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事务所、张某祥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5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5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事务所(天津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岳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学,男。
被执行人:张某祥,男,住天津市宁河区。
第三人:林某荣,女,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成,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北京某某事务所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24)津0117执异1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北京某某事务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林某荣为(2023)津0117执恢11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宁河法院查明,2019年5月31日,宁河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受理某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6月11日,宁河法院指定北京某某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21年10月27日,宁河法院立案受理某某公司与张某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2022年9月14日,某某公司因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被核准注销。
2022年9月21日,宁河法院作出(2021)津0117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祥返还天津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142073.76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14207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856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19.40元,被告张某祥负担36936.60元。”判决作出后,张某祥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津03民终7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月18日,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7执337号。2023年6月28日,宁河法院作出(2023)津0117执337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8月8日,某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7执恢1195号。2023年8月30日,宁河法院作出(2023)津0117执恢1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张某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街××花园××号及天津市××街××道××号××#××号房产。
宁河法院认为,北京某某事务所以被执行人将案涉不当得利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某祥的妻子林某荣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宁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某某事务所的异议请求。”
北京某某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4)津0117执异125号的执行异议裁定书,追加林某荣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事实认定不清,原执行异议裁定书中驳回追加被执行人张某祥的配偶林某荣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张某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街××道××号××号房屋,该房屋系张某祥在取得不当得利收入后购得,因林某荣没有收入来源,张某祥为职业放贷人,其所得不当得利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林某荣对张某祥的不当得利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原执行异议裁定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进而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依法重新审核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书,并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定,请求追加林某荣为被执行人,确保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林某荣称,复议申请人所述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林某荣不知道被执行人张某祥所涉的债务情况,所经营的收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宁河法院(2023)津0117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确认案涉三套房产权属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荣应享有案涉房产50%的份额,但对林某荣提出的,案涉债务属于张某祥个人债务没有审理,林某荣已经向宁河法院提出过关于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事实与宁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事务所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北京某某事务所以林某荣作为被执行人张某祥的配偶为由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宁河法院据此驳回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事务所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7执异12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