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业合同、无因管理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433执77号之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6
案件内容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433执77号之一
被执行人:李某业,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
本院在执行李某业罚金一案中,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2024)冀0433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业违法所得13250元,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审判庭移交,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某业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司法公开告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二、本院分别于2025年2月134日、2月14日、4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某业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信息、工商登记、不动产等财产信息,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8171元,缴纳至邯郸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三、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某业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四、本院到被执行人李某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镇××村××号进行现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李某业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五、至今,被执行人李某业尚未履行金额为15079元。
上述事实,有查询结果反馈、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继稳
审判员 李雪源
审判员 薛 景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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