2.案涉账户已被钦州中院冻结,该账户中的款项于2024年4月9日被扣划至钦州中院执行账户,故上述款项并未由某丙公司实际占有、控制,且该款项划转至执行账户后,能够与其他款项区分,属于特定物。3.某甲公司给付款项系通过转账而非交付方式进行,某丙公司并未从某甲公司处实际获得735000元。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钦州中院要求某甲公司另行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有违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立法初衷,且有失公平,应予纠正。1.在认定案涉款项归某甲公司所有的情形下,直接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更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2.(2024)桂07执12号案件所执行的债权同样为普通债权,结合钦州中院认定的事实,某丙公司现已几乎丧失偿债能力,此情形下,钦州中院要求某甲公司另行诉讼,另案申请执行,届时,某甲公司将面临无法实现回款的巨大风险。三、在执行异议阶段,某甲公司提交了(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广西高院和钦州中院未按照规定予以回应,且裁判思路与该判决相左。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划转至被执行人某丙公司账户的款项,是否仍属于某甲公司所有,能否排除执行。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某丙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案涉0406****3895银行账号登记于该公司名下,执行法院冻结、扣划该账户项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经营资质、证照、生产设备、厂房车间整体承包给某乙公司经营,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收益权。2024年4月1日,案外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购买“心得力”牌绵白糖,价格总额为735000元。《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供方单位名称为“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为0406********。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于《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即2024年4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735000元价款转入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名下、账号为0406********的银行账户。《购销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与某丙公司账户在收款方名称、账号方面明显不一致,不易产生混淆,某甲公司主张转账案涉款项系重大误解操作,缺乏合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种类物,原则上应根据对其的占有状态判断权利归属,该笔款项自划转至某丙公司账户时起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属于某丙公司的责任财产,某甲公司以案涉款项系误转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世纪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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